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蔡垂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垂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6,7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垂彰對被告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
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民事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前開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8,242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8,040元、第二審裁判費177,060元。本案扣除原告已預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39,347元(29,505+5,647+4,195)、第二審裁
判費59,020元,尚餘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693元(
計算式:118,040-39,347=78,693)、第二審裁判費為118,04
0元(計算式:177,060-59,020=118,040)。準此,本件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共196,733元(計算式:78,693+118,040=196,7
3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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