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欣穎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3,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
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復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1,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上開請求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財產權部分徵收1,000元、
非財產權部分徵收3,000元,共計4,000元),又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3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67
元(計算式:4,000-333=3,667),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
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7元,
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