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23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2,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5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4年2月3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626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7、211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0年1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
於112年8月8日協議離婚,是該日即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而原告於該時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於該時之現存婚後財
產則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東城段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附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被告另有以上揭
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華
分行抵押貸款共計3,202,786元(至112年8月8日之基準日止
)。今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於112年8月8日消滅,
且被告之婚後財產依上述多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
分別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丙○○借貸60萬、向訴外人丁○○借貸
40萬,並提出新光銀行存摺紀錄及丙○○於二林鎮農會提領現
金20萬、於二林郵局提領現金30萬之提領資料。惟匯款之原
因甚多,出於借貸、贈與、清償債務或其他諸多原因等不一
而足,不得僅憑匯款紀錄即認定有債權債務關係。上開被告
所稱二筆借貸均無借據,亦未計算利息或約定還款期限,尚
無法證明被告與丙○○、丁○○有借貸合意,其消費借貸關係應
不成立。且依證人丁○○於審判中證述其與被告為房東、租客
關係,而非被告所稱雇傭關係,是若僅為租賃關係,怎會於
成立借貸關係時未留下任何書面記錄,自借貸迄今10年來亦
無相關催討紀錄,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626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04年5月4日向其父丙○○借貸60萬元
,丙○○當日於二林鎮農會提領現金20萬、於二林郵局提領現
金30萬,加上丙○○做工領的現金10萬,加計共60萬元,當場
給付被告。另被告亦於同日向其老闆丁○○借貸40萬,丁○○並
以轉帳方式將40萬元匯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上開二筆借款
係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成立之債務,又因被告負擔子女扶養
責任,並有房貸需償還,迄今尚無能力清償,故均應列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而予以扣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1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於112年8月8日協議離婚,故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之計算基準日為112年8月8日。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婚後財產,經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826,339元,惟尚有新光
銀行中華分行抵押貸款共計3,202,786元尚未清償。
(四)原告於基準日時名下並無財產。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婚後是否確有對其父丙○○負有債務60萬元,而於計算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予扣除?
(二)被告於婚後是否確有對丁○○負有債務40萬元,而於計算被告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予扣除?
(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婚後是否確有對其父丙○○負有債務60萬元,而於計算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予扣除?
1.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被告曾
於婚後向證人丙○○借款50萬元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至於被告主張向證人
丙○○借款逾50萬元部分,經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買房時,我有拿60萬元出來,他當時急著要買房,先打電
話跟我說,再回來家裡跟我拿。他當時是說要跟我借錢,我
有說要還。我當天是去郵局、農會領錢,總共領了60萬元,
是我帶他去郵局、農會領,領完就拿給他,但不記得各領多
少,只記得加起來是60萬元,我當時只有說要還,沒有說什
麼時候還,被告後來也沒有還,後來被告要賣房時,我有跟
他討,但房子現在還沒有賣掉,我不記得被告為什麼要賣房
,我小兒子也有買房,我借他30萬元,一樣是去郵局領的,
一樣要還,我借給兒子的錢都要還等語。
2.然經本院調閱證人丙○○於二林鎮農會、二林郵局之交易往來
明細,證人丙○○曾於104年5月4日分別於上開帳戶各提領20
萬元、30萬元,有上開兩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
卷第271頁至第279頁),與證人丙○○證稱其係於郵局、農會
合計提領60萬元等語,已有不符。被告雖辯稱證人丙○○係分
別提領20萬元、30萬元,再加上證人丙○○做工領的現金10萬
元,共計借給被告6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新光銀行之存摺內
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1頁)。惟觀諸該存摺所顯示之交
易明細,被告帳戶於104年5月4日係以現金存入其帳戶60萬
元,則除原告所不爭執之50萬元外,無從證明其餘10萬元之
現金係被告向證人丙○○借貸所得,故被告主張其向證人丙○○
借貸60萬元等語,逾50萬元之部分舉證尚有未足,不足採信
。
(二)被告於婚後是否確有對丁○○負有債務40萬元,而於計算被告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予扣除?
1.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太太是被告的遠親,我也是乙
OO的房東。我是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工廠負責人是我太太,
被告從94、95年開始借用我的地方修理他的部分,應該有20
年了。被告當時買房時有跟我借錢,應該是104年5月4日,
他說要買房子,不夠錢,請我借他。我借給他40萬元。用轉
帳的方式借給他,我去新光銀行轉帳到被告給我的帳戶內,
被告說有多的錢時再還我,但他一直過的不怎麼好,所以到
現在都沒有還。我這中間多多少少有跟他催討過幾次,但他
每次都說他要養三個小孩,還有房貸。我借給他錢沒有算利
息,純粹幫忙等語。
2.再觀諸被告所提其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01頁
),證人丁○○確有於104年5月4日匯款40萬元給被告之紀錄,
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參以證人丁○○除為被告
遠房親戚外,亦提供其工廠予被告從事汽車修理工作近20年
,兩人間情誼不可謂不深厚,於此情形下,證人丁○○於被告
逢購屋之人生大事時借款予被告,且未書立借據、未明確約
定還款期限等情,尚未悖於常情,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主
張其於婚後曾向證人丁○○借款4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乙節,
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
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
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2.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共計為6,987,251元,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抵押貸款3,20
2,786元、積欠證人丙○○、丁○○各50萬元、40萬元,則為2,8
84,465元(計算式:6,987,251元-3,202,786元-500,000元-4
00,000元=2,884,465元),而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即為2,884,465元,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442,233元(2,884,465元÷2=1,
44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被告於基準日112年8月8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於基準日之價值(單位: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6,826,339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全部 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好家貸定期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0,912元 合計 6,987,25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