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丙○○、甲○○,嗣於112年7月18日經本院就離婚
等事件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然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曾有打小孩之情形,亦曾言「天
下有哪一位家長不會打小孩」,前揭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身
心造成恐懼影響,致子女於面對相對人時出現持續哭泣之反
應,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將相對人得探視子女之時間改為不得
過夜等語。並聲明:(一)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與請求,並希望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仍循兩造於112年11月2
1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為依歸。伊雖承認對未成年子女
有打罵之情形,惟係因子女當時行為不當所致,且該等情形
係發生於兩造尚未離婚前,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至於聲請人
所稱伊罹患憂鬱症部分,伊坦承目前確有該症,惟均有定期
就醫並依醫囑服藥控制中,並不影響其照顧子女之能力。另
對於聲請人欲限制其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伊認為在子女親
權已歸屬聲請人情形下,如仍更加限縮其每月與子女會面之
時間,實屬不公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均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已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且丙○○、甲○○
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本院112年
度司家調字第408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有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請求本院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等語。本院為查明相對人以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有憂鬱症病史,能穩定就醫並服藥,調查期間觀察其工作、經濟狀況和情感關係不穩定,居住空間也尚須調整改善以作為兒童之生活空間。就相對人陳述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修復中,然相對人保護教養子女之親職能力尚有學習空間。另一方面,聲請人現階段也需學習覺察兩造間之衝突或情緒壓力對親子關係與互動之影響,避免未成年子女因涉入兩造衝突中而承擔忠誠壓力,感到焦慮不安。 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會或方案,父母不能友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照顧一方之關係逐漸疏離淡薄,顯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審酌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現為4歲8月、3歲4月幼童,皆有發展遲緩情形,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兩造關係長期緊張、對立,互信程度低,現階段無法直接聯繫,自行交付子女顯有困難,認本院112年11月21日於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08號調解成立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不符子女之利益,為期未成年子女得同享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避免未成年子女持續涉入父母衝突、拉扯之中而承擔忠誠壓力與為難,影響其身心發展,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一)第一階段:自未成年子女停止安置起1年內,相對人得每月2次,每次1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定之監督會面交往社工聯繫後擇定。(二)第二階段:自上該監督會面交往階段結束起1年內,相對人得於每月進行2次,每次3小時,以專業人員協助交付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即由執行單位社工協助相對人與聲請人進行漸進式交付服務或協助自主會面服務,相對人得於該單位社工指定之時間、接送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聲請人應於該單位社工指定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上開接送地點,在社工協助下交由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於該單位指定之屆至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接送地點,在社工協助下交由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女)。(三)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得由執行單位視實際執行狀況作適當之彈性調整。(四)聲請人不得拒絕執行單位排定會面交往時間,應依社工人員指示,準時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至社工人員指定之處所,並依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二、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一年滿4歲8月,發展遲緩,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有不足,能簡單回應其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構音略不清楚,113年5月迄今與聲請人大姊同住,由聲請人大姊主要照顧,觀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大致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可與人親近,受照顧情形穩定。未成年子女一過往多次目睹家暴及父母衝突,未受適當照顧,影響其身心與依附關係發展,113年9至12月經彰化縣政府安排8次心理諮商後,情緒甫趨於穩定。然,兩造關係長期緊張對立,到院調查期間觀察聲請人與家調官談話時,未成年子女一有留意傾聽之表現,有部分迎合聲請人想法之表達,為免未成年子女一因到庭陳述意見而承接聲請人不安的情緒、加深其忠誠焦慮,甚或而影響親子關係和生活穩定性,評估其現在之身心狀態,恐不適宜出庭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二年滿3歲4月,全面性發展遲緩,能發出單音,缺乏語言能力。過往多次目睹家暴及父母衝突,未受適當照顧,影響其身心、依附和人際關係之發展,112年5月迄今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安置中,受照顧情形穩定。到院調查期間觀察其焦慮、情緒波動大,對於陌生人事物和秘密空間強烈感到不安,幾度掙扎、哭鬧,在寄養媽媽陪伴下仍無法進行訪談,評估其無法到庭應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到庭所為之陳述、上開調查報告、財團法人
亞洲大學承接彰化縣政府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
個案處遇報告(附於保密卷宗)及聲請人於本院二次開庭均拒
不到院陳述等情,認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雖前經法院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工作、經濟狀況及情感關
係均不穩定,居住環境亦待改善,加之兩造衝突對立,無法
自行聯繫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之會面
交往方式,本院於112年8月26日起迄113年12月28日止,執
行監督會面交往之結果,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母關係尚待修復,足認原調解成立之內容有關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已無法繼續進行而不符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確有變更之必要。為兼顧丙○○、甲○○日後人
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相對人仍得與丙○○、甲○○維持良
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兩造過往曾因相對
人與丙○○、甲○○會面交往事宜多次發生齟齬與衝突,致丙○○
、甲○○產生恐懼、矛盾與忠誠壓力等情形,此需由專業人員
協助修復相對人與丙○○、甲○○間之親子關係,故由社工協助
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較為適當。且為兼顧丙○○、甲○○身心健
全發展及使相對人得順利與丙○○、甲○○會面交往維繫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父女親情,爰依聲請改定相對人與丙○○、甲○○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
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
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之內容、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停止安置時起1年內。
相對人得每月2次,每次1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交
往,其時間、地點,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定之監督會面交
往社工聯繫後擇定。
貳、第二階段:
(一)自第一階段監督會面交往結束時起1年內,相對人得於每月
進行2次,每次3小時,以專業人員協助交付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即由執行單位社工協助相對人與聲請人進
行漸進式交付服務或協助自主會面服務,相對人得於該單位
社工指定之時間、接送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聲請
人應於該單位社工指定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上開接送
地點,在社工協助下交由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於
該單位指定之屆至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接送地點,
在社工協助下交由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女)。
(二)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得由執行單位視實際執行狀況作適當之彈
性調整。
(三)聲請人不得拒絕執行單位排定會面交往時間,應依社工人員
指示,準時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至社工人員指定之處所,並依
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參、第三階段:
一、時間:自第二階段結束時起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之星期六上午9時,於兩造約定地點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翌
日即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聲請人。前
開會面交往如逢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連續假期第
1日上午9時,於兩造約定地點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連續假期
最後1日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㈡相對人得於每年的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於兩造約定地點,
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
處所交還聲請人。每年農曆年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
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相對人
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
往停止實施。
㈢相對人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
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接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
連續的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
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
造共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
則定為子女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14日(不含平日所示的
探視期間在內:若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期間重疊,平
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暑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平日探
視時間後接續計算),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二、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相對人)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
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聲請人),同住父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
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母離
婚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視
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
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會面交往日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
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
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學校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
不得拒絕。
㈥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
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
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子
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
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
)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
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
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非同住父母出席參與,非同住父母如
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通知同住父母。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
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㈩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子女的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時,行使會面
交往權利的一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