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周義雄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川立交通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周義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6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末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
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
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
,再行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3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記載程序(含訴訟
及非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
三、次查,受裁定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
6,4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而第二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1,176,4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按
調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
受裁定人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
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10,568元【計算式:(12,682+19,02
3)×1/3=10,568】。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
0,568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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