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12號
CHDV,114,勞小,12,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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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黃柏凱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被 告 吳柏良清萊泰式養生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
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
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原對被告聲請調解,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行調解程
序後,認繼續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及妥適之解決,依法視
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則明確表達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本院卷
第103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
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本院遂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
定業於11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27頁),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查原告固欲另行追加「行為人」為被告,然並未具體表明
該行為人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經本院以前揭114年7月
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行為人前開事項,
原告雖具狀請本院調查該行為人資料;然經核本院向彰化縣
政府所調閱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爭議案卷(本
院卷第37至96頁),並無所謂行為人之人別資料;復經本院
致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亦未查得相關資訊,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準此,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所指行為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仍屬不明
。況原告本負有查清表明被告之責,於收受裁定後,迄今未
就上開事項為適法之補正,致無從特定所欲追加起訴者究為
何人,亦無從確認可受送達之處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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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