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7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李宗祐
代 理 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澤杉等人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人溢繳之聲請執行費用新臺幣29,46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為證明文 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因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判決為確 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判決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 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變賣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澤杉等人共有 如判決主文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惟查,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對其中相對人張明課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 )114年1月7日送達其住所,並依此核發該系爭判決於114年2 月18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 查核無誤。而依系爭判決所示,相對人張明課得於收受系爭 判決即114年2月18日後20日提起上訴,惟查相對人張明課於 該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4年1月19日死亡,有相對人張明課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於相對人張明課之繼承人等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系爭判決形式上尚未 確定,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從而,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未具備,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第3項所規定。是聲請人因誤信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 ,始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執 行費如主文二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