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4號
CHDV,113,訴,364,20250709,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月卿
洪詩童
洪詩發
洪詩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13日之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劉月卿洪詩童洪詩發洪詩堯與被上訴人洪文彬
間請求返還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6月13日之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已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5元,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主文第壹、貳、參、伍、陸項廢 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原審判決主文第壹項判命 被告劉月卿洪詩童洪詩發洪詩堯應將座落於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29日二土測字第9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9.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第貳項命被告劉月卿洪詩童、洪 詩發、洪詩堯應將座落於彰化縣二林鎮儒生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二 土測字第9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2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金爐)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利益即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起訴時土地公告 現值予以計算(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參項部分,乃係上訴人 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前開拆屋還地 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 面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49.98平方公 尺;彰化縣二林鎮儒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14.21平方 公尺,而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153地號土地於起 訴時(即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68 8元、13,800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總計為5,546,718元( 計算式:49.98平方公尺13,688+14.21平方公尺13,800=88 0,2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55元,扣除上訴人原已 繳納之14,53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2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