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施錦發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有騰即青騰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4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4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遣工,雙方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遇週六、日休息日、例
假日工作時,其日薪(含加班費)為1,440元,出勤超過20
日加給付3,000元全勤獎金,次月15日領薪。原告於同年11
月起受被告指示至要派單位佳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瑤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天共計22日,出勤逾20日,得受
領全勤獎金3,000元,且於同年11月2日、11月16日(為休息
日、例假日)出勤,此二日工資應為1,440元,11月份工資共
為2萬7,880元;原告於12月持續至佳瑤公司出勤,共計16日
,12月份工資計為1萬7,600元。惟被告遲不給付原告工資,
原告於12月23日自行離職,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月及12月
份工資共計4萬5,48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
、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113年2
月至10月份薪資袋影本、要派單位佳瑤公司11、12月份派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7頁、第45-8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查原告與被告間定有僱傭契約並約定原告受被告
指示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而被告給付原告工資為對價如前所
述,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資。次查原告於113年11月及12月受被告指示至佳瑤
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11月工作天數為22日,當月工作天已
逾20日,得受領全勤獎金3,000元,並有2日為休息日或例假
日工作,日薪為1,44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1月份工資為2
萬7,880元【計算式:1,100元×20日+1,440×2日+3,000元=2
萬7,880元】;又查原告12月工作天數為16日,原告所得請
求之12月份工資為1萬7,600元【計算式:1,100元×16日=1萬
7,600元】,11月份及12月份工資合計為4萬5,480元,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則原告依雙方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48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4萬5,480元,當屬有據。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
告間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15日給付,是被告應分別於113年1
2月15日及114年1月15日時給付11月份及12月份之工資,被
告未遵期給付,已屬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遲延之
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僱傭契約亦未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本院卷第135-14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486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5,48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
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
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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