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57號
CHDV,114,司他,5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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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柴御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柴御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1,12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
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勞訴
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準此,本案依113年度勞補字第108號裁
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687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20,562元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
判費用,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1,125
元(計算式:61,687-20,562=41,125)。從而,受裁定人即原
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25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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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