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02號
PCDV,93,重訴,102,2005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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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子○○
      癸○○
      天○○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午○○○Chen
      辰○○
      寅○○
      申○○
      未○○
      甲○○○○○ ○○
            0 Q
            o A
      庚○○
            號2樓
      己○○
      戊○○
      丙○○
      丁○○
      乙○○○
      辛○○
      地○○
            5 樓
      巳○○
      卯○○
      丑○○
      酉○○
      戌○○
      亥○○
      壬○○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辰○○寅○○申○○未○○、甲○○○○○ ○○○○○○○ ○○○○ 、庚○○地○○巳○○卯○○丑○○己○○、戊○○、丙○○、丁○○應就陳君威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地號、地目田、面積3,099 平方公尺;同地段54地號、地目田、面積1,198 平方公尺;同地段70地號、地目田、面積4,243 平方公尺;同地段408 之1 地號、地目林、面積7, 948平方公尺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酉○○戌○○亥○○壬○○乙○○○辛○○應就陳君釵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地號、地目田、面積3,099 平方公尺;同地段54號、地目田、面積1,198 平方公尺;同地段70地號、地目田、面積4,243 平方公尺;同地段408 之1 地號、地目林、面積7,948 平方公尺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54、70、408 之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告子○○應有部分十二分一,原告癸○○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原告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午○○○、辰○○寅○○申○○未○○、甲○○○○○ ○○○○○○○ ○○○○ 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己○○、戊○○、丙○○、丁○○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被告地○○巳○○卯○○丑○○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被告酉○○戌○○亥○○壬○○乙○○○辛○○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午○○○、辰○○申○○未○○等四人,經向國內 戶籍地址送達,無法合法送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上開四人已移民國外,惟在國外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本院再度函請台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駐美辦 事處查明上開四人之住所,亦無法查得,乃依法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被告抗辯上開四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顯有 誤會。
二、被午○○○、辰○○寅○○申○○未○○、甲○○○○○ ○○○○○○○ ○○○○、庚○○己○○丙○○丁○○、乙○○ ○、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癸○○天○○已依法提出委任狀,被告抗辯原告訴訟 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云云,顯無可採。
四、陳化育於民國(下同)85年1 月9 日於巴西死亡,於巴西育 有一女甲○○○○○ ○○○○○○○ ○○○○ ,有外交部駐巴西辦事處函附 之甲○○○○○ ○○○○○○○ ○○○○ 之身分證影本一紙,有駐巴西辦事 處92年8 月18日巴西字第09200001830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1 第50、51頁)。從而,甲○○○○○ ○○○○○○○ ○○○○ 為陳化育之 繼承人無誤,核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54、70、40 408 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1、查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54、70、408 之1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陳君威、陳君釵、及原告子 ○○、癸○○天○○持分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 簡易庭卷第13頁)可稽。
2、茲原共有人陳君威於民國(下同)40年3 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陳化育陳化民庚○○陳熰均未辦理繼承,嗣陳化 育於85年1 月9 日死亡於巴西,此有本院前案之91年度訴字 第1372號判決、外交部函(簡易庭卷第30頁)可據,其繼承 持分由被告午○○○、辰○○寅○○申○○未○○( 簡易庭卷第32頁)及甲○○○○○ ○○○○○○○ ○○○○ 繼承。另陳化民 於81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持分由被告地○○巳○○卯○○丑○○四人繼承(簡易庭卷第38頁),陳熰亦於73 年12月8 日死亡,因無子嗣,其繼承之持分由其弟林國香繼 承(簡易庭卷第43頁),林國香又於83年10月12日死亡(簡 易庭卷第48頁),其繼承持分再轉由被告己○○戊○○丙○○丁○○四人繼承。依上,原共有人陳君威就系爭土 地三分之一之持分由被告午○○○、辰○○寅○○、申○ ○、未○○、甲○○○○○ ○○○○○○○ ○○○○ 、庚○○地○○、巳 ○○、卯○○丑○○己○○、戊○○、丙○○、丁○○ 公同共有(持分分別為1/72、1/72、1/72、1/72、1/72、 1/72、1/12、1/48、1/48、1/48、1/48、1/48、1/48、1/48 、1/48)。迄未辦繼承登記。
3、共有人陳君釵亦已死亡(簡易庭卷第53頁),其共有持分由 被告酉○○戌○○亥○○壬○○乙○○○辛○○ 六人繼承(簡易庭卷第55頁)而公同共有,亦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
4、綜上(簡易庭卷第12頁),系爭土地確係兩造共有無疑。(二)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




1、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2、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而原告幾經聯繫被告等處理系爭土地協議分 割,均得到不置可否,或不願意分割,或不同意分割方法之 答案,甚或無法聯繫,顯難為協議分割,茲系爭土地既無法 協議分割,則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如 訴之聲明應無不合。
(三)被告等應先辦妥繼承登記:
1、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 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2、本件原共有人陳君威、陳君釵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為 其等繼承人之被告等繼承,是依前述,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1 、2 項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配:
1、「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 ,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 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 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所定 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 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僅因系爭旱地不能作原物 分配,遂將上訴人分割之請求駁回,自有未合。」最高法院 29上字第1792號、64台上字第420 號、68台上字第3247號判 例要旨參照。
2、系爭土地雖面積不小(16,488平方公尺),然共有人近二十



人,若為原物分割,恐過於細分,不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應認為以變賣分配價金予共有人為當,是爰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3 項。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院卷第38頁】:1、被告所為答辯,實均係以現實困難或人數眾多為由,做為妨 害原告共有物分析權利之答辯,然則本件自始係由被告等人 占用該等土地而收取獲利至鉅,卻全然不願辦理繼承,而無 須負擔稅費,讓依法繼承之原告繳交稅金,卻全然無法利用 土地,並於訴訟程序中一再為不誠實告知,連被告寅○○對 其父親是否過世之事,亦一再隱瞞拖延,而持續獲取該一拖 延訴訟期間之利益,其根本係利用法院之程序,持續其不當 得利。此一問題於今不解決,則任令拖延,則將來子孫繁多 ,將更無解決之期,法院當以形成判決徹底處理此一糾葛。2、至分割方案部分原告三人間並無意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形 狀破碎,且地上占有及地上物情形均不相同,原告並不同意 以實物分割,而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況被告地○○等人主 張分三部分而內部維持共有,亦未獲其他共有人同意,仍屬 無據。但就此如被告地○○等人可提出實物分割每一共有人 均單獨所有之詳細方案,且相關細分內容不違反相關法規情 形時,原告願再做考量。惟目前仍主張以變價分割為當。(六)聲明:
1、被告午○○○、辰○○寅○○申○○未○○、甲○○○○○ ○○○○○○○ ○○○○、庚○○地○○巳○○卯○○丑○○己○○、戊○○、丙○○、丁○○應就陳君威所遺坐落台 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地號、地目田、面積3,099 平 方公尺;同地段54地號、地目田、面積1,198 平方公尺;同 地段70地號、地目田、面積4,243 平方公尺;同地段408 之 1 地號、地目林、面積7,948 平方公尺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酉○○戌○○亥○○壬○○乙○○○辛○○ 應就陳君釵所遺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地號、 地目田、面積3,099 平方公尺;同地段54號、地目田、面積 1,198 平方公尺;同地段70地號、地目田、面積4,243 平方 公尺;同地段408 之1 地號、地目林、面積7,948 平方公尺 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54、70、 4 408 之1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子○○應有 部分十二分之一,原告癸○○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原告天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午○○○、辰○○寅○○申○○未○○、甲○○○○○ ○○○○○○○ ○○○○ 應有部分各七十二



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己○○、戊 ○○、丙○○丁○○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被告地○ ○、巳○○卯○○丑○○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被 告酉○○戌○○亥○○壬○○乙○○○辛○○應 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庚○○抗辯:【本院卷1第109 頁】(一)原告未曾先行知會被告等人協議土地分割事宜,即聲稱被 告等人置之不理或聯絡不上而逕行起訴,且被告等人一再 要求原告律師轉告原告出面以便協議相關事宜,然原告仍 一直避不出面協議,實欠缺誠意,該案原告嗣經裁判敗訴 駁回,惟原告仍不死心,又再起訴,企圖假借訴訟使被告 等人不勝其擾而遂其變現共有土地之目的。據了解,本件 原告癸○○已出家多年,而另一原告天○○亦已移民海外 ,二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訴訟代理人是否 受有委任;事涉起訴是否合於程式及持分權益問題,敬請 本院先依職權一併查明。
(二)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中數位被告雖寄居海外,依 法其應有權益應受尊重及維護,原告亦不得越權主張處分 他人權利。而且吾等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 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 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 據此,原告之主張亦顯然於法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抗辯【本院卷2第58 頁,94年8月9日筆錄】(一)本件依法定程序須先行協議不成後始得提起訴訟,惟原告 未事先知會被告協議而斷然起訴;迄今被告仍要求先行協 議,惟原告避不出面協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二)原告諉稱本件自始係由被告等人占用該等土地而獲利至鉅 ,卻無視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告等受有嚴重損失云云,倘 有其事,請原告據實說明並舉證其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出 ?依據何在?倘被告有坐收獲利之情,被告願負賠償責任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抗辯:【本院卷1 第109 頁、本院卷4 第58頁、 94年8 月9 日筆錄】
(一)原告自始未曾先行知會被告等人協議土地分割事宜,即聲 稱被告等人置之不理或聯絡不上而逕行起訴,且被告等人 一再要求原告律師轉告原告出面以便協議相關事宜,然原 告仍一直避不出面協議,實欠缺誠意,該案原告嗣經裁判 敗訴駁回,惟原告仍不死心,又再起訴,企圖假借訴訟使



被告等人不勝其擾而遂其變現共有土地之目的。據了解, 本件原告癸○○已出家多年,而另一原告天○○亦已移民 海外,二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訴訟代理人 是否受有委任;事涉起訴是否合於程式及持分權益問題, 敬請本院先依職權一併查明。
(二)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中數位被告雖寄居海外,依 法其應有權益應受尊重及維護,原告亦不得越權主張處分 他人權利。而且吾等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 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 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 據此,原告之主張亦顯然於法不合。
(三)本件依法定程序須先行協議不成後始得提起訴訟,惟原告 未事先知會被告協議而斷然起訴;迄今被告仍要求先行協 議,惟原告避不出面協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四)原告諉稱本件自始係由被告等人占用該等土地而獲利至鉅 ,卻無視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告等受有嚴重損失云云,倘 有其事,請原告據實說明並舉證其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出 ?依據何在?倘被告有坐收獲利之情,被告願負賠償責任 。且應由占有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先給付占有利益後再來 分割系爭土地。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抗辯:【本院卷1第109頁、本院卷4第58頁】(一)原告自始未曾先行知會被告等人協議土地分割事宜,即聲 稱被告等人置之不理或聯絡不上而逕行起訴,且被告等人 一再要求原告律師轉告原告出面以便協議相關事宜,然原 告仍一直避不出面協議,實欠缺誠意,該案原告嗣經裁判 敗訴駁回,惟原告仍不死心,又再起訴,企圖假借訴訟使 被告等人不勝其擾而遂其變現共有土地之目的。據了解, 本件原告癸○○已出家多年,而另一原告天○○亦已移民 海外,二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訴訟代理人 是否受有委任;事涉起訴是否合於程式及持分權益問題, 敬請本院先依職權一併查明。
(二)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中數位被告雖寄居海外,依 法其應有權益應受尊重及維護,原告亦不得越權主張處分 他人權利。而且吾等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 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 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 據此,原告之主張亦顯然於法不合。
(三)本件依法定程序須先行協議不成後始得提起訴訟,惟原告 未事先知會被告協議而斷然起訴;迄今被告仍要求先行協



議,惟原告避不出面協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四)原告諉稱本件自始係由被告等人占用該等土地而獲利至鉅 ,卻無視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告等受有嚴重損失云云,倘 有其事,請原告據實說明並舉證其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出 ?依據何在?倘被告有坐收獲利之情,被告願負賠償責任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地○○巳○○卯○○丑○○酉○○戌○○亥○○壬○○方面抗辯:【本院卷1 第104 頁】(一)原告就陳化育及其繼承人部分並未提出全戶除戶謄本,實 無從查考陳化育之繼承人共有幾人;原告逕列午○○○、 辰○○寅○○申○○未○○及巴西所生女子為繼承 人,仍有遺漏之嫌。
(二)被告中午○○○、辰○○申○○未○○,原告均載明 遷出國外,惟並未查明住居所,於法難謂相符。(三)陳化育與巴西女子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若為非婚生 子女則生父認領否?應查明巴西女子有無繼承權?(四)查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54、70、408 之 1 地號土地為兩造先祖陳瑞圖所遺,為兩造共同祖產,被 告等不願背負不孝之名,不同意變價分割。
(五)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三至四棟,如採行變價分割,對建物所 有人不公平。
(六)被告等不同意分割,退一步言,若須分割,亦可合併後再 分成三塊,即原告部分、陳君威部分、陳君釵部分。(七)原告主張共有人近20人,若為原物分割,恐過於細分,惟 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君威、陳君釵部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陳君威、陳君釵之繼 承人並未同意分割遺產為持分共有,是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後,各為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持分共 有,是無過於細分之虞慮。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午○○○、辰○○寅○○申○○未○○、甲○○○○○ ○○○○○○○ ○○○○、庚○○丙○○乙○○○辛○○均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54、70、408 之 1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陳君威、陳君釵、及原



子○○癸○○天○○持分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各 乙份(簡易庭卷第13頁)可稽。茲原共有人陳君威於40年 3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化育陳化民庚○○陳熰 均未辦理繼承,嗣陳化育於85年1 月9 日死亡於巴西,此 有本院前案之91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外交部函(簡易 庭卷第30頁)可據,其繼承持分由被告午○○○、辰○○寅○○申○○未○○(簡易庭卷第32頁)繼承。陳 化民於81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持分由被告地○○、巳 ○○、卯○○丑○○四人繼承(簡易庭卷第38頁),陳 熰亦於73年12月8 日死亡,因無子嗣,其繼承之持分由其 弟林國香繼承(簡易庭卷第43頁),林國香又於83年10月 12 日 死亡(簡易庭卷第48頁),其繼承持分再轉由被告 己○○、戊○○、丙○○、丁○○四人繼承。依上,原共 有人陳君威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持分由被告午○○○、 辰○○寅○○申○○未○○庚○○地○○、巳 ○○、卯○○丑○○己○○戊○○丙○○、丁○ ○公同共有(持分分別為1/72、1/72、1/72、1/72、1/72 、1/72、1/12、1/48、1/48、1/48、1/48、1/48、1/48、 1/48、1/48)。迄未辦繼承登記。共有人陳君釵亦已死亡 (簡易庭卷第53頁),其共有持分由被告酉○○戌○○亥○○壬○○乙○○○辛○○六人繼承(簡易庭 卷第55頁)而公同共有,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以上各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甲○○○○○ ○○○○○○○ ○○○○為陳化育之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不再贅述。(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 價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原告幾經聯繫被告等處理系爭 土地協議分割,均得到不置可否,或不願意分割,或不同 意分割方法之答案,甚或無法聯繫,顯難為協議分割,茲 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台 上字第1134號判例)。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



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本件原共有人陳君威、陳君釵業已死亡,其 應有部分應由為其等繼承人之被告等繼承,是依前述,原 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 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 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 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 法。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 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32 號、88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10號、89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據一物一權 原則,數人共有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係 分別存在於每一共有物之上,所以即使共有人、應有部分 均相同,但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 數筆土地時,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 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併予敘明,經查,系爭土地,地目 均為林地或田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反 對合併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五)再查,系爭土地有未經合法登記之房屋三至四棟,建物所 有權人有六至七人,為兩造所不爭(見94年8 月9 日筆錄 ),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21人,且有多人已移居海外 住居所不明,難以原物分割,綜上各情,故本院調查審酌 結果,認系爭土地以變賣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法,變賣所 得價金並分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另被告戊○○主張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有人給付占有 利益後,再分割系爭共有物云云,惟此為另一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無涉,非本院所得審



酌,附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就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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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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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54、70、408之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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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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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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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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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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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 72分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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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 7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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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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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 7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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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 7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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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 │ 7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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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12分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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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4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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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4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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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48分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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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4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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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 4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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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 48分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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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 4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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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4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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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 1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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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 1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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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 │ 1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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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1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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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18分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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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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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