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55號
CHDV,114,司他,5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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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祥麒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1,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
告已預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7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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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