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煌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眾益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眾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益公司)因 業務不振而停止營業,嗣於民國(下同)74年8 月間經主管 機關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惟眾益公司所有之土地資產兩筆亟 待處理,且時隔多年,股東現況分崩離析,92年5 月27日及 94年7 月14日所名開之股東會,出席股東人數恐尚不足以構 成選任清算人之應備條件,聲請人雖為最大股東,但仍無法 保障自身及現存股東之最大權益,為此聲請選派清算人,處 理眾益公司清算事務,以維公司所有股東權益等語。二、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而無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乃公司法第79條 、第80條及第81條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是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清算,自得準用之。
三、查眾益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股東有甲○○○、陳維 金、莊國龍、林琴英、陳重禧,共計5 人,且該公司章程並 未就有關清算人之事宜另為規定,有聲請人所提眾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全體 股東為眾益公司之清算人。又眾益公司之股東莊國龍、林琴 英、陳維金等3 人業已死亡,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3 人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0條規定,清 算事務即應由渠等之繼承人與尚生存之股東甲○○○、陳重 禧共同行之,可見眾益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符,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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