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專調字,114年度,15號
CHDV,114,勞小專調,15,202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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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淑青

相 對 人 小南雞腿便當(員林宸揚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訟,然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
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與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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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