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3年度,9號
CHDV,113,家訴,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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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52,867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權:
 ⒈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配偶已於71年5月10
日死亡,○○○有子女3人即原告之父○○○、被告○○○○、被告○○○
,而○○○已於102年3月17日死亡,是○○○之扶養義務人僅○○○
之女即被告○○○○、被告○○○,原告為○○○之孫,對○○○並無扶
養義務。
 ⒉105年4月前,○○○獨自居住在位於○○縣○○鄉○○村○○街0號之0老
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原告
及原告之母○○○會利用時間前往探視○○○,並提供○○○金錢,
因此○○○能支付相關生活費用。105年4月間○○○搬遷至○○○及
原告之居處後,原告均有照顧○○○,亦有為○○○支付相關費用

 ⑴原告○○○自104年8月間起進入○○○○○醫院擔任醫師,此後均在
位於○○、○○之醫院服務,住居所及生活地在○○、○○,可就近
照顧○○○。原告○○○於105年1月間起擔任調查員,居住在○○○
位於○○住處,原告○○○雖曾一度派往○○,但休假都會回家,
後來調回○○,多年來都有照顧○○○。因原告均有經濟能力,
故○○○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支付,如水電瓦斯費、
醫療費用等。又○○○之外籍看護費,原則由原告○○○支付,少
數由○○○代付。○○○之日常支出由原告支付,有時雖由○○○墊
付,原告除內部互為結算外,亦會互相協調將款項匯給○○○
,從而,關於○○○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原告等於各自支
付一半。
 ⑵○○○於109年間起患有失智症相關症狀,其於110年4月22日送
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生活無法自理,經法院為監護宣告,○○
○顯無法照顧○○○,○○○之相關費用確實係由原告支出。
 ⒊原告有為○○○代墊外籍看護費用合計1,345,996元及日常生活
支出合計1,708,800元:
 ⑴外籍看護費用:第一位看護部分,105年4月至107年11月間,
合計607,552元 (計算式:18,986×32=607,552);107年12月
至109年6月間,合計360,202元 (計算式:18,958×19=360,2
02);終止聘任不休假獎金等額外支付15,113元;第二位看
護部分,109年8月至111年3月間,第一段期間合計 246,129
元 (計算式:18,933×13=246,129);第二段期間合計 117,0
00元 (計算式:19,500×6=117,000),二位外籍看護費用合
計1,345,996元。
 ⑵日常生活支出:○○○自105年4月起與原告同住,由於日常生活
花費多屬小額支出,難以妥善保管日常消費之各項支出憑據
,○○○自105年4月至111年3月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原告於
上開期間為○○○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708,800元(計算式:10
5年:21,798元/月×9個月=196,182元,106年:23,125元/月
×12個月=277,500元,107年:23,267元/月×12個月=279,204
元,108年:24,281元/月×12個月=291,372元,109年:24,1
87元/月×12個月=290,244元,110年:24,775元/月×12個月=
297,300元,111年:25,666元/月×3個月=76,998元,196,18
2+277,500+279,204+291,372+290,244+297,300+76,998=1,7
08,800元)。
 ⑶關於○○○之日常生活支出,係屬基本支出;而外籍看護費,屬
特別支出,二者均屬○○○之每月支出,合併計算後為3,054,7
96元。
 ⑷原告請求相關費用之計算期間,係自105年4月至111年3月,
不及於111年4月以後,其後○○○住院等情,均與本件請求無
關。
 ⒋原告係○○○之孫,對○○○無扶養義務,原告於父親去世後對祖
母○○○支付之扶養費用或醫療相關費用,並非所謂履行扶養
義務,亦非道德上支付,故原告照顧○○○生活起居之行為,
係屬無義務而為○○○管理事務之行為,且此管理行為有利於○
○○,亦無證據顯示違反○○○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所
為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
而因○○○已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配偶已於71年5月10日死
亡,子女共有○○○、被告○○○○、被告○○○三人,應繼分各3分
之1,其○○○○先於○○○死亡,故其應繼分3分之1由其子女即原
告代位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原告爰分別請求被告○○○○、
被告○○○給付其等應繼分所應負擔之金額2,036,530元(計算
式:3,054,796÷3×2=2,036,530元)。
 ⒌並聲明:被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2,03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又○○○
已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因此請求○○○之繼承人,對於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係
依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而與給付扶養
費無關,本件無須探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原告親等在被告之後,而對○○○不負扶養義務,因此原告為○○
○支出之費用,並非履行扶養義務,亦非道德上支付,而是
無因管理費用,○○○負有清償義務,則於○○○過世後,○○○之
上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由被告繼承其○3分之2。
 ⒊○○○自105年4月起與原告同住,衡諸常情,相關費用當然是由
同住之原告支出,或由原告母親先墊,原告再給母親,實質
仍是原告支出。原告之戶籍地址均是設在○○市○區○○路000號
,並為原告之生活重心,原告之母○○○不可能會說原告未與○
○○同住,因此被告所述顯不實在;且所謂同住,並非每天住
在一起才算同住,只要是在原告住所,原告或因外出或求學
,或由母親,或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但原告仍會回家居住
及陪伴○○○,應仍可算是同住,因此○○○自105年4月來到○○後
,即與原告、○○○同住。
 ⒋被告辯稱原告母親○○○有與被告談妥由○○○負擔外籍看護之薪資云云,並不實在。因當時原告均已成年,並均有足夠收入,家庭經濟支出主要由原告負責,而不可能會有所謂○○○與被告商議外籍看護薪資負擔之情,倘若真有其事,○○○也不可能沒有告知原告,被告所述顯不實在。且○○○因於110年4月22日罹患失智症,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足見○○○顯然無法照顧○○○,○○○之相關費用確實係由原告支出。
 ⒌○○○每月均有老農津貼等補助,該補助由被告○○○○請領並保管
,請領之金額已足支付就業安定費、外籍看護健保費等費用

 ⑴○○○102年6月至105年1月之老農津貼計224,000元、105年2月
至109年1月之老農津貼計348,288元、109年2月至111年12月
之老農津貼計271,800元、103年11月25日農保身障補助6,00
0元、109年5月13日及110年6月4日行政院補助計2萬元、109
年12月23日小型農機補助6,000元、111年2月18日及111年8
月11日離農金計9,504元,金額合計高達1,029,192元。
 ⑵被告○○○○另可能以○○○名下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向○○縣○○鄉農會申請小地主大專業農補助,並領取相關補
助,因此被告○○○○所稱有為○○○支付之費用,縱有支付,亦
係以本應屬於○○○之款項而為支付,被告○○○○實際上並未支
付費用。
 ⑶被告○○○○自○○○帳戶領取之金額,及相關補助,業已遠超其主
張支出之費用,因此相關費用實際上係由○○○或原告支付,
被告○○○○並無實際費用支出。
 ⑷又○○○之看診接送,主要係由原告○○○協助,而非被告○○○○。
 ⒍原告係依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而與不
當得利無關,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謂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
適用。
 ⒎○○○已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自得依繼承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之繼承人,對於○○○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上開請求權之時效係有15年,原
告本得決定何時提出請求,且○○○在世時,已表示將來土地
都要給原告繼承,被告原亦表示不繼承○○○之土地,而是依
循民間傳統,將其留給男系子孫,原告才未提出本件請求之
相關費用,被告嗣後卻反悔欲繼承○○○之土地。
 ㈢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⒈證人○○○部分:
 ⑴外籍看護於105年4月開始照顧○○○,○○○同月即到○○,等於聘
僱外籍看護之薪資即由○○○方面支付,亦即主要由原告支付
,即便○○○代墊,原告亦會結算,實質仍是原告支出。若確
實由○○○支付,因○○○對○○○無扶養義務,其支付亦屬無因管
理,○○○死亡後,該無因管理請求權由原告繼承,原告得據
以向被告請求。
 ⑵○○○證稱就業安定基金等費用由被告○○○○繳納,但○○○每月老
農津貼等補助由被告○○○○請領保管,該款項足以支付這些費
用,故被告○○○○並未實際支出。○○○稱外籍看護除照顧○○○外
,也處理○○○家務,但外籍看護主要工作是照顧○○○,外籍看
護主動協助家務,並非原告或○○○要求,此不減損支付看護
之薪資。○○○生病後,原告○○○額外給付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之費用,亦不影響照顧○○○之看護薪資。
 ⒉證人○○○、○○○部分:
 ⑴○○○證稱○○○是應○○○要求到○○作伴,○○○則稱○○○因身體不好而
自行願意到○○住,證人○○○、○○○所述互有矛盾。
 ⑵○○○原證稱原告未與○○○、○○○同住,後又於法院詢問時改口稱
原告○○○調回○○後有同住,○○○證稱原告○○○住○○○○○即○○○住
處,○○○原證稱原告自己住外面並不實在,原告實際生活重
心在○○。
 ⑶○○○原證稱原告未向○○○請求費用,然原告與○○○相處大多數時
間,○○○均不在場,○○○所述違背常情,且○○○後改稱其不在
場時不清楚。
 ⑷○○○就醫療費用支付的證詞前後矛盾,先稱原告○○○送醫但費
用由被告○○○○處理,後又改稱原告○○○先繳且三人分攤,且
原告○○○自105年即有經濟能力,不可能只在111年後才代繳
醫藥費,○○○所述與常情不符。○○○未親眼目睹支付狀況,其
證述屬傳聞。
 ⑸○○○與○○○對○○老家外籍看護事宜討論討論的時間、地點、在
場人員、有無用餐等細節,證詞存在諸多矛盾和歧異。且○○
○與○○○婆媳互動不親近,○○○不可能獨自回老家,而○○○不認
可○○○,不可能與○○○共同用餐及討論。況○○○及原告已提供○
○○居住照顧,不可能再負擔外籍看護費,且被告○○○○與被告
○○○過去也無實際支出○○○生活費用,顯見並無由○○○負擔外
籍看護費用,由被告○○○○、被告○○○負擔○○○生活費用之約定
。當時原告均已成年,家庭經濟支出由原告負責,不可能有
○○○與被告商議看護費用負擔等情,○○○亦不可能未告知原告

 ⑹證人○○○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實質上均
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有多處自相矛盾、互相歧異、違反常
情、悖於事實之處,欠缺憑信性。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就其等自105年4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與○○○同住照顧並實
際支付○○○之生活費及外籍看護費共計2,036,530元等事實,
並非真實:
 ⑴○○○於102年3月17日過世時,○○○獨自居住於○○老家至105年間
,嗣被告○○○○考量○○○曾跌倒送醫且已年邁,曾為○○○申請○○
等社福幭構之居家照護,並由被告親自往返○○市區、○○老家
同○○○至醫院回診,惟為求更充分照顧○○○,被告○○○○乃聽從
醫師建議而找尋仲介申請外籍看護,並欲接○○○同住,嗣於1
05年4月6日申獲第一位○○○籍看護到來。而於前開期間,○○○
聽聞上情,以原告均未與○○○同住而希望○○○與外籍看護一搬
至○○○之○○住處相伴及整理家務為由,談妥由○○○負擔外籍看
護薪資,被告○○○○另負擔○○○之生活費用、看診接送、外籍
看護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後,○○○則因其傳統觀念不願麻煩
女婿即被告○○○○之夫,遂答應至○○與○○○同住。自此,被告○
○○○於每週五均前往○○○住處,並購買食材及生活必需品,且
陪伴○○○聊天並煮食飯菜,幾乎不曾間斷,直至109年7月10
日第一位○○○籍看護返回○○○,被告○○○○遂將○○○接返夫家親
自照顧。迨至109年8月12日第二位○○籍看護報到,○○○始與○
○籍看護一同前往○○○住處同住,並維持外籍看護薪資由○○○
支付,其餘○○○之生活費用、看診接送、外籍看護健保費及
就業安定費由被告○○○○支付之模式行之。
 ⑵嗣自110年起,○○○因罹患大腸癌,病情反覆而頻繁入院,且
住院時間多於在家靜養時間,又此一期間新冠肺炎疫情肆虐
,於醫院嚴禁管制下,因外籍看護無法跟隨○○○住院,遂於○
○○住處為○○○打理家務。又○○○之病情於111年急轉直下,更
於同年2月入院後發現癌細胞擴散,乃轉至○○○○醫院護理之
家療養,迄至111年11月19日經院方通知○○○離世。而上述住
院期間,被告○○○○不忍○○○受病痛折磨,堅持於開放探病期
間到場陪同○○○聊天、為其按摩,並支付醫療及住院用品等
費用以盡己孝道。
 ⒉原告始終未具體說明其等各自與○○○同住之起訖期間,僅泛稱
就職後於○○地區服務,惟原告縱戶籍地址設於○○市○區○○路0
00號,然此一戶籍登記措施,並非等同於其生活重心及實際
住所即為上址。復依原告○○○自承其於104年8月進入○○○○○醫
院服務;原告○○○則稱其於105年1月擔任調查員而派往○○等
情,本已難推認原告自105年4月至111年3月期間確與○○○同
住而照顧之,即原告偶至○○市○區○○路000號陪伴或探視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及○○○,亦與原告主張其等支出費用之事實
有間,非可等同視之。且自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可知,
其本有房租之支出,由此益其與○○○確無實際同住照顧之事
實。
 ⒊○○○於原告之父○○○過世後係獨居於○○老家,且由被告○○○○主
要照顧並負擔生活暨醫療費用,及被告○○○○於105年4月6日
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後,仍持續由被告○○○○支付○○○之生活
、醫療與外籍看護相關費用,迄至○○○終老過世為止,期間○
○○曾與被告議定後,將○○○及外籍看護接至○○同住以看顧管
理其自宅,並由○○○自行負擔外籍看護薪資。
 ⒋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相符,況被告○○○與原告
素無怨隙,從未想過於○○○過世後會遭此興訟,則其無動機
及必要於證人○○○過往與○○○往來互動期間,杜撰被告○○○○負
擔相關費用之事。
 ⒌證人○○○雖證稱於○○○生病後係由原告○○○給付外籍看護之薪資
乙節,然其並證稱:被告○○○○亦有負擔薪資,且為使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原告○○○有貼錢給外籍看護等情,基此,既
原告○○○已向證人○○○自承被告○○○○亦有負擔外籍看護薪資,
則其非無可能僅支付其所補貼用以協助照顧○○○之款項。從
而,有關證人○○○之證述至可認原告○○○有交付薪資給外籍看
護之舉,不能證明原告有自行額負擔關於○○○之照顧費用。
 ⒍原告一再強調於業後即有經濟能力之事實,然有者不願盡孝
、為家人負擔費用者,不在少,原告分別醫師及查員之事實
,無足認其等有實際照顧祖母即○○○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
書證,亦無從佐證其等有負擔○○○之費用:
 ⑴原告所提水電、瓦斯費用繳納證明均係用於繳納○○○名下不動
產之費用,此節至多屬於為○○○負擔必要費用之贈與或盡孝
行為。
 ⑵原告所提○○醫院之使用顯影劑同意書並無費用之支出,另關
於自費特材同意書雖由原告○○○簽名並檢附刷卡79,300元之
憑證,然依證人○○○於審理○之證述,可觀原告○○○於○○○過世
後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期間曾與被告○○○○結算關於
○○○之支出費用,倘被告○○○尚有上開自費特材之費用待分擔
,上開自費特材之費用確已由原告○○○與被告○○○彙算完畢,
從而,原告無從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費用。
 ⑶原告所提○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所註記之轉帳紀錄,其○原告○
○○之匯款均集○於107年10月底,且單筆匯款各為10萬元,而
原告○○○之匯款則集○於109年12月份,單筆至少為10萬元,
其○一筆更高達125萬元,是上開匯款金額、頻率均與按月負
擔日常生活花費之特性不一,亦無從確認原告是如何互為結
算進而互相協調匯款給○○○,故縱有款項匯出之情,仍無從
證明係用於原告所主張之用途。又上開轉帳紀錄之匯款對象
均為○○○,並非○○○,而該等款項既交予○○○,即與○○○之原有
存款混同,並屬○○○可自行支配之範圍,○○○將部分用於買生
活用品供同住家人使用,此乃○○○使用金錢之自由,不應由
此推認原告因此取得對於○○○之無因管理債權。
 ⒎本件原告主張其2人係為○○○管理事務,然原告始終未陳明其
究竟係為「○○○」處理何一法律上、契約上義務之事務,況
原告之母○○○與被告2人間存有負擔外籍看護費用之協議,業
經認定如前,縱依原告所述「有時雖由母親先為支出,但原
告也都會再與母親結算」之內容為真,此節至多能認原告係
為其母「○○○」處理契約上義務之事務,亦即原告係分擔○○○
依協議所應給付之看護費用,實非係為「○○○」管理事務。
 ⒏原告悉未針對其等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甚且,家屬間之生活、醫療費用支付原因,所在多有,可
能出於贈與、親族問之照顧、家人相互之扶持,或僅屬無法
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不一而足。倘雙方具有緊密關係
,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渠等
之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
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
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若本件依原告
之證明程度即准原告所請,恐係肯認家庭成員或親屬問之相
互支應行為均屬無因管理並於任意蒐集單據後即得以訴訟追
償之此等大門一,日後國法院將疲於細算家庭成員之生活收
入與開銷,悖於民法所關於「家」之麲屬團存在之基本價值
,實不可不慎。
 ⒐且查,○○○本有其他親屬即被告2人、○○○可協助照顧其生活及
就醫,則原告即便對於○○○之家庭生活費用、外籍看護費用
有支出或分擔,仍屬基於分擔其等之母○○○,為履行與被告2
人問之協議並兼有對於○○○、○○○之親情孝道反哺等人倫親情
,乃自願孝養及分擔其母○○○費用所為之贈與支出,並非為
管理○○○之事務所為費用支出之情倘原告係居於民法無因管
理之意思,為○○○管理事務,並因此為○○○支出醫療及生活開
銷費用,以○○○於生前名下尚有補助、存款、不動產等財產
何以原告於○○○生前時,不要求其從該等補助收入、存款○返
還扣抵,卻於○○○過世後,始向○○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2人為
主張,實與常情相違。
 ⒑縱原告確為○○○支付生活及看護費用,原告仍應於開始管理之
時,將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償還之事告知○○○本人,並等
候○○○之指示,原告迄今未舉證明其確有通知,自應認其等
並未通知,則原告不得以無因管理為由而請求被繼承人償還

 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部分:
 ⒈兩造之繼承人○○○於過世後,兩造同為繼承人,且就○○○所遺
遺產尚未進行分割,而○○○除遺有位於○○金融股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利所得、帳戶存款,尚有數筆公同共有之土地,原告
亦已表明就○○○之遺產兩造僅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故
縱認原告對被繼承有債權,原告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割裂主張行使,原告起訴之主張已不適法。
 ⒉被告母親○○○之外籍看護費,係原告之母親○○○欲請求看護協
助照顧家○,外籍看護亦係與原告母親同住,故原告母親業
已承諾外籍看護相關費用由其負擔:
 ⑴被告之母親○○○,於父親過世後因仍掛念老家及老家鄰里親友
,故表明希望居住於○○老家,而母親身體硬朗除可生活均可
自理外,還可從事農忙、養雞等工作,而被告○○○與胞姊即
被告○○○○均會不時準備生活物品、食物及生活費用等撥空前
往探望,並會偶爾攜○○○出遊,感情甚篤。嗣○○○因年邁身體
病痛逐漸增加,被告乃往返○○、○○接送就醫,然為免往來奔
波恐難應付有何突發狀況,且母親亦已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
資格,被告○○○○乃為○○○申請外籍看護至○○老家陪同○○○,並
便於隨時照看。
 ⑵被告○○○○為○○○申請外籍看護後,○○○表示因其二名子女即原
告都在外地生活,希望○○○及外籍看護亦能一併搬至○○與其
同住並協助照料其家○,爰與被告共同商議將○○○及外籍看護
接去與其同住,外籍看護所需費用由其負擔,惟○○○其餘生
活費用主要仍由被告支應,此為被告與○○○間已談妥之協議
,故被告母親○○○在世期間,看護費用係○○○支付,且○○○確
實均未曾對被告有任何墊付看護費用之主張。
 ⑶由證人證述可知,○○○係因希望○○○之外籍看護能一併協助照
顧其○○○○○家○生活,爰要求○○○及外籍看護一同搬至其住處
,並承諾由其負擔外籍看護薪資,且○○○大多時間均在外工
作,外籍看護確實須處理○○○住處家務,甚至於○○○生病後,
外籍看護尚須照顧○○○,足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外籍看護薪
資,實係其母親○○○為自己之利益所承諾支付,且係由○○○所
支付,除徵諸各證人之證述均相符外,證人即○○○之外籍看
護仲介○○○更明確證稱外籍看護之事務於○○○搬至○○後始與○○
○聯繫處理,且係與○○○聯繫而非原告,直至○○○生病後,始
改與原告○○○聯繫,惟原告○○○即○○○之監護人,且○○○於110
年4月22日即罹患失智症,○○○之外籍看護尚須照顧生病的○○
○,原告提出之水電費等繳費資料,係○○○之繳費單而非○○○
之繳費單,原告縱有代為繳納,亦係代○○○繳納而非代○○○繳
納,故原告當時實係為○○○管理事務而非為○○○管理事務。
 ⒊原告縱曾有代墊○○○支出之部分,已與被告結算清楚,被告否
認原告有為○○○代墊其他支出:
 ⑴○○○於111年間辭世,當時原告即已與被告結算清楚相關費用
,被告亦已將結算費用匯至原告之帳戶內。
 ⑵○○○在世期間,實係與○○○同住,而非與原告同住,亦非受原
告扶養;○○○病情惡化後,亦係居住於養護○心,均非與原告
同住受其扶養。
 ⑶原告主張被告母親○○○有日常小額花費支出,並提出此部分屬
適法之無因管理,惟無因管理之成立,應仍需有他人代為管
理事務之必要,惟○○○身體硬朗,生活本即可自理,無由他
人代為管理事務之必要,本即無庸仰賴他人代墊相關生活費
用,自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嗣○○○因病入住養護○心至辭世,
惟就○○○相關費用,原告亦已與被告結清。
 ⑷○○○不論居住於○○老家期間抑或居住於○○期間,生活費用均係
由被告所支付,被告所提供之物資及支付之生活費用、醫療
費等,均已足敷○○○日常生活所需,且○○○尚有租金及每月老
農津貼可領取。
 ⑸被告等所提供之物資及支付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等既已足夠○
○○日常生活所需,且○○○生活既可自理,無須他人代為管理
事務,況原告長年均未在家或與○○○同住,○○○自無仰賴原告
二人代為墊付日常生活開銷或代為管理事務之需要,○○○既
無須原告代為管理事務,亦無須原告代墊生活費,則原告無
論係主張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抑或代被告墊付扶養費
,均屬無據,縱原告曾提供金錢照顧其生活,依前揭判決意
旨,亦僅屬贈與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非扶養,自難認○○
○有因此受何不當得利或代為管理事務之支出應予返還。
 ⑹原告為○○○之孫,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屬民法第1114
條負扶義務親屬之範圍,其縱有代○○○為部分生活上之支出
,衡情應亦屬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自非屬無因
管理,亦難認○○○因此受有利益,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外籍看護費用,係其母親○○○為
自己利益計算而承諾負擔,且本件原告實際並未代○○○墊付
生活支出等費用,至於喪葬等其餘費用,被告業已與原告結
算清楚,本件原告復無無因管理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或○○○
並無欠負原告任何款項。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之孫,原告之父○○○於102年3月17日死亡,
被告為○○○之女,○○○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死後遺有遺產
,兩造均為○○○之繼承人,於105年4月間,○○○及協助照外籍
看護搬遷至原告之母○○○住處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財政部○區國稅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所附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
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
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
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
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
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
,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為○○○墊付外籍看護薪資1,345,99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起有為○○○支出外籍看護薪資,其墊付
此等費用係為○○○管理事務,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監護工/家
庭幫傭明細表、臺灣○○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民
事裁定、原告及○○○之帳戶存款明細為證,惟觀諸上開事證
,均無法得知外籍看護薪資實際上由何人給付,及給付外籍
看護薪資屬於何人之事務;被告則辯稱外籍看護由被告○○○○
聘僱,被告○○○○曾與○○○就外籍看護薪資及其他費用負擔達
成協議,外籍看護薪資由○○○支付,外籍看護之其他費用由
被告○○○○支付,故給付外籍看護薪資屬於○○○之契約義務等
情,並提出外籍看護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繳費證明、外籍看
護健保繳款單、就業安定費繳款單、仲介費用收款明細表為
證,是原告就其支出外籍看護薪資及其係為○○○管理事務之
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外籍看護薪資由何人支付及給付外籍看護薪資屬於何人之
事務乙節,經兩造聲請傳喚證人○○○、○○○、○○○作證:
 ⑴證人○○○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認識OOOOOOO-OOOOOO-OOOOOOO
○○○和OOOO-OOOOOOOO-OOOOOOO,伊負責仲介這2名外籍看護
。剛開始外籍看護在○○○○○老家做了一年多,那時候雇主是
被告○○○○,所有申請資料和外籍看護費用,包括薪資、健保
、安定基金、代辦費,都是被告○○○○處理支付。伊沒有經手
外籍看護薪資,錢都是雇主直接交給外籍看護,伊只是引介
外籍看護而已。後來○○○要從○○老家搬到○○○○○,被告○○○○有
問伊外籍看護可不可以跟過去,伊說可以,但要通報勞動部
轉移工作地點,被告○○○○告訴伊,○○○搬到○○,是因為○○○要
接○○○到○○照顧。伊記得被告○○○○那時跟伊說,外籍看護到○
○後,移工的薪水會由○○○付,而就業安定基金、健保、意外
險的保費等會由被告○○○○繼續繳。○○○移到○○○○○家後,費用
就是照被告○○○○跟伊講的方式付的。○○○住○○老家時,第一
次請OOOOOOO-OOOOOO-OOOOOOO○○○,當時是被告○○○○簽約當
雇主,1萬7千元的代辦費是被告○○○○出的,OOOOOOO-OOOOOO
-OOOOOOO○○○沒有做滿3年就回國,伊因此再仲介OOOO-OOOOO
OOO-OOOOOOO,續聘後伊說是○○○簽約當雇主繳代辦費,是伊
記錯,應該是被告○○○○當雇主,代辦費都是被告○○○○繳的,
但是外籍看護去○○○○○後,薪水是○○○繳的。外籍看護的健保
繳費單和就業安定基金是誰繳的伊不知道,但應該有人繳,
不然伊會收到政府通知。有關外籍看護事宜,伊看外籍看護
住哪裡,伊就與哪邊的人聯絡,住○○時與被告○○○○聯絡,住
○○○○○時就與○○○聯絡,後來○○○生病,伊不知道是什麼病,
伊才改跟原告○○○聯絡。從原告○○○接手○○○的事情後,伊幾
乎每個月都會為了外籍看護的事情跟原告○○○見面,有時候
電話聯繫,有時候見面。伊幾乎每月都會去關心外籍看護有
沒有領到薪資。外籍看護有跟伊說,○○○在○○○○○的時候,一
開始是○○○付薪水,○○○生病後,就換原告○○○付了。原告○○○
在○○○去住安養○心時,跟伊提過,被告○○○○有幫忙付一些外
籍看護薪水,但伊不知道付了多少。有些人力公司會以匯款
方式領外籍看護薪水,伊是每個月會去看外籍看護,外籍看
護自己向雇主領薪水,服務費是外籍看護每月親手交給伊。
外籍看護移到○○○○○家後,外籍看護有跟伊說,除了照顧○○○
,也要處理○○○家裡的事,包括打掃家裡、洗衣服、煮飯,○
○○和OOOO-OOOOOOOO-OOOOOOO,在○○○家都要做這些事。後來
○○○自己生病後沒有另外請外籍看護照顧,而是由照顧○○○的
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原告○○○有貼一點錢給照顧○○○的外
籍看護,讓外籍看護也照顧○○○,這是OOOO-OOOOOOOO-OOOOO
OO說的。伊去看外籍看護時,確實有看到照顧○○○的外籍看
護也有幫忙○○○洗澡,○○○當時也有請長照2.0,也有人會來
幫忙照顧等語。
 ⑵證人○○○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是原告的姑丈,被告○○○○是伊
的太太,○○○是伊的岳母。原告父親過世後,○○○住在○○鄉四
合院老家,伊都稱○○鄉老家為○○田庄。○○○一個人在老家生
活,每個禮拜六被告○○○○會買吃的、營養品、尿布這些東西
過去給○○○,親戚朋友也會去○○○家吃飯。後來○○○漸漸老了
,需要看醫生,被告○○○○就私人請了外籍看護,也請○○基金
會的人去家裡尋訪,怕○○○一個人住危險。後來伊弟媳○○○回
到○○老家,看到外籍看護,因為○○○過世後,○○○一個人住,
家裡都沒人,所以○○○想讓○○○跟外籍看護到○○跟○○○一起住
,這樣有人可以作伴。外籍看護本來是被告○○○○請的,應該
是被告○○○○負擔費用,但是○○○說會負擔外籍看護到○○後的
薪水,所以外籍看護到○○後,薪水由○○○負擔,不過其他費
用如仲介費,還是由被告○○○○負擔,這是伊、○○○○、被告○○
○還有○○○在場的時候,○○○說的,事後也是依照○○○說的去履
行。在○○老家討論外籍看護事情是在105年,伊忘記詳細日
期,當天是○午吃飯時說的,吃飯時有堂哥、堂弟很多人,
伊要改稱是吃完飯後討論,討論時有外籍看護、伊、被告○○
○○、被告○○○、○○○、○○○、○○○。○○○跟外籍看護到○○後的生
活和看醫生,大部分都是被告○○○○在處理,緊急時原告○○○
會先載○○○去醫院,醫療費用都是被告○○○○負擔。被告○○○○
沒有拿錢給原告○○○,是最後清償時被告○○○○有匯10幾萬元
給原告○○○,清償○○○的醫藥費及喪葬費。被告○○○○週五都會
買一週份量的菜去○○給外籍看護煮飯,也會準備○○○的生活
用品和生活費。○○○過世前兩年常住院,都住在○○醫院。外
籍看護一開始有去醫院顧,後來因為疫情,外籍看護就沒有
照顧○○○,回到○○○家。被告○○○○住在○○附近,○○○住院需要
的東西,被告○○○○會準備,○○○去世後,也是被告○○○○在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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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