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58號
CHDV,114,司他,5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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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洪挺育

宋兆武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洪挺育宋兆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5,0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
產管理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又本件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洪挺育應將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宋兆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24元及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
項所示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則第一審訴
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61,624元(房屋現值292,600元+169,024
元=461,624元),應徵收裁判費為5,070元。從而,受裁定人
即被告洪挺育宋兆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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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