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蕭錫卿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阮森圳
被 告 簡富華(黃呈濱之繼承人)
黃皓汎(黃呈濱之繼承人)
黃皓澤(黃呈濱之繼承人)
黃珮鈞(黃呈濱之繼承人)
黃欣嵐(黃呈濱之繼承人)
黃章恩
黃慶河 籍設彰化縣○○鎮○○巷00號(
黄永東
黃咏麗
高黃花
黄湘惠
尤健榮
尤秀眉
謝尤淑女
尤淑鶯
黃呈琦
黃瑞蘭
黃啓宏
李美慧
黃全誼
黃呈旭
黃信桀
黃天耀
陳阿玉(黃呈權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雄(黃呈權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涵(黃呈權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吳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黃欣嵐應就被繼承
人黃呈濱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5000之516
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阿玉、黃建雄、黃湘涵應就被繼承人黃呈權所遺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750分之269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三、兩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8日鹿土測字第11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原告與被告吳秋琴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
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黃呈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死亡,陳阿玉、黃建雄、黃湘涵為其繼承人(下稱陳阿玉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黃呈權除戶戶籍謄本及陳阿玉等3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至30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阿玉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吳秋琴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引用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請求依據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8日鹿土測字第11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吳秋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黃信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表示:
同意原告方案。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查602地號土地現登記共有人黃呈濱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人分別為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黃欣嵐等5
人(下稱黃皓汎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黃呈濱除戶戶
籍謄本、黃皓汎等5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5頁);共有人黃呈權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阿玉等3人,業如前述,則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第143頁);又602地號土地東北臨山寮巷,671地號土地北臨山寮巷;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5日鹿土測字第8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87頁)。 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存在如附圖一 所示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號B、C、E建物為原 告所有,D建物為吳秋琴之前手蕭東謀所有,則原告將B、 C、E建物坐落土地即附圖二編號B1、A1、A3分歸原告所有 ,將D建物坐落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2分歸吳秋琴所有,核 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且於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範圍 內儘可能使現存建物與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利於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復查原告方案將A4區塊 作為通行道路使用,雖致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減少 ,然考量分割後各區塊所有人均得藉由該道路對外通行, 而增加土地利用價值,足以彌補減少土地面積之損失。故 保留A4區塊為通行道路,並由原告與吳秋琴依附表二備註 所列比例維持共有,尚屬合理。參以吳秋琴亦當庭表明同 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85頁),堪認原告方案符合671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㈢602地號土地面積為155平方公尺,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僅36.51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各共有人取得之區塊面積甚小,恐為畸零地,無從 妥適建築利用,大幅減損其價值,難謂允當,則原告方案 將附圖二編號B2區塊分配由原告以外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保持土地之完整性,俾利發揮最大經 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602地號土地之整體 效益,足徵原告方案可採。
㈣又參諸原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 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 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
(本院卷第219、330頁)。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 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均得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亦徵原 告方案,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602地號土地 671地號土地 1 蕭錫卿 118489/155000 3/4 75.33% 2 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黃欣嵐(黃呈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5167/155000 -- 連帶負擔 0.75% 3 黃章恩 861/38750 -- 0.50% 4 黃慶河 12917/155000 -- 1.87% 5 黄永東 923/155000 -- 0.13% 6 黃咏麗 923/155000 -- 0.13% 7 高黃花 923/155000 -- 0.13% 8 黄湘惠 923/155000 -- 0.13% 9 尤健榮 37/31000 -- 0.03% 10 尤秀眉 74/31000 -- 0.05% 11 謝尤淑女 37/31000 -- 0.03% 12 尤淑鶯 37/31000 -- 0.03% 13 陳阿玉、黃建雄、黃湘涵(黃呈權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69/38750 -- 連帶負擔 0.16% 14 黃呈琦 269/38750 -- 0.16% 15 黃瑞蘭 269/38750 -- 0.16% 16 黃啓宏 461/38750 -- 0.27% 17 李美慧 517/155000 -- 0.07% 18 黃全誼 129/38750 -- 0.07% 19 黃呈旭 1033/155000 -- 0.15% 20 黃信桀 269/38750 -- 0.16% 21 黃天耀 538/38750 -- 0.31% 22 吳秋琴 -- 1/4 19.38%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地號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602 B1 118.49 蕭錫卿 B2 36.51 由黃呈濱之繼承人即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黃欣嵐;黃章恩、黃慶河、黄永東、黃咏麗、高黃花、黄湘惠、尤健榮、尤秀眉、謝尤淑女、尤淑鶯、黃呈琦、黃瑞蘭、黃啓宏、李美慧、黃全誼、黃呈旭、黃信桀、黃天耀;黃呈權之繼承人陳阿玉、黃建雄、黃湘涵共同取得 按黃呈濱之繼承人即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黃欣嵐公同共有5167/36511;黃章恩3444/36511、黃慶河12917/36511、黄永東923/36511、黃咏麗923/36511、高黃花923/36511、黄湘惠923/36511、尤健榮185/36511、尤秀眉370/36511、謝尤淑女185/36511、尤淑鶯185/36511、黃呈琦1076/36511、黃瑞蘭1076/36511、黃啓宏1844/36511、李美慧517/36511、黃全誼516/36511、黃呈旭1033/36511、黃信桀1076/36511、黃天耀2152/36511;黃呈權之繼承人即陳阿玉、黃建雄、黃湘涵公同共有1076/36511之比例分別共有 671 A1 88.27 蕭錫卿 A2 125.18 吳秋琴(註) A3 287.27 蕭錫卿 A4 34.15 道路 按蕭錫卿3/4、吳秋琴1/4之比例分別共有 註:蕭東謀原持有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於起訴前之111年1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吳秋琴(本院卷第143、151頁),並經原告於訴訟中將蕭東謀撤回,另行追加吳秋琴為被告(本院卷第217頁),故附圖A2區塊所有權人應更正為吳秋琴。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5日鹿土測字第8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 10月8日鹿土測字第11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