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8號
CHDV,114,事聲,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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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羅紹圳
相 對 人 羅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4
年度司聲字第41號確定訴訟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
4年3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之114年4月
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
送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5、16、17、18、19
、20、21、22地號土地,17、18、19、20、21、2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6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本案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系爭6筆土地分割如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13日員土測字
第358、35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異議人與相對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1號
事件受理,異議人於二審繫屬期間之113年5月7日經受命法
官闡明後,以言詞撤回本案事件之起訴,於此情形,訴訟費
用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規定始符事理之
平。況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一審提出數分割方案,使測量、鑑
價費用大幅增加;16、22地號土地無法分割,係因相對人之
農舍套繪所致。本案事件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
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經查:兩造與羅旺鑫等人為15、16地號土地
及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土地,異議人提起本案事件訴訟,經
一審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判准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
割,並駁回15、16地號土地分割部分之訴;異議人、相對人
均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以言詞撤回起訴,並得到庭之相
對人、羅旺鑫及羅美京同意,其餘未到庭被上訴人則未於收
受筆錄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生撤回效力等節,業據本院調
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異議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後,於
二審審理期間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一審支出如
附表所示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所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係因兩造均未繳納鑑定費用
,產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視回撤回起訴效果,
與本案事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序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83,518元
及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費用計算書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預納人 備註 (收據日期) 1 地政規費 (複丈費) 7,350元 羅金山 111年08月31日 (0000000000號) 2 地政規費 (複丈費) 7,350元 羅金山 111年08月31日 (000000000號) 3 地政規費 (複丈費) 12,200元 羅金山 112年07月07日 4 鑑價費用 (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8,000元 羅金山 112年03月06日 5 二審裁判費 8,618元 (已扣除2/3費) 羅金山 112年11月21日 (112審12823號) 合計 83,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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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