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益祥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祥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相 對 人 邱金章
邱世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即相對人邱金章所有之835地號土地
(下稱835土地)、相對人邱世權所有之836地號土地(下稱
836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38地號土地(下稱83
8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聯絡公路之必要。今相對人邱
金章、邱世權於其等所有之835、836土地上,設置水泥柵攔
等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禁
止通行及反對聲請人在其管理之838土地埋設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等,而聲請人僅得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即相對人所有之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376巷(下稱系爭
巷道)對外通行及埋設管線,相對人竟予以阻礙,致聲請人
無法對外通行使用及聯外道路,並已致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無法進出,損失重大,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聲請人供擔保後
,裁定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確定前,
對835、836、838土地有通行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
㈠相對人邱世權略以:相對人邱世權所有之836土地與系爭土地
並未相鄰,系爭土地係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3
8土地相鄰,而838土地係現有鋪設柏油之系爭巷道,系爭土
地可直接由系爭巷道以對外通行,其寬度足供人員、自小客
車及小貨車通行,且聲請人之廠房人員及車輛現亦自系爭巷
道通行,並正常進出及營運,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
情事,亦即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亦無聲請人所指非經由836
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即無法對外通行,抑或已
致系爭土地無法進出、損失重大甚或急迫危險情形之情事。
聲請人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其他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
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避免之
損害遠大於相對人邱世權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使法院認為本
件有損害重大而具有保全必要之情,是本件聲請顯屬無據,
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
㈡相對人邱金章略以:聲請人當初興建廠房時,並未預留道路
,而是長期強行占用相對人邱金章所有之835土地以對外通
行,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38土地乃農用產業
道路,一直延伸至北邊,足以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835、836、838土地通行權存否之
法律關係爭執等情,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1號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案卷無誤,可
信屬實。
㈡聲請人就835、836、838土地通行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係主張相對人邱金章、邱世權於其等所有835、836土地上,
設置水泥柵攔等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而相對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亦禁止通行及反對聲請人在其管理之838土地埋
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等情,並提出附圖及現場照片等
件作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31頁)。經查,相對人邱金章
、邱世權於其等所有之835、836土地上,雖有設置水泥柵攔
等障礙物,然上開835、836土地並未與聲請人所有之847土
地相鄰,中間尚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38土地相隔,
且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具狀陳報被阻擋後剩餘得通行
之路寬約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土地猶可
與對外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或對外通行聯絡困難之情
形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
。況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時,並未考量西側土地通
行道路寬度預作退縮建築,則聲請人依系爭巷道現況既仍可
對外通行,尚難認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有過苛情事。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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