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陳柏川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素梅
陳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
A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上1層樓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編
號B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上1層樓磚造建物、鐵皮建物及3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編號C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上3層
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及其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元(未滿1月者
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各期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關於命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2,949元部分,於
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於各期給付
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各該期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小段
地號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卷二第107-108頁),被告對此程序上並無意見(卷二第1 08頁),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福 山街305巷1弄49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如附圖編號A之1層 樓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編號B之1層樓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 +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編號C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及 其地基(合稱系爭地上物)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因此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被告建物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或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支 付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民國108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8日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20萬0,169元(其中108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為16 萬5,140元,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8日為3萬5,029元) ,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949元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第796條之 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一請求鈞院就上開期 間判命被告給付同額之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 四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物興建時並無越界,可能係嗣後地政機關 測量疏失導致地籍線位移始造成越界,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地界,且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於8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建物即已知悉越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知悉越界 ,卻未即提出異議,本件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拆除系 爭地上物。且既然兩地界址尚未釐清,原告應提起確認界址 訴訟,鈞院應駁回本件訴訟。又被告建物係於建築管理前已 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物,並已取得所有權狀,非無權占有。另 被告建物屋齡已40年餘,越界部分為被告建物地基、主要結 構或梁柱,且有排水系統通過,拆除將危害房屋安全並致附 近社區住戶無法排水,反觀越界部分土地對原告並無利用價
值,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免予拆除系爭地上 物。此外,本件係因地政人員疏失造成地籍線位移,且除兩 造間之地籍線爭議外,179-61地號土地南側社區亦整體位移 ,如准許原告本件請求,179-61地號土地南側其他住戶會不 斷跟鄰居打官司,對被告及社區住戶損失極大,違反公共利 益及經濟利益,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不符比例 原則。又系爭土地周圍生活機能不佳,附近月租金行情每坪 約342.857元,加上占用部分土地為過道,地面有高地落差 ,地下有排水溝,無法住人,經濟利用價值低,原告請求之 不當得利及償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78-479頁):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福東街66巷37弄34號房屋(下稱原告建物,1 0635建號)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南側之179-6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㈢179-61地號土地上坐落之被告建物(含附圖編號A、B、C部分 之1層樓磚造建物及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係由建商即訴外 人林文德於68年12月1日建築完工,嗣被告於70年左右向林 文德買受取得上開建物,被告並於85年8月後於上開建物之1 層樓磚造建物上增建鐵皮建物(即附圖編號A、B部分之1層 樓鐵皮建物),上開增建部分與原始建物並無使用上及構造 上獨立性,其所有權為原始建物所吸收。又被告建物於113 年1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3983建號),所有權 人為被告,系爭地上物均未在保存登記範圍內。 ㈣依地籍圖所載地籍線,系爭地上物均占用系爭土地。 ㈤原179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10日分割出179-1地號土地;179-1 地號土地復於69年12月11日分割出179-2至179-60地號土地 ,179-1地號土地再於70年5月15日分割出179-61地號土地, 嗣由被告於70年7月21日買受取得179-61地號土地。 ㈥原179地號土地於89年6月3日分割出179-73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清金、蔡林阿淑,嗣於90 年1月5日因共有物分割由蔡林阿淑單獨取得,蔡林阿淑再於 90年3月22日買賣移轉予訴外人簡清泉,簡清泉復於93年3月 5日買賣移轉予原告。
㈦附圖編號A、B、C土地下方部分為排水溝。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建物(含附圖編號A、 B、C之1層樓磚造建物及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為被告所有 ,附圖編號A、B之1層樓鐵皮建物為被告建物之附屬建物, 依地籍圖所載地籍線,系爭地上物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次查,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因土地情形與地籍圖 不符產生界址爭議,屬於地籍謬誤區,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提出申請,彰 化地政並於112年9月12日與系爭土地、179-2至179-17、176 -50至179-52、17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會議說明,會 議結論為:土地所有權人已了解實地建築物使用與地籍不符 情形,待相關地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獲有共識及他項權 利人同意後,函請彰化地政地籍整理;復於113年5月23日再 次召開會議說明後,會議結論亦為:土地所有權人已了解實 地建築物使用與地籍不符情形,待相關地號(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獲有共識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後,函彰化地政續辦等情 ,此有彰化地政113年12月23日函附113年5月23日地籍疑義 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結論(卷一第295-300頁)、112年9月12 日地籍疑義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卷一第93-94頁)可憑 ,又經上開2次會議說明後,土地所有權人已了解該案地籍 與登記面積大致相符,惟實地建築物使用與地籍不符,有關 更正地籍線一事,彰化地政並無法規依據可以逕為更正,須 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商或有共識後辦理地籍更正等事宜等 情,復有彰化地政114年6月3日函(卷二第84頁)可按,可 知系爭土地與179-6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無違誤,僅係土地 使用現況(即建物坐落範圍)與地籍線範圍不符而產生爭執 ,倘若要辦理更正地籍使地籍線與建物坐落範圍相符,至少 須經相關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惟被告已自陳:原告拒不 簽署展辦地籍整理同意書等語(卷一第73頁),系爭土地與 179-6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尚無從變更,足認系爭土地與179- 61地號土地地籍線與地籍圖相符。從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與179-61地號為 地籍謬誤區,地籍線既有爭執,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以彰化地政109年6月20日函為據。惟查,上開函文內 容略為:179-1地號土地經實地測量結果發現其圖、地、簿 三者不符,屬地籍謬誤地區等情(卷一第237頁),所涉土
地為179-1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或179-61地號土地,且 系爭土地與179-61地號土地地籍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是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被告建物係於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 物,並已取得所有權狀,非無權占有等語,然建物所有權狀 之核發僅與建築管理、登記等行政管制措施有關,非得據以 作為占用他人土地之私法上依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此外,被告又未能證明有何其他占有本權,故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8年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建物係因地政機關測量時位移始導致越界 ,且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與原告均已知悉越界但未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拆除越界部分等語, 惟原告否認之。被告雖以系爭地上物照片及彰化地政89年12 月1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惟查,原179地號土地於69年1 1月10日分割出179-1地號土地;179-1地號土地復於69年12 月11日分割出179-2至179-60地號土地,179-1地號土地再於 70年5月15日分割出179-61地號土地;原179地號土地於89年 6月3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與179-61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線係於69年11月10日已形成。又179-61地號土地自179- 1地號土地分割時,係以179-2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延伸往北 分割,並無涉系爭土地,179-61地號土地僅有113年鑑界紀 錄等情,有彰化地政114年6月3日函附人工作業登記簿及複 丈圖(卷二第83-89、93-100頁)可憑,是系爭土地與179-6 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於69年11月10日形成後迄至113年間均 無彰化地政之測量紀錄,且被告亦未能指明係何次測量始導 致地籍線位移,難以逕認越界與地政機關測量有關。至於上
開照片(卷一第349頁)僅顯示系爭地上物之客觀狀態;另 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卷一第27頁)係原告建物之測量成果 圖,其上亦未標明被告建物位置,均無從得知系爭地上物是 否越界,自無法認定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有明知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被告雖再聲請向彰化地政調取原告 建物興建時之建築執照及相關資料,惟結果略為:原告建物 於88年取得建造執照後即開始起造,並於89年取得使用執照 ,該建物係以使用執照及其圖資轉繪辦理保存登記,並未實 地測量,故無興建時之勘測紀錄等情,有彰化地政114年5月 12日函(卷二第7-8頁)可憑,仍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前所有 權人於興建原告建物時即已知被告建物越界。故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 等語,並以本院履勘結果為證,然原告亦否認之。經查,被 告建物原始興建部分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增建部分作 為曬衣洗衣間及儲藏室使用,增建部分與原始建物內部相通 ,增建部分後方有一出入口等情,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現場照片(卷一第117-124頁)可證,惟僅足知被告建物 之外觀及使用狀況,無從得知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建物之 主要梁柱,又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被告建物結構安全或需費 過鉅,難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嚴重損及被告利益。至於附圖 編號A、B、C土地下方部分為排水溝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 ,然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該部分土地上方,被告亦未舉證說 明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使社區排水功能受阻,難以遽認拆除 系爭地上物會損害公共利益,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至 於被告所另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 2號判決,該案有交叉比對現場照片、建物平面圖、立面圖 以確認拆除越界建物將危及整體建物安全,然本件被告除前 揭勘驗結果外,別無其他舉證,兩件案件事實不同,自無法 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本件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 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比例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惟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亦未證明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損及被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或需費過鉅,已如前述,至 於179-61地號土地南側社區住戶是否會有彼此訴訟糾紛,亦 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本屬合法行使權利並 維護自身權益,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所辯, 自非可採。
㈣原告先位請求108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8日 至114年6月18日之不當得利16萬5,140元、3萬5,029元,暨 自114年6月19日起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949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 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 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次查,附圖編號A、B、C土地於108至11 4年各年度月租金分別為2,676元、2,704元、2,722元、2,74 9元、2,817元、2,878元、2,949元乙情,有鴻廣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鴻廣(聯合)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乃採用 比較法及積算法,分析自然、政策、經濟、社會、不動產市 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 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及服務性概況、 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近 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個別因素,鑑定系爭土地之租金 價值作成鑑定報告(系爭報告書第4、15-78頁),核屬客觀 可採,是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於108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8日分別為16萬5,141元、3萬5, 029元(詳附表),故原告請求上開兩段期間之不當得利16 萬5,140元、3萬5,029元,暨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9日起按 月給付2,949元,即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附圖編號A土地下已埋設水溝供公眾使用,被告 並無占有全部該部分土地,又鑑定人鑑定時並無通知被告, 亦無進到被告建物內查看,加以占用部分土地並無建築可能 ,系爭報告書以建地為比較標的,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然高
估等語。惟查,附圖編號A土地上既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 被告自為附圖編號A土地之占有人,不因土地下方部分有排 水溝,影響被告為附圖編號A土地占有人之事實。又系爭報 告書已詳述選擇比較標的之理由(系爭報告書第51-74頁) ,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加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9頁)可證,被告甚至 亦在占用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附圖編號A、B、C土地顯 非不得建築之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者為系爭土地而非被告 建物,且不動產估價師於114年3月4日有至系爭土地現場, 確認系爭土地現況與附圖相同,此有鴻廣不動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建估會勘紀錄表及勘估標的現況照片(系爭報告書附件 十一、六)可按,被告又未具體指明被告建物內部結構與系 爭土地租金有何影響,是其徒憑己見認為系爭報告書有所高 估等語,並非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周遭月租金行情每坪約342.857元(即 每平方公尺約1,133元),並提出福山街某透天厝之591租屋 網頁面截圖、福山街110號建物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頁面截圖為證。惟查,上開頁面截圖(卷一第259、261頁 )所示內容均為建物之出租資訊,租賃物既非土地,自難與 系爭土地比附援引,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就金錢 給付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萬5,14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6日(卷一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029元,及自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949 元(未滿1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各期翌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就金錢給付之先位訴訟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 但書規定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 期間 (民國) 不當得利 (新臺幣) 計算式 1 108年6月18日至108年6月30日 1,160元 2,676×13/30=1,160,四捨五入至整數 2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6,056元 2,676×6=16,056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萬2,448元 2,704×12=32,448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萬2,664元 2,722×12=32,664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萬2,988元 2,749×12=32,988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萬3,804元 2,817×12=33,804 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萬4,390元 2,878×5=14,390 8 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7日 1,631元 2,878×17/30=1,631,四捨五入至整數 9 113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30日 1,247元 2,878×13/30=1,247,四捨五入至整數 10 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1萬7,268元 2,878×6=17,268 11 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 1萬4,745元 2,949×5=14,745 12 114年6月1日至114年6月18日 1,769元 2,949×18/30=1,769,四捨五入至整數 編號1至8合計 16萬5,141元 編號9至12合計 3萬5,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