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丙○○(LEON ELROY AUGUSTINE DOLE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
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
明。
二、次按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
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
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
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
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
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
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
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
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
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
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
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
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
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
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三、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
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
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
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
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
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
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我國對於離婚訴訟之管轄權及審判權應以夫或妻
具備我國國籍且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為依據。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美國籍人民,兩造於
民國104年8月14日於我國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女,000年0月00日出生)、丁○○(男,108年7月18日),
惟兩造相處至今已緣盡情滅,婚姻已生破綻,具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事由如下:被告明明有工作能力,卻
於婚後長達4、5年不工作,整日賦閒在家,讓原告單獨承擔
家庭經濟重擔,且被告雖未工作,亦鮮少協助料理家事;且
被告屢有外遇事件,經原告質問後,被告竟惱羞成怒毆打原
告,致原告臉部受傷。因被告現於美國居住,亦無取得臺灣
身分證,兩造現均於美國委任律師進行離婚協商,迄今已逾
四年,仍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具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破裂實屬可歸責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㈡並依民法第10
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另依民法第1
059條定之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戊○○、丁○○之姓氏准予變更
為母姓「○」。
五、經查,本件兩造均為美國公民、原告同時為我國國人民,兩
造婚後共同生活地為美國紐約,兩造婚後被告僅持觀光護照
入境中華民國四次,其中僅有一次是一個多月,其他三次均
未逾一個月,且兩造於美國打離婚官司迄今已逾四年等情,
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並提出原告之戶籍
謄本為憑。原告雖以其為中華民國人,而謂本院就本件應有
管轄權云云。惟依原告前開所述,兩造婚後是共同居住地於
美國紐約,兩造婚後被告僅持觀光護照入境中華民國短暫停
留,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事實發生地均在美國,且兩造已
在美國委由律師進行離婚訴訟程序,迄今已逾四年,可認原
告亦知之本件應於美國離婚訴訟方屬適法,惟因美國訴訟久
懸未結,固另提起本件訴訟,是若逕認由原告之本國法院管
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
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不公平
,且就居住於美國之被告應訴顯有不便,對被告訴訟權之保
護尚非周延,且日後訴訟之結果若與美國訴訟之結果有所矛
盾、衝突,恐徒增當事人及國際私法之紛擾,而將增加當事
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與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被
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所揭
櫫之「不便利法庭原則」相悖,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
無審判管轄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為不合法,且本院無法移送於其他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外國
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
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依民法第1059條定之規
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戊○○、丁○○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