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5號
CHDV,114,再易,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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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林浚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
再審被告 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
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非詐騙集團之一員,此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2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故再審被告係因遭詐騙
集團施以詐術,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並非再審原告提款卡、存摺交付
予詐騙集團所致。核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述:「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
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
易,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批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可知原審法院認為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一再經媒體
宣導,從而,一般社會大眾當可知悉上開情形,惟再審被告
卻按指示匯款,對於此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而有民法
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於原審答辯狀中提出
與有過失抗辯,而原審本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
,應闡明當事人真意,惟原確定判決怠於行使此項職權,即
遽命再審原告負擔全額損害賠償,與該規定不符,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屬違背法令,有消極不適
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甚明。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以請求之人所受損害屬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倘所受損害僅係純粹經濟上損
失,則無該條之適用。我國民法針對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
期或定期存款契約性質,認定係屬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客戶
於金融機構所為匯款行為本質,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
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其所指定之委託收款人之
處分債權行為,如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屬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與其絕對權受損尚屬有間,不可不辨明。原判確定
判決僅草率以「上訴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匯出款項15萬元至
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其因所受損失已與財產損害相結合
為15萬元之具體財產損失,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未見有
任何詳細之論理及推論過程,對於再審被告究竟有何連結至
其絕對權之財產上損失全然未有解釋,即認定再審被告所受
損失非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忽略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係源自
其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
至其所指定之系爭帳戶之處分債權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素不相識,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
之財產並不負有防止其發生損害之義務,既然再審原告無防
止義務,即無須討論再審原告受詐騙交付帳戶、提款卡給詐
騙集團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成立過
失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究竟負何防止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未有任何說明,僅草率說明再審原告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即論以其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命負損害賠
償責任,全盤忽略上開所述之其他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實已
悖於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認定,顯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錯誤之違法,而應予以廢棄。是再審原告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廢棄。
 ⒉再審及歷次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
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意旨稱伊與再審被告素未相識,伊對再審被告之財產並
不負有防止其損害之義務,無須探討伊受詐騙交付帳戶及提
款卡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而成立侵權行為,原審確定判決對此僅草率說明伊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論以伊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已悖離民法侵權行為之認定,顯有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錯誤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已明確述明存摺、提款卡均係與個人隱私有關之重要物件
,一般人非無特殊目的,均不會任意交給他人保管使用,且
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
於存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苟非意在
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而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依再審原告智識經驗實
無不知之理,則再審原告任意將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件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可預見向其索取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者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
款項之用,而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其對於上開帳戶管理即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
而無草率說明再審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論以伊
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並未疏於適
用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法

 ⒉再審意旨復稱再審被告遭詐騙所受15萬元損害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原判決對再審被
告究竟有何連結至其絕對權之財產上損失全然未加以解釋,
即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失非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顯有適用法
規之錯誤云云,惟再審被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
,並因再審原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受
有匯款15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
告因詐騙而受15萬元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認再審原
告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⒊至再審意旨稱再審被告對其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乙事與有過失
,再審原告已於原審答辯狀中提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
抗辯,原確定判決怠於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而遽
命再審原告負擔全額損害賠償,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之情形云云,然再審被告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
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
覺而避免受騙,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尚難
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
 ⒋準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
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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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