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施宇宸
施義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元,及
利息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6日至114年7月10日止,按年息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宇宸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郭
乃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
借據乙紙,合計借款本金243,02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查本案債務人施宇宸於109年09月17日邀新連帶保證人
施義閔簽立增補約據,新連帶保證人施義閔對於本增補
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借款人依原借據約
定對債權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
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
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
(五)詎債務人施宇宸自民國114年04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96,00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於114年07月11日轉列催收款項,債務人施義閔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