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3年度,3號
CHDV,113,家簡上,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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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麗卿
被 上訴人 鄭春葉
鄭名言
賴合
賴姿絹
賴姿吟
賴仙英
賴俊佑
賴美錦
賴俊哲
謝傳
陳麗芬
陳清陽
王慷皓

靜茹
王君豪
鄭麗

鄭亘妙
鄭亘妹
鄭小惠
鄭融徽

鄭淑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新
台幣53,4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費用。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鄭春葉
共同起訴,其等應繼分合計為29/35,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6,719.167元(計
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93,28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4,96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然尚有差額53,460元(54,960元-1,500元=53,460元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差額,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繼承人鄭炳章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111年1月公告現值      價額    (新台幣)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75.26㎡/權利範圍28分之1(公同共有)/3,800元 390,214.857元(計算式:2875.26×3,800×1/28=390,213.857)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34.47㎡/權利範圍16分之2(公同共有)/3,800元 491,373.25元(計算式:1,034.47×3,800×1/16=491,373.25)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23.9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0(公同共有)/3,800元 2,937,300.06元(計算式:4,223.9×3,800×1830/10000=2,937,300.06)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09.68㎡/權利範圍12分之1(公同共有)/3,800元 509,732元(計算式:1,609.68×3,800×1/12=509,732) 5.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公同共有) 11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8,100元 共計 4,336,719.167元 備註 訴訟標的價額:4,336,719.167元×原告應繼分29/35=3,593,281.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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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