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陳宇相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蔡芳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
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
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上開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見本院卷第13、123頁)。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
後,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主張之基礎事實
均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前後二聲明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既
經原告為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係本於票據而為請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類型,茲依前揭規定,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陳宇相 蔡芳嫻 113年3月27日 200萬元 TH7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