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5號
CHDV,113,簡上,45,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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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彥達
法定代理人 陳丁松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上訴人 施鴻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暨判決理由
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
7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7,758,996元、將來
支出費用9,634,467元、未來看護費用16,057,446元,乘以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40%,被上訴人應給付13,380,364元,與
本院判決就前揭項目判命給付數額尚有9,625,829元之差額

 ㈡原判決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伊之餘
命為18年,並據此計算伊之勞動能力減損、將來費用支出、
將來看護費等損失,惟前揭鑑定係以伊112年4月20日之身體
狀況為斷,然伊於113年8月至9月間已脫離植物人狀態,意
識清楚,僅係失語,雙側下肢肢體癱瘓,無行動能力,喪失
生活自理能力,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須長期
仰賴他人照顧及復健治療,6個月內病情無法恢復,有中國
醫藥大學民國113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證,故計
算伊之勞動能力減損、將來費用支出、將來看護費等損失時
,自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論斷,縱認因重大傷殘而縮短餘
命,亦應送鑑定判斷伊之餘命,原判決卻未同意伊聲請補充
鑑定,逕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礎,就民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
決已有所扞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9,625,829元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發還二審法院更行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已脫離植物人狀態,不應以植物人之平
均餘命為損失計算基礎云云,然本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起之餘命應為18年,係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所表明關於:上訴人平均餘命為10至18年之間之
鑑定意見,及綜合考量上訴人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後遺
重症後所為之判斷,並據此計算上訴人損失,而為上訴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相關理由已論述綦詳。又核諸上訴人所援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所據以認定之事實,亦
與本院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迥異,自無比附援引餘地。上
訴人猶執陳詞而為上訴主張,核屬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尚屬有間,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
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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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