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林文揚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吳敏奕
林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吳敏奕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A2
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貳、被告林佳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4.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敏奕負擔百分之58,被告林佳莉負擔百分
之4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代理人撤回起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林佳莉、林瑞萍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林佳
莉、林瑞萍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2部分面
積14.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查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林
佳莉一人所有,且編號B1部分鐵皮屋並非被告搭建,受有
特別委任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下同)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瑞萍及編號B1部分建物之起訴,
經林瑞萍同意並記載於筆錄中(本院卷第148頁),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他人所共有,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被告吳敏奕並無任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如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彰土測字第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之建物;另被
告林佳莉亦無任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搭蓋附圖所示編號
B2部分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如聲明。
被告林佳莉自認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吳敏奕為保存
登記物即秀水鄉秀安段55號建物之延伸占用。
二、原告聲明:
㈠被告吳敏奕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A
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林佳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4.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佳莉對於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執,並
表示之前有提到願以1坪13萬元的金額向原告購買占用的
土地,惟與原告在金額上無法達成共識。
二、被告吳敏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原告就系爭35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111。
二、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及B2部分建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
伍、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林佳
莉自認其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吳敏奕雖未到庭
表示意見,但其保存登記之秀水鄉秀安段55號建物確實延
伸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復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及建物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函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會同本院、兩造於114年2月1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認屬實;被告等復未提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
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吳敏奕將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拆除,被告林佳
莉將附圖所示B2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等騰空返還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騰空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