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2號
CHDV,113,重訴,11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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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銓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捷


被 告 林湘甯(原名:林奕臻

劉炎澄(原名:劉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銓祐投資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9月4日溪測土字第15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扣除編號D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92.22平方公
尺)、編號B、C部分之廣告看板均拆除;且應將坐落上開土
地上同段4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道0段0號
,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6.2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8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7月16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鐵皮建物及廣告看板、騰空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1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被告銓祐投資有限公司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萬5,000元為被告銓祐投資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銓祐投資有限公司
新臺幣724萬5,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8,2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4,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
銓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林柏宏
更為張凱捷,有銓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9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張凱捷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0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銓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92.
2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之地上物清除騰空,
將同段4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道0段0號,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4日溪測土
字第15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76.2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依實際
鑑測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銓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扣除編號D部分、面積92.22
平方公尺(即168.49平方公尺-76.2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廣告看板(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銓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6
日與銓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地出租與銓祐公司,租期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18年5月15日
止,租金採年繳制,且逢政府調高申報地價,得按比率調高
,被告林湘甯劉炎澄為銓祐公司連帶保證人。詎銓祐公司
於承租期間違反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系爭地上物。原告先以113年2月26日農水彰化字第113856
2161號函(下稱系爭甲函文)通知銓祐公司應於113年3月31
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屆期未拆除,將終止系爭租約,然銓
祐公司屆期仍未拆除,原告遂以113年4月10日農水彰化字第
1138562251號函(下稱系爭乙函文)向銓祐公司表示系爭租
約於113年4月12日終止,並訂於113年4月19日辦理點交,惟
銓祐公司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原告與銓祐公司間之租賃
關係已消滅,銓祐公司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湘甯劉炎澄為銓祐公司連帶
保證人,與銓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款約定,應以月租金2倍計算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銓祐公司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第3款、第
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4,86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
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27,516元(計算式:年租金165,099元÷12=13,758元
;13,758元×2=27,5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銓祐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湘甯則以:伊為銓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芫琿(原名:張 銓祐)之前妻,張芫琿找伊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然伊不 清楚實際情形。伊不知張芫琿為何將銓祐公司賣與張凱捷, 亦不知伊為何變成張凱捷之連帶保證人,張芫琿既將銓祐公 司賣出,應重找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㈢劉炎澄則以:張芫琿要出售銓祐公司,應詢問伊是否續任系 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然伊均未獲詢問。伊與張凱捷不熟識, 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銓祐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6日與銓祐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 房地出租與銓祐公司,銓祐公司於承租期間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原告以系爭甲函文通知銓祐 公司限期拆除系爭地上物未果,遂以系爭乙函文向銓祐公司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2日終 止,然銓祐公司迄今均未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所有權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現場照片、系爭甲乙函文、點交表、GOOGLE 街景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21、23-47、195、253-263頁);復經 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4日溪測土字第15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135、165頁),另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31頁)。銓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第8條、 第13條第9款亦約定:「乙方(即銓祐公司,下同)於必要 時得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依法增建或改建房屋」、 「乙方於租賃期間再需於承租土地上建造建物,應再取得甲 方書面同意後並以甲方名義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由 乙方出資興建,無償歸甲方所有,並以甲方名義辦理所有權 登記」、「租賃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租 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如致甲方發生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⒐乙方其他違反本租約之行為」(見本院 卷第27-29頁)。從而,銓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承租期 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自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5 款、第8條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9款約定,以系爭 乙函文向銓祐公司表示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12日終止,合法 有理。系爭租約既已終止,銓祐公司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即 無正當法律上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銓祐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第741條另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 租約第12條第3款、第14條約定:「若乙方於租賃終止日仍 未搬遷,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搬遷仍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時 ,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出為止,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相當於 兩倍月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乙方於訂約時應覓妥經甲方認可之連帶保證人二人,保證 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忠實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如乙方 違約,連帶保證人願依本契約對甲方連帶負責一切賠償,連 帶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非經甲方認可之新連帶保證人承擔以前不得解除責任,乙 方更換保證人時,應經甲方同意」(見本院卷第28、29頁) 。 
 ⒉查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已論如上,則系爭租約終止後 ,銓祐公司未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系爭房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銓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又林湘甯劉炎澄為銓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 第14條約定,自應就銓祐公司所負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年租金於111年間經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15條第5款約定,調整為165,099元,故系爭房地年租金 為165,099元,系爭租約第12條第3款已約定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月租金2倍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111年8月19 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62530號函、系爭租約等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28、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2條第3款、第14條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4,8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自113年7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516元(計算式:16 5,099元÷12=13,758元;13,758元×2=27,516元),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⒋至林湘甯雖辯稱:伊不知為何變成張凱捷之連帶保證人,張 芫琿將銓祐公司賣出,應重找連帶保證人云云;劉炎澄雖辯 稱:張芫琿要出售銓祐公司,應詢問伊是否續任連帶保證人 云云。然林湘甯劉炎澄均為銓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非張 芫琿之連帶保證人,且銓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無解其 等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其等上開所辯,均難採取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0 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寄存,經 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5、7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銓祐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返還系 爭土地,並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4,864元,暨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 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27,516元,暨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與 本判決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 於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 年租金 月租金 日租金 日數 合計 113/4/13-113/4/30 165,099元 13,758元 (165,099/12=13,758元) 452元 (165,099/365=452元) 18日 8,136元 113/5/1- 113/6/30 2月 27,516元 113/7/1- 113/7/15 15日 6,780元 小計 42,432元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以兩倍計算 84,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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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