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01號
債 權 人 吳依玲
債 務 人 全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振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50元,及自本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確認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3月3日」或「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惟債權人於114年7月11日具狀到院,
仍未為補正,亦未提出請求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算利息之
依據,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計算利息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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