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28號
CHDV,113,消債更,22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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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利瑋即劉蕙慈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車禍開刀(脊椎)、罹患癌症、糖尿病、後續醫療追
蹤費用及機車加油費而積欠1,168,880元之債務,前經本院
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聲請
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稱其每月薪資25,000元,惟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
卷第155-159頁),應領薪資為30,626元,復經本院查無其
他所得,故以30,62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此有卷附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卷第59頁)。又
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民國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
可採。另聲請人確於114年7月15日訊問期日所提出癌症診
斷證明書兩紙(卷第233、235頁),並於嗣後提出之椎間盤
突出開刀診斷證明書兩紙(卷第239、241頁);然前者診斷
書僅表示聲請人曾因罹患癌症而手術,現仍在門診追蹤治
療中;後者診斷書亦說明聲請人曾接受手術,醫囑建議不
宜負重物或久坐,均無法說明因上開疾病增加必要生活費
用或減少薪資收入等情,因此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作為依據。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尚有13,550元可供清償債務。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78,054元(如附表所
示),且名下並無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卷第59頁);倘以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3,550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7.25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78,054元÷13,550元÷12=7.
25年】。再衡以聲請人為68年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
(卷第35頁),現年4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
年,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7,58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51頁)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1,35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9,12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合計 1,178,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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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