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貴美
張金木
黄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林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均應更正為「
更正後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判決卷頁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當事人欄 黃慧美 黄慧美 2 主文欄 3 原判決第2頁第17、第20行、第3頁第26、27、29、31行、第5頁第3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