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8號
CHDV,114,勞訴,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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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野之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賞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7,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
人員,月薪為法定基本薪資。詎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饒恒威於
113年8月14日通知原告「已不堪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於翌
(15)日解雇。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7,440元、預告期間工資28,110元,共計77,550元,
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30日下午,私自至被告公司果乾 曬場清洗曬盤,然當時雷雨交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實 際負責人饒恒威恐其因電擊發生危險,遂要求原告進屋躲雨 。惟原告不僅置之不理,事後更以手機置於口袋內,竊錄其 與饒恒威之對話,誣指饒恒威霸凌伊,要求其下雨天洗曬盤 等語。又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在被告公司果乾曬場收鹹橄欖 時,公開辱罵饒恒威為「垃圾人」,復於同年月15日當眾辱 罵饒恒威為「卒仔」,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由。被告係依上開條款解雇原告,而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為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且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 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自110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人員。 ㈡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以原告「⑴抗拒工作安排和調度。⑵今天 和我(即實際負責人饒恒威)吼叫時從口袋取出已在進行錄 音的手機說她在工廠整天在錄音中。已有涉妨害秘密罪刑事 罪之嫌。⑶私自去拔草而故意誣指本人叫她拔草,另下大雨 時我和太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多次叫她不要淋雨洗 曬盤卻反誣指本人叫她淋雨工作,諸多計謀要誣陷本人。其 行徑已不堪在本公司繼續工作。」為由,於翌(15)日解僱 原告。
 ㈢兩造於113年8月28日在彰化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 不成立。
 ㈣原告不爭執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
 ㈤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日薪資為937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有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
 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自客觀上之 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 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蓋該條款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僱主 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 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 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以原告「⑴抗拒工作安排和調度」為由 ,將原告解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項)。且據被 告所陳,係因原告時常不遵從公司幹部工作指示,擅離職守 ,不配合被告工作上之指示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予以 解雇等語(見本院卷第60、113頁),可見被告係以原告未 依被告指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依上開說明,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被



告辯稱原告非客觀上之能力不能勝任工作,而係主觀上無意 願為之,非屬該條款所定事由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該款所稱「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 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 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 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 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另以原告「(2)今天和我吼叫時從口袋取 出已在進行錄音的手機說她在工廠整天在錄音中。已有涉妨 害秘密罪刑事罪之嫌。(3)私自去拔草而故意誣指本人叫她 去拔草,另下大雨時我和太太多次叫她不要淋雨洗曬盤卻反 誣指本人叫她淋雨工作,諸多計謀要誣陷本人」為由,將原 告解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項)。然就(2)所述 內容,被告僅陳稱原告有為「吼叫」行為,而未指稱原告有 為辱罵或侮辱等行為,或載明原告「吼叫」所述具體內容為 何,復以被告指稱原告行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則觀之整體 文義,被告乃強調原告持手機錄音恐涉及刑事犯罪,尚難認 被告係以原告對雇主為重大侮辱行為為由,終止其等間動契 約。
 ⒊況且,原告於113年8月14日辱罵饒恒威「垃圾」等語,固據 經證人丁○○、丙○○、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2、14 3、145頁)。然證人丁○○即被告公司現場幹部亦證稱:原告 該日罵饒恒威垃圾前,該二人在討論工作問題,最早是說饒 恒威叫原告收籃子,但原告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 43頁),核與原告所陳:當日我沒有注意到饒恒威叫我去收 橄欖,因為饒恒威口氣很兇,責怪我不回應他,我才拿出手 機說有錄音,想藉此保護自己,然實際上並未錄音。後來饒 恒威很生氣說我常錄音竊取公司營業機密,並指責其他內容 ,我們因而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大致相符, 可見其等於該日就工作問題有所齟齬,因溝通不良,致生後 續爭執。又證人丁○○、丙○○、乙○均證稱未親身見聞原告有 為其他辱罵饒恒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145 頁)。則依原告為辱罵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原因、客觀環 境及僅為單次公然辱罵行為等情事判斷,足認其言語雖屬不



當,然僅屬一時情緒反應,尚未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 存在,難認為被告前開行為已達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重大侮辱」之程度。
 ⒋再查,被告辯稱上開(3)所述,係指原告擅自拔草、淋雨洗曬 盤,卻於113年7月30日誣指係饒恒威叫其為之等語。然據證 人丁○○證稱:我不記得該2人有無因拔草及洗曬盤工作發生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丙○○亦證稱:原告於 該日拔草及洗曬盤,但我沒有聽到原告跟其他人說是老闆叫 她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況且,縱認原告有 為上開陳述,然兩造就該項工作係出於原告自主為之或經指 派,存有認知歧異。然原告並無將相關言論對外公開,亦無 侮蔑性字眼或對雇主名譽造成實質損害,其對工作過程所為 陳述,應屬職場中常見之溝通落差,或因上下指示不明所生 誤會,尚難認為係出於蓄意捏造、攻擊雇主人格之惡意行為 ,是綜合原告言行之情境、言語之內容、表達方式與範圍, 及其所處之勞動關係地位觀察。原告雖或有措詞或理解不當 之處,然尚屬可受容於一般職場互動合理範圍之內,難認已 構成對雇主足以破壞勞動契約信賴基礎之重大侮辱,非屬勞 基法第12條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
 ⒌綜上,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辯稱該日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則無可採。
 ㈢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其年資及平均 薪資計算,得請求資遣費47,4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440元,即 屬有據。
 ㈣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 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 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0 年3月31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以上。然被 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又被告亦不爭執預告工資數額為28,110元( 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亦 屬有據。
 ㈤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而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查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所為終止 ,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 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 願離職之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 6條第3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50元(計算式: 資遣費47,440元+預告期間工資28,110元=75,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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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之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