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洪oo
張ooo
相 對 人 洪oo
關 係 人 洪oo
洪oo
洪oo
洪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洪oo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鎮○○○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聲請人張oo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洪oo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自112年6
月15日起入住居享護理之家迄今,其花費除居享護理之家每
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外,尚有雜項費、尿布費
、醫療費等支出,共計約35,000元,係以相對人之農保津貼
每月7,550元(113年2月已調升為8,110元)、現金及存款來
支付,然現金及存款現已所剩無幾,故有出售相對人名下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以籌措照
護經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
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二筆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
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中度失智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8月19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洪oo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
即聲請人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洪oo已會
同聲請人張洪oo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洪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依前揭規定,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自應
聲請本院許可。
㈡聲請人洪oo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二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親屬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格查
詢結果、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觀諸上開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名下除有7筆不動產外,尚有現金5
46,512元、存款35,754元、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租金債權
每半年14,000元(相對人按持分取得1/4即3,500元)、附表
編號二所示土地之租金債權每半年7,000元,長期以觀,可
以預見其未來可供使用之現金將有不敷支用之時,是聲請人
洪oo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變賣相對人所有土地以籌措日
後生活費、醫療費之必要,尚非無據。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二
所示土地係相對人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係相對人與其
妹洪oo、聲請人二人共有,權利範圍每人各1/4,前開共有
人均同意出售之,賣得之價款由共有人均分,考量相對人無
法獨自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且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
目前出租之租金不高,出售後可使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
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使相對人取得更
充沛之現金用以支付將來之醫療、養護等費用,應尚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況相對人之弟洪oo、洪oo、洪明虔及妹洪oo、
洪oo均同意該處分方式,顯見該處分方式應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洪綉香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主
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二筆土地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張oo以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聲
請人洪oo共同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二筆土地部分,
因聲請人張ooo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開規定,即非
適格之聲請人,自無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二筆土地
之權,是此部分之聲請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
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鎮○○○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洪綉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
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年慶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180 1/4 二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847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