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己○○
代 理 人 林宏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2月13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本件第一
項廢棄部分外,餘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裁定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除原審所主張者外,另補充略以:
㈠抗告人己○○與相對人丙○○○之母庚○○自民國98年2月15日起因
出血性中風伴隨右側身體偏癱、高血壓、高尿酸血症及橋腦
梗塞與右側四肢障礙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陪伴照
顧起居,而其無固定收入。又庚○○僅領有老農津貼,但經檢
視庚○○名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農會)、有限責任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下稱彰化六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資料,可知庚○○之農會帳戶於100年1月
13日有放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紀錄,應係作償還貸款
之用,而自其彰化六信帳戶於99年4月至111年5月間,短期
內有相距百萬金額之落差,亦可見係庚○○向他人借款並清償
還款所致,堪認該等帳戶內款項應非庚○○所有。由上,可見
庚○○於100年3月28日前,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及看護費用
,是原審認庚○○於100年3月28日前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而需人扶養情狀,核屬有誤。
㈡又庚○○於110年間向抗告人及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雖
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成立調解,約定兩造自110年10月1
日起迄至庚○○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庚○○
扶養費15,000元,惟僅抗告人感念庚○○養育之恩,依調解筆
錄履行上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則否之。原審認抗告人僅需
按調解筆錄履行義務即可,額外付出核屬多此一舉,令抗告
人情何以堪,更違反一般人民法感情、人倫義理及道德。
㈢再證人SETIANI SRINI WAHYU於原審證稱照顧庚○○13年,其薪
水係由抗告人支付,庚○○住院期間並未見過相對人及庚○○長
子戊○○家人,也未見過相對人或戊○○前來探望,13年來,庚
○○住院時,其均係聯絡抗告人等語;加以詠安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下稱詠安公司)函覆稱該公司曾受抗告人委任辦理雇
用證人SETIANI SRINI WAHYU照顧庚○○事宜,聘僱期間自98
年6月28日至111年6月8日,合計12年9月又11日;且依詠安
公司所檢附之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勞動部公函,亦可知係由
抗告人聘僱證人甲○○ ○○○ ○○ 照顧庚○○並支出費用
,原審認僱傭契約僅能證明證人甲○○ ○○○ ○○ 係由
抗告人聘僱,但認無法證明證人甲○○ ○○○ ○○ 薪資
係由抗告人支付,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
。因此,相對人應按比例負擔庚○○自98年6月28日至107年7
月27日間之看護費共761,147元(按抗告人抗告狀關於此部
分看護費計算基準一度誤載為每月29,949元,參見本院卷第
17頁),自107年7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間看護費252,337
元,另按1/2之比例負擔庚○○自110年5月28日至111年6月8日
間看護費144,723元(戊○○於110年5月26日死亡),合計1,1
58,207元。
㈣再證人甲○○ ○○○ ○○ 於原審證稱其曾自100年起,陪
同庚○○居住在抗告人住處4年(庚○○於104年2月後返回彰化
,仍與證人甲○○ ○○○ ○○ 同住),此期間關於庚○○
之生活開銷及醫藥費,均由抗告人支付等語,佐以庚○○就醫
紀錄顯示其於100年3月8日、9日仍有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中興分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復健,且於同年
3月14日起,曾在抗告人住處附近之長沅復健科、祐民內兒
科等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可證抗告人自100年2月至104年2月
止,有將庚○○接至臺中同住之事實,並支付此期間之扶養費
。抗告人於103年之前戶籍雖設籍在高雄市,但僅是寄戶,
並未曾實際居住在高雄市。相對人辯稱庚○○於此期間係與戊
○○同住等語,與事實不符。另依庚○○就醫紀錄,可知庚○○自
101年5月29日起曾前往林新醫院就診,此乃因證人甲○○ ○○○
○○ 請假返國,抗告人因而安排庚○○入住林新醫院
護理之家,並支付相關費用。故抗告人自得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之平均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為依據,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
所代墊關於庚○○之扶養費313,813元。
㈤又相對人未支出庚○○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月6日間醫療
費用,故應返還抗告人18,053元。
㈥相對人雖主張曾有支付庚○○扶養費。然兩造與戊○○之前曾就
庚○○財產進行分家,戊○○取得192萬元現金,抗告人分得160
幾萬元現金,相對人則取得土地。又庚○○之老農津貼在戊○○
110年5月過世後,均匯入庚○○農會帳戶,存摺由相對人保管
,提款卡則交予證人甲○○ ○○○ ○○ 。相對人所提出
照片中人物雖確為庚○○,但因抗告人居住臺中市期間,相對
人幾乎未曾造訪,故此等照片顯係於100年之前在彰化住處
所拍攝,而非臺中市。相對人所提出之Google相簿日期乃係
上傳日期,無法證明拍攝時間。
㈦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94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請程序
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援引一審時陳述外,另補充稱:
㈠相對人代理人即相對人之子前曾透過致贈現金紅包方式代為
照顧庚○○,但未保留證據。庚○○於104年2月之後,因無法忍
受抗告人行徑而搬回彰化與外勞同住。又庚○○存摺係由相對
人保管,倘相對人未曾探視庚○○,如何取得存摺?再庚○○與
抗告人同住兩年,抗告人配偶曾持庚○○存摺向庚○○表示帳戶
已無存款,而抗告人積欠庚○○140萬元,其將庚○○接回照顧
之目的乃在於提領兩造父親遺留之臺灣銀行18%存款,故庚○
○於相對人前來彰化時,即曾質疑為何存款不足以養老,方
對子女提告。
㈡自庚○○農會帳戶可知自98年6月起至101年2月23日止,該帳戶
餘額均維持在數萬元之間;另其彰化六信帳戶則自98年6月
起,餘額均在數十萬元之譜,該帳戶自99年4月30日起迄至1
00年3月28日止,餘額則均在100餘萬元至數十萬元間,自10
4年5月起至111年5月5日止,餘額則為數萬元、十數萬元或2
0萬元,足見庚○○於100年3月28日前,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之情事。加以證人即戊○○配偶丁○○○與
證人甲○○ ○○○ ○○ 於原審中,關於庚○○係與何人同
住之證述內容不一,故在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庚○○於100年2
月至104年2月間曾與其同住,且其確有支出庚○○扶養費事實
之情形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0年2月至104年2月間代
墊扶養費313,813元,為無理由。況依卷附庚○○就醫紀錄,
以及抗告人所提出之庚○○就醫醫療院所地圖,更足認證人丁
○○○證稱三名子女在庚○○111年5月31日過世前均有輪流照顧
等語,應非無據,且可證明庚○○於100年3月至104年2月間之
扶養費,並非皆由抗告人支出。
㈢抗告人雖以庚○○農會帳戶於100年1月13日有放款80萬元,及
彰化六信帳戶於短期間內有相距百萬金額落差之紀錄,主張
庚○○有清償貸款且有借款、還款之舉。然鉅額匯款通常需臨
櫃辦理,無法透過ATM以提款卡操作,抗告人既主張庚○○自9
8年2月15日起已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早晚陪伴照顧生活起
居,則抗告人應更加對庚○○關心,並具體指明並提出所指庚
○○貸款及債權人相關事證,而非率而將金流之證明推予庚○○
。
㈣再庚○○於110年間對抗告人及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業
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1號調解
筆錄成立調解,斯時抗告人已雇用外籍勞工多年,該調解內
容已考量抗告人自110年10月1日起,每月所需支付,包含看
護費、醫療費用在內之全部扶養費,故抗告人不得額外再向
相對人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所代墊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月6日間所
支付之醫療費用18,053元為無理由。抗告人雖提出詠安公司
說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僱傭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等件,主張其有於98年6月28日至111年6月8日間雇
用證人甲○○ ○○○ ○○ 並支付看護費用。然上開僱傭
契約僅能證明抗告人為雇主,而無法證明證人甲○○ ○○○ ○○
之薪資係由抗告人所支付,且依證人甲○○ ○○○ ○○
之證詞,僅可證明其領取薪資之方式乃係持庚○○提
款卡,在庚○○陪同下自行提領,是在證人甲○○ ○○○ ○○
不知庚○○帳戶內金錢來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證人甲○○
○○○ ○○ 之證詞,遽認其受雇於抗告人期間,薪資
即均係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既無法證明在98年6月28日至1
04年3月間,以及110年8月以後,有為庚○○支付外籍勞工看
護費用,則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即不應准許。實則證人甲○○
○○○ ○○ 之看護費用均係由庚○○以自己之財產支付
。
㈤庚○○長子戊○○係於110年5月26日死亡,抗告人所代墊之104年
3月至110年5月26日為止之看護費用,於戊○○死亡前,自應
由兩造與戊○○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分擔,於戊○○死亡後始由兩
造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是以,自104年3月至110年7月間,
抗告人所得請求相對人返還關於代墊之庚○○看護費用,於10
4年3月1日至107年7月27日為278,622元〔(按詠安公司所陳
報之外籍勞工薪資20,949元39月+20,949元27/30)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於104年7月未匯款,應予扣
除〕,於107年7月28日至110年5月26日為243,428元〔(按抗
告人實際代墊之外籍勞工薪資21,500元33月+21,500元29/
30)1/3〕,於110年5月27日至7月3日為23,292元〔(按抗告
人實際代墊之外籍勞工薪資21,500元2月+21,500元5/30)
1/2〕,總計為545,342元。
㈥另相對人長期以來,於農曆過年、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
、母親節等重要節日,均會以現金紅包方式提供庚○○生活所
需補貼,每次金額平均約為1萬元。相對人亦透過其子,自1
08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20日間,共計匯款174,500元至庚○○
農會帳戶,以盡扶養庚○○之義務。
㈦並答辯:⒈抗告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庚○○於100年3月28日之前是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
⒈觀之原審卷附庚○○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至
第205頁),可知該帳戶於98年6月19日時,餘額為28,660元
,此後每月固定有老農年金6,000元匯入,偶有300元或1,00
0元不等之敬老金挹注,迄至100年3月28日前餘額為19,884
元(按100年3月18日之餘額為19,884元,之後迄至同年4月2
0日間無其他交易)。又依庚○○彰化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該帳戶於98年6月10日餘額為407,237元,於同年6月19日
餘額為404,636元,於100年3月14日餘額為245,979元,於同
月28日匯出240,030元後,其餘額雖降為5,949元,但於100
年3月28日前,該帳戶曾於98年12月22日匯入50萬元,於99
年4月30日匯入80萬元,存款金額最高時曾達1,279,286元(
99年5月4日)。是縱庚○○中國信託帳戶餘額自95年12月21日
起即僅剩2元(參見同上卷第315頁至第327頁,該帳戶於100
年4月18日再匯入34萬元勞保給付),但自上開前開庚○○農
會及彰化六信帳戶存款餘額,可見庚○○於100年3月28日前,
顯可以自己現金及存款維持生活。
⒉又依庚○○農會、彰化六信帳戶前揭期間交易明細所示,另可
知庚○○農會帳戶為其繳納健保費與農保保費之扣款帳戶,彰
化六信帳戶則是電話費、電費及水費扣繳帳戶,且該等費用
之扣繳,迄至100年3月28日均未曾停止。再依卷附庚○○配偶
崔文正(100年2月13日死亡)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參見原
審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可知該帳戶於100年3月25日銷戶
時之餘額為1,635,075元,庚○○依其應繼分比例本可分得408
,769元(1,635,075元/4=408,768.75元),然依抗告人於原
審所述(參見同上卷第263頁),前開崔文正現金遺產全數
分由抗告人取得,此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見同上卷第38
3頁)。是若庚○○於此期間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
其何以放棄取得過世配偶所遺留之現金遺產,持續以自己存
款支付水電、健保、農保等支出?
⒊抗告人雖以庚○○農會帳戶曾於100年1月13日有80萬元之放款
,且其彰化六信帳戶於99年4月至111年5月間有百萬金錢落
差,主張庚○○曾有借款,且該等帳戶內款項並非庚○○所有。
然觀之庚○○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0年1月13日
間,固確因「放款」而匯入80萬元,但同時可知該帳戶於同
日隨即以「貸款」名義轉出802,407元。故在抗告人就庚○○
前開農會100年1月13日80萬元「貸款」乃係庚○○欠款,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以其片面臆測,即據此認
定庚○○於100年3月28日前有積欠債務之事實。
⒋又觀之庚○○彰化六信帳戶交易明細,雖可見該帳戶於99年4月
30日匯入80萬元後,餘額達1,252,286元,但於111年5月間
,餘額僅剩150元。然依抗告人112年6月9日民事準備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所載(參見原審卷第263頁),抗告人與戊○○曾
在父母老邁時先行分配家產,戊○○所分得之1,925,000元中
之110萬元,乃係由庚○○透過彰化六信帳戶分別於99年1月4
日(抗告人誤載為99年1月14日)及100年2月15日各匯款30
萬元至證人丁○○○帳戶,另於99年11月1日轉帳50萬元至戊○○
帳戶而交付,此情核與庚○○彰化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是
抗告人既明知庚○○彰化六信帳戶存款自百萬降至100年3月28
日間僅剩5,949元,至111年5月30日更僅餘150元之情狀,乃
與渠等兄弟分配家產有關,則其以此主張庚○○彰化六信帳戶
存款下降乃係因負債,顯屬無據。況其就庚○○彰化六信帳戶
於100年3月28日前所匯出或提領之款項乃係用以清償債務等
節,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認定庚○○於100年3月28
日前有積欠債務之事實。
⒌本件既無法證明庚○○於100年3月28日前有欠款,而其名下農
會及彰化六信帳戶內又有上開款項,則原審認庚○○於100年3
月28日前,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核屬有據。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代墊之關於庚○○扶養費,不論其是
否確實支出,均屬無據。
㈡關於100年3月29日至110年9月30日間之扶養費:
⒈觀之庚○○農會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0年4月20日匯入老
農津貼6,000元後,餘額為25,884元,此後帳戶存款餘額輕
微波動後持續下降,且於104年2月17日匯入老農津貼7,000
元時,餘額僅有8,036元,嗣縱有抗告人匯款,該帳戶迄至1
10年9月27日間,存款餘額最高時不過43,021元(110年6月2
8日),此外均約在1萬餘元至數千元間。又依庚○○彰化六信
交易明細,亦可知該帳戶於100年3月28日至110年9月30日間
,苟非自104年5月14日起,迄至109年1月14日間有41萬元之
現金挹注(104年5月14日2萬元,6月17日1萬元,7月31日2
萬元,9月4日2萬元,10月4日2萬元,10月7日1萬元,11月5
日2萬元,12月6日2萬元,105年1月5日2萬元,2月5日2萬元
,3月7日2萬元,4月5日2萬元,5月5日2萬元,6月5日2萬元
,7月5日2萬元,8月5日2萬元,9月5日2萬元,106年3月13
日3萬元,107年12月26日5萬元,109年1月14日1萬元),其
存款於100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13日間,存款亦均未超過16
,000元,於104年5月13日更僅剩4,221元。衡諸庚○○為00年0
月生之人,其於100年3月29日間已滿80歲,顯已無工作能力
,又依其農會及彰化六信帳戶資料,可知其除抗告人及前開
匯款外,僅有每月6,000元至7,000元之老農津貼收入,堪認
其於100年3月29日至110年9月30日間,顯無法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
⒉關於看護費用:
⑴抗告人主張其自98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聘僱外籍
勞工甲○○ ○○○ ○○ 以照顧庚○○,固有詠安公司說
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彰化縣衛生局公函、勞動部公函
及「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僱傭契約
)」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58頁),且該等僱傭契約
均於第4條第1款載明抗告人即甲方之付費方式。
⑵然詠安公司於說明書中明言:「應付酬金多少,都有跟雇主
己○○先生告知,但由誰支付,這我們無法確認」(參見原審
卷第331頁)。又依證人甲○○ ○○○ ○○ 於原審所述
,其來臺係先照顧崔文正,照顧崔文正時,薪水由崔文正支
付,崔文正過世後,庚○○生病,照顧庚○○之薪水則係抗告人
將庚○○之提款卡交付,由其在庚○○監督陪同下前往ATM提領
,抗告人未曾以現金支付過其薪水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05
頁至第407頁),核與庚○○農會交易明細自104年3月16日起
,曾有當日匯入21,500元,旋隨即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相同
金額或超出21,500元之情狀相符(參見同上卷第181頁至第2
05頁),堪認證人甲○○ ○○○ ○○ 證稱其薪資係自庚
○○帳戶提領等節,應為可採。是以,本件詠安公司既無法確
認證人甲○○ ○○○ ○○ 薪資究係由何人支付,而證人
甲○○ ○○○ ○○ 薪資又曾自庚○○帳戶支出,且證人甲
○○ ○○○ ○○ 更言受雇期間另曾自崔文正處領得薪資
,則抗告人主張證人甲○○ ○○○ ○○ 來臺期間之薪資
全係由其支付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其名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80號卷,下稱雲院卷第24頁至第40頁背面),可知
抗告人前開帳戶,除104年7月未轉帳,另於107年6月29日係
將21,500元轉帳至「00000000000」帳戶外,於104年3月至1
10年7月間,每月均匯款2,1500元至庚○○農會帳戶。而核之
庚○○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07年6月29日曾接獲
來自「000000000000」之匯款21,500。堪認抗告人於104年3
月至110年7月間,除104年7月外,均曾按月轉帳21,500元供
庚○○支付看護費用,是其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段期間代墊之看
護費用,為有理由。
⑷原審依詠安公司說明書所載證人甲○○ ○○○ ○○ 薪資
明細核算,認自104年3月1日起迄107年7月27日止,抗告人
所支出之證人甲○○ ○○○ ○○ 薪資於每月依法應支出
之20,949元,扣除104年7月後,再按兩造與戊○○所應分擔比
例,於278,622元之範圍內;自107年7月28日起迄110年5月2
6日止,依抗告人實際所代墊之每月21,500元,再按兩造與
戊○○所應分擔比例,於243,428元之範圍內;於戊○○死亡之1
10年5月27日起迄110年7月31日止,依抗告人實際所代墊之
每月21,500元,再按兩造所應分擔比例後,於23,292之範圍
,總計545,342元(278,622元+243,428元+23,292元=545,34
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允無違誤。
⑸另證人甲○○ ○○○ ○○ 既證稱於受雇期間曾自崔文正
處領得薪資,而庚○○農會帳戶於110年8月至同年10月19日調
解筆錄作成前,曾自「000000000000」帳號接獲1,500元至3
0,000元不等匯款之事實,又有庚○○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參見原審卷第203頁),則在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之
情形下,其主張於98年6月28日起至104年2月間,及於110年
8月之後,曾為庚○○支出外籍勞工看護費用,自乏所據,無
從採信。更遑論庚○○於100年3月28日之前,其經濟情狀並不
符合請求扶養之要件。
⒊關於抗告人主張100年3月29日起至104年2月所代墊之庚○○扶
養費部分:
⑴庚○○於100年3月28日前,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
需人扶養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於100年2月至100年3
月28日間,縱有支付庚○○生活費用以為扶養之事實,依法亦
無從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⑵觀之庚○○用以扣繳水、電及電話費之彰化六信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該帳戶於100年3月29日至104年2月間,於100年4月19
日扣繳2,856元電費,於6月21日扣繳1,942元電費,於10月1
9日扣繳1,875元電費,12月16日扣繳730元電費,於101年2
月16日扣繳1,225元電費,4月18日扣繳1,075元電費,於年6
月18日扣繳265元電費,其餘扣繳電費之月份,電費則均為8
4元(參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而依證人丁○○○於原
審所結證,庚○○於111年5月31日死亡前,係在戊○○與抗告人
位於臺中市,以及庚○○位於彰化之住處輪流居住等語(參見
同上卷第391頁)。倘庚○○真如抗告人所主張於104年2月前
均與抗告人同住於臺中市,或如證人甲○○ ○○○ ○○
於原審所稱自100年起在抗告人家中同居4年,則庚○○位於彰
化縣之住處,何以於上開月份有如此金額之電費消耗?是以
前開事證相勾稽,本件庚○○於100年3月29日至104年2月間之
居住情狀,應以證人丁○○○所述較為可採。
⑶庚○○於100年3月29日至104年2月間,雖曾返回彰化居住,但
其於此期間已無維持生活之財力,已見前述,是縱其係居住
彰化之期間,生活開銷衡情亦應係由負責照護之子女負擔。
本件抗告人雖以健保就醫紀錄顯示庚○○於此期間就醫、復健
之醫療院所均在其住處附近,並提出林新醫院護理之家系統
收退款作業為證,主張庚○○此期間均與其同住,但抗告人此
一主張與庚○○前開彰化六信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內容有所矛盾
,且國人就診除考量交通便利性外,亦著重醫病信賴關係,
此由庚○○於此一期間雖有居住於彰化之事實,但始終在臺中
市就醫復健,可得其證。是以,本件在戊○○生前亦居住在臺
中市,而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推翻證人丁○○○前
開證言以證明庚○○完全未曾與戊○○同住之情形下,自無法排
除抗告人曾於庚○○與戊○○同住期間,自行前往戊○○住處將庚
○○接往前開醫療院所,或由戊○○協助庚○○前往上開醫療院所
就醫、復健之可能。
⑷抗告人既無法證明庚○○於此一期間均與其同住生活,且依證
人丁○○○之證詞,堪認庚○○亦有受戊○○奉養之事實,是本院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參見雲院卷
第41頁),認抗告人就此期間所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為302,683元{〔(17,544元9個月+17,544元3/31)+(18,2
95元12個月)+(19,805元12個月)+(20,801元12個月
)+(20,821元2個月)〕/3=(159,594元+219,540元+237,6
60元+249,612元+41,642元)/3=908,048元/3=302,682.0000
000000元}。原審就此,漏未以庚○○彰化六信交易明細與證
人證詞勾稽,容有未妥,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
。
㈢關於110年10月1日後之扶養費:
⒈查庚○○於110年8月17日對抗告人訴請給付扶養費,嗣於同年1
0月15日追加相對人為當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231號成立調解,兩造均同意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庚○○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庚○○扶養費15,000元,
有該案調解筆錄在卷。可見兩造就庚○○之扶養義務與金額,
於此時已各別分立,互不相涉。
⒉又經調取前開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1號卷宗,可知庚○○於1
10年9月28日「家事聲請補正狀」中,即主張其與外籍看護
居住在彰化市警察宿舍,單憑每月7,000元之老農津貼,無
力聘僱外籍看護,而無外籍看護將無法獨立生活,因而請求
給付扶養費,嗣於110年10月15日「家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
」亦重申此旨,抗告人更於110年10月19日調解時,表明同
意於庚○○入住安養機構前,或由相對人同意擔任庚○○外籍看
護雇主前,暫時擔任庚○○外籍看護雇主,並有該日訊問筆錄
在卷足參。足見抗告人於110年間與庚○○達成扶養費調解時
,顯已明知該扶養費內容包含看護費用。
⒊再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生活
所需要之費用,定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既
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
義務範圍之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關於扶養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親定:「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是抗告人既就關於庚○○之扶養費達成前揭調
解,同意自110年10月1日起,迄至庚○○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庚○○扶養費15,000元,依據上開說明,該等
扶養費自同時包含庚○○之醫藥費,故抗告人縱有為庚○○支出
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月6日間之醫藥費共18,053元,亦屬
履行自身義務。
⒋從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庚○○自110年10月1日起迄至死亡之
日止之扶養費,既已達成前開調解,而使兩造對於庚○○之扶
養義務各自獨立,則相對人自不得將其額外之支出,向相對
人主張。況依抗告人前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所示,其於調解
後之110年10月19日、11月20日及12月20日匯至庚○○農會帳
戶者均僅為15,000元(參見雲院卷第40頁至同頁背面),允
無額外之看護費用,且依庚○○農會帳戶交易紀錄(參見原審
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另可見該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曾
提領37,020元(20,005元+10,005元+5,005元+2,005元),
於同年11月23日提領40,010元(20,005元+20,005元),於
同年11月29日提領30,010元(20,005元+10,005元),其金
額均已超過抗告人所主張之醫藥費用總和,洵無法排除抗告
人所提出之醫藥費用單據乃係以庚○○金錢支付而取得之可能
。是以,原審認抗告人不得另向相對人請求自110年10月1日
起至111年6月8日所代墊之看護費用,及自110年11月14日至
111年1月6日間之醫藥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所為
抗告,並無理由。
㈣相對人於原審雖以其子曾自108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20日間
,代為匯款174,500元至庚○○前揭農會帳戶充作庚○○扶養費
,並提出自行整理之匯款紀錄為據(參見原審卷第417頁至第
419頁),且於準備程序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補充提出Goog
le相簿照片截圖、「MOMO」購物清單截圖及聊天紀錄為證。
然查:
⒈觀之前開「MOMO」購物清單截圖,固可見其中109年11月5日
編號00000000000000、同月10日編號00000000000000訂單,
收件地址均登載為庚○○彰化縣戶籍地,然其上均無任何可供
辨識訂購者或付款者身分之資訊,是自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確
為相對人所提供。至109年11月10日編號00000000000000訂
單,其收件地址則為相對人雲林縣戶籍地,更難以建立與庚
○○間關聯性。
⒉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Google相簿照片截圖,雖可知相對人曾
前往庚○○住處探視,並曾交付紅包(參見本院卷第108頁)
,甚至金飾禮品(參見同上卷第114頁)。然該紅包內究有
多少金額?金飾成色、價值到底為何?均無從自該等截圖判
斷。更遑論單憑庚○○手持金項鍊一幕,洵無法判斷該等金飾
(含玉石)係相對人贈與庚○○,抑或庚○○欲將私藏相送。至
手寫費用字據截圖,亦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其內容為真實。另相對人所提出之聊天紀錄,同樣僅
能證明相對人有與庚○○保持聯繫,以語音或訊息方式對庚○○
為探視,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
⒊再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行整理匯款紀錄,其上記載相
對人之子曾以「822」、「000000000000」帳號分別於108年
5月27日、6月27日、7月28日、8月27日、9月27日、10月27
日、11月27日、12月28日、109年1月26日、2月27日、3月28
日、4月25日(2,500元)、5月29日、6月26日、8月2日及8
月28日分別匯款1,500元或2,500元不等,總計25,000元;於
109年9月29日、10月29、11月30日、110年1月3日、29日、3
月1日、17日(10,000元)、29日、4月26日、5月9日(10,0
00元)、27日、6月27日、7月27日、8月25日、9月26日、10
月10日(30,000元)、11日(30,000元)、111年2月20日(
10,000元)、3月20日(10,000元)、4月20日(10,000元)
、5月20日(10,000元)、6月20日(10,000元)透過「009
」「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1,500元或10,000元、30,00
0元不等,合計149,500元至庚○○農會帳戶。然經以庚○○農會
交易明細相核,雖可見於109年9月29日至111年5月20日間(
實際入帳日均在匯款日期之後,庚○○農會交易明細僅調閱至
111年5月止,無同年6月間交易紀錄),確有如相對人所主
張之金額匯入庚○○農會,但其匯款帳號係登載為「00000000
0000」,而非相對人所主張之「009」「00000000000000」
顯不相同。又相對人所主張之「000000000000」帳號固確於
108年5月27日至109年8月28日間共計匯款25,000元至庚○○農
會帳戶,但相對人始終未曾提出「000000000000」帳號確為
其子所有之事證,更遑論該帳戶持有者乃係受相對人委託而
匯款之證據。
⒋從而,原審未採認相對人曾支出庚○○扶養費174,500元之主張
,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本件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再返還
其代墊之庚○○扶養費302,683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抗告
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8日送達,參見原審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
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
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