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84號
CHDV,113,簡上,84,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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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昭慧
訴訟代理人 黃莉珣
郭承泰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急需支付機械貨款,於民國111年1
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
上訴人於當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
帳戶)。然經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及訴外人吳雲政、上訴人之前夫即訴外人黃仁傑於110年5
月共同出資(伊及黃仁傑各出資40萬元、吳政雲出資20萬元
),設立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隼翔裕公司,因故僅登
記資本額為90萬元),約定由伊登記為唯一股東及董事。嗣
隼翔裕公司於111年1月17日辦理增資至200萬元,由伊及黃
仁傑各增資40萬元、吳雲政增資20萬元,黃仁傑並以上訴人
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吳雲政則以訴外人黃莉珣(為上訴人及
黃仁傑之女)及尤淮蓁(為吳雲政之配偶)之名義登記為股
東。嗣因吳雲政要求退股,伊及黃仁傑於111年11月11日決
議拆夥,並簽訂「目前大約現況與資金處理方向—草擬合約
」(下稱系爭草擬合約),約定以現金退還吳雲政股款40萬
元,將隼翔裕公司之部分行政設備、CNC機械3台及周邊資產
(下合稱系爭設備)移轉與上訴人經營之金泰鴻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金泰鴻公司),以抵償黃仁傑之股款80萬元及借款
50萬元,並於同日完成系爭設備點交。
 ㈡然因移轉與金泰鴻公司之系爭設備價值,超出應退還款項,
經計算後差額為94萬8,221元。上訴人因而於簽約當日即111
年11月11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人均為金泰
鴻公司、面額30萬元(票號AG0000000)及面額48,221元(
票號AG0000000)之支票2紙與被上訴人;另開立面額各20萬
元之支票2紙(票號AG0000000、AG0000000)與吳雲政,作
為清償剩餘款項之擔保,且簽訂股東同意書將其登記出資額
全數移轉與伊。嗣伊透過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租賃公司),以三方交易方式,將CNC機械設備3台轉移
與金泰鴻公司。是上訴人係因受讓系爭設備,而匯款20萬元
與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119、120頁)
 ㈠隼翔裕公司於110年5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股東及董事僅
被上訴人1人,登記出資額90萬元。
 ㈡兩造及黃莉珣(即上訴人與黃仁傑之女)、尤淮蓁(即吳雲
政之配偶)於111年1月17日簽定股東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增
資70萬元,並承受被上訴人之出資1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
22日登記為股東,登記出資額為80萬元;被上訴人之登記出
資額為80萬元;黃莉珣、尤淮蓁各20萬元。
 ㈢兩造及黃莉珣、尤淮蓁、許旭翼於111年9月23日簽定股東同
意書,尤淮蓁將全部出資額20萬元轉讓由許旭翼承受。
 ㈣被上訴人及黃仁傑於111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草擬合約。
 ㈤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存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
戶。
 ㈥兩造及許旭翼、黃莉珣於111年11月11日簽訂股東同意書,約
定全部出資額由被上訴人承受。
 ㈦隼翔裕公司於113年2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股東及董事僅被
上訴人1人(登記出資額200萬元)。
 ㈧黃莉珣於105年3月1日設立登記金泰鴻公司,於110年12月17
日變更代表人為上訴人。
 ㈨金泰鴻公司開立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111年11月31日、票號
AG0000000)及面額48,221元(發票日112年1月30日、票號A
G0000000)之支票2紙與被上訴人,並均承兌。
 ㈩金泰鴻公司開立面額20萬元(發票日111年12月30日、票號AG
0000000)之支票與尤淮蓁;開立面額20萬元(發票日112年
3月30日、票號AG0000000)之支票與吳雲政(由吳雲政之母
親張配請款),並均已承兌。
 台新租賃公司及隼翔裕公司於112年7月26日簽定買賣契約書
,由隼翔裕公司將CNC機械3台出售予台新租賃公司,再由台
新租賃公司以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賣,出售予金泰鴻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是否基於借貸合意,交付
20萬元與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須當事
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
照)。
 ㈢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合
庫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第㈤項)。然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其基
於該法律關係給付20萬元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查證人周
煜翔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曾向我表示沒有錢可以繳納機器
貸款,要跟早班人員借20萬元。我過幾天後,向其表示有方
法可以幫忙借款,被上訴人說他已經跟上訴人借到錢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然參酌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葉新
泓到庭證稱,其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受雇於隼翔裕公
司,未曾聽聞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相較於證人周煜翔證稱其自111年10月1日起,受雇於隼
翔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迄至111年11月11日被
上訴人交付款項日止,證人周煜翔僅任職1個月餘之情狀,
則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竟僅向甫到職之新進員工借款
;且上訴人並未在隼翔裕公司任職,然被上訴人卻向證人周
煜翔細述說明借貸對象,實難認與常情無違。益以證人周煜
翔自陳其現受雇於上訴人經營之金泰鴻公司(見本院卷第17
4頁),與上訴人間經濟及從屬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述內容
除與證人葉新泓所述不符外,亦有違反常理之情事,難認其
無虛偽陳述,以維護上訴人之可能,是認證人周煜翔所為上
開證詞,未足採信。
 ㈣況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實際股東黃仁傑於111年11月11日決議拆夥,並簽訂系爭草擬合約,約定由出名登記之股東即上訴人受讓隼翔裕公司之系爭設備,因受讓資產價值較出資額為高,差額計94萬8,221元,故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人為金泰鴻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面額為30萬元及48,221元之支票2紙與被上訴人;另開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為AG0000000、AG0000000號)與另名實際股東吳雲政,作為清償剩餘款項之擔保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草擬合約、資產分配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票據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5、103頁)。而上述4紙支票均已獲承兌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第㈨、㈩項)。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將系爭設備(含CNC機械3台)留置在隼翔裕公司承租之彰化縣和美鎮中興路2段26巷7-2樓廠房(下稱和美廠房),由金泰鴻公司續租該廠房,並受讓系爭設備等情,業據證人葉新泓證稱:我遭隼翔裕公司解雇後,繼續在金泰鴻公司任職至112年1月至2月間。隼翔裕公司之機器3台、行政及週邊資產繼續留在和美廠房,我工作時操作的機器,與於隼翔裕公司任職時操作之機器相同等語(見本院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周煜翔證稱:隼翔裕公司原有6台機器放置和美廠房,隼翔裕公司搬走3台,留下3台在現場,當時被上訴人有給我們1張明細表,叫我們找出其上記載之工具交給他,應該不是全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相合,可見上訴人亦已依系爭草擬合約內容受讓系爭設備。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同意將其出資額8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四、第㈥項),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
貸合意,從而,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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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