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次
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
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
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
定。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準此可
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
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債權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鼎
富公司)於民國91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並
選任葉蓮續為清算人,因聲請人為金鼎富公司之債權人,聲
請人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金鼎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以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之清算人葉蓮續於112年9月
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
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金鼎富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依
公司法第79條本文規定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嗣該公司股東
之一葉蓮續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金鼎富建設公司
尚積欠債務,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62號債權憑證影本、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75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34號裁定影本、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8號等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
㈡經查,金鼎富公司於91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公
司登記資料可佐,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金鼎
富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查,金鼎富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
清算人,且查無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則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金鼎富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
查,金鼎富公司之股東有葉耿樑、葉廖秀卿、葉連續、葉足
、王灯傳,其中葉蓮續雖於112年9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惟股東葉廖秀卿、王灯傳尚存,為當然清算人;股
東葉足、葉耿樑分別於113年8月、10月死亡,有成年之繼承
人數人,可依公司法第80條後段互推1人行股東葉足、葉耿
樑之清算事務,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葉廖秀卿、王
灯傳,及葉足、葉耿樑之繼承人推選之人即為當然清算人,
無庸再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尚無從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該公司選
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
於清算人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此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併此敘明。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
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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