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12號
CHDV,114,勞小,12,202507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黃柏凱化縣○○市○○○路000號7樓
被 告 吳柏良清萊泰式養生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確認是否追加「行為人:不詳」為被告,若欲追加,應具狀
追加並補正「行為人:不詳」之姓名、住居所及「行為人:
不詳」與本件原因事實之關聯。
二、具體敘明本件之原因事實。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僅於勞動事件聲請調解狀記載「行為人:不詳(請向彰
化縣警察局調閱)」,是否以該行為人為被告、該行為人與
本件原因事實是否相關,尚有未明,茲命原告確認是否追加
「行為人:不詳」為被告,若欲追加,應具狀追加並補正「
行為人:不詳」之姓名、住居所及該行為人與本件原因事實
之關聯。
 ㈡原告僅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然
並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即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行為
為何、該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或利
益、原告何以受有8萬元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是
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請具體敘明並檢具相佐之證據資料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