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4號
CHDV,113,訴,474,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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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柏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8,122元(計算式:19.55㎡×3
,996元/㎡=7萬8,12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
繳2,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陳修蓉
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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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