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雅善
傅志弘
上二人共同
關 係 人 黃世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世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居○
○○○街○○○000○地○○街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黃世澤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擬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然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卻查無相關紀錄,可
認失蹤人於民國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
即已失蹤,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已逾10年,爰依法聲
請對失蹤人黃世澤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35年4月戶口清
查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
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等在卷可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彰化○○
○○○○○○函查失蹤人黃世澤之相關資料,由失蹤人黃世澤日據
時代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曾設籍於「臺中州北斗郡北斗街西
北斗501番地」,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並無失蹤
人黃世澤之相關資料,此有彰化○○○○○○○○114年7月10日彰北
戶字第1140002818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失蹤人黃世澤既查無年籍或設籍資料,
應確已於35年10月1日後,生死不明,迄於前揭民法總則第8
條修正時,已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
失蹤人黃世澤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