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保
密專用袋內戶籍謄本),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
轄。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4年4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7月11日向
彰化○○○○○○○○申辦結婚登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原
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OO省OO市第二公證處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
9至25頁、第55至62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
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
以原告之住所即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
,嗣原告於95年7月11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06
、107年間表示要返回大陸探親,旋即出境未再入境,至今6
、7年音訊全無,惡意遺棄原告,且二人婚姻淪為有名無實
,構成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於18歲認識原告,19歲與原告結婚後生下兩個
孩子,兩造在大陸地區同居生活,伊做了20多年家庭主婦,
然107年間原告稱在大陸與臺灣信用不良,無法在大陸設立
工廠,要求以伊名義設立OO市OOOO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
),109年間原告之母親去世,原告藉喪事名義返台後即未
再回大陸與家人團聚,伊才知原告在大陸欠債達200多萬元
人民幣,債主紛紛找上門來,伊因擔任公司負責人積欠債務
,遭債權人提告後伊遭限制出境,本件係原告為躲避債務惡
意遺棄伊與孩子,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應無理由:
1.查兩造為夫妻,於94年4月18日結婚,育有2子,長子丙○○於
89年生,現已成年,次子OOO於97年生,目前仍未成年,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戶籍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以
原告之住所即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
被告則抗辯兩造之共同住所在大陸地區OO省OO市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原告自94年4月18日結婚後,95
年間入境臺灣日數為32日、96年間為25日、97年間為24日、
98年間為31日、99年間為26日、100年為35日、111年為29日
、112年為30日,其後每年返台日數亦約1個月左右,至108
年間為47日,109年未返台,而自110年9月6日返台迄今未再
離境等節,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見卷第
147頁、第219至222頁),顯見原告自結婚後,每年在台日
數僅約30日,其餘時間均在境外,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
定在彰化縣OO鄉同居一事屬實。又兩造之子OOO、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稱渠等在OO出生,一直到現在都還住在OO,原
告有與渠等在OO居住,後來原告自己回臺灣就沒有再返回OO
等語(見卷第194頁),堪信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應在大陸地
區,原告自110年獨自返台未與被告與子女共同居住,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云云,
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查原告於結婚後在大陸地區廣東省OO市以被告為負責人設立
OO公司一事,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臺灣人很難
在中國設立小型公司,被告本身是我老婆,我設立公司也經
過被告同意,她不同意沒辦法設立公司等語(見卷第214頁
),堪認OO公司應為兩造共同設立,原告亦為主要負責人。
又OO公司、被告於112年間遭訴外人OO市OO包裝制品廠提告
請求履行債務,經大陸地區廣東省OO市第一人民法院判決確
定,並發函通知被告及OO公司執行,如未履行,被告將遭限
制高消費、罰款、拘留、限制出境等強制措施等節,有被告
提出之OO市第一人民法院傳票、執行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卷
第105、10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OO公司因疫情
沒有辦法出貨,後面出貨被大陸地區的客人捲走才有問題,
在臺灣的180萬元債務我已經還清,我在大陸還有債務沒有
處理,有跟大陸的工廠講好慢慢還等語(見卷第214、215頁
),足認OO公司在大陸地區確有欠款,而原告亦為實際負責
人,原告未將大陸地區之債務清償完畢即獨自返台,留被告
在大陸地區遭債權人追償起訴,並導致被告遭大陸地區主管
機關限制消費及出境,從而,兩造縱使因長期分居導致婚姻
出現破綻,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3.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在大陸地區向其提
告離婚訴訟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OO市第二人
民法院民事判決為憑(見卷第171至183頁),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丙○○則稱:媽媽沒有想要離婚的意思,媽媽提出訴訟是
因為原告在大陸欠錢,我們家一直被起訴,原告之前向媽媽
說他不可能負責大陸這邊,我們被起訴,媽媽可以起訴他,
是要叫原告回來還錢等語(見卷第197頁)。觀諸上開大陸
地區民事判決記載,原告確有接獲上開訴狀及開庭通知,然
未出庭應訊,審酌兩造設立之OO公司在大陸地區確有負債,
原告卻未積極處理大陸地區債務,導致被告遭債權人追討並
受法院強制執行,且兩造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OOO需扶養,
是被告辯稱提告目的主要希望原告返回大陸地區處理債務及
兩造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關係等節,應非虛妄。反
觀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明知被告戶籍在OO省OO市(上開大
陸地區民事判決已有記載)、居所在廣東省OO市OOOO00棟OO
軒(卷第165頁民事準備書㈢),卻仍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行蹤
不明,請求公示送達等語(見卷第11頁),顯見原告自110
年獨自返台後即對被告未加聞問,甚至明知被告住居所仍指
為所在不明涉訟,原告始無意願維持婚姻,而就兩造婚姻破
綻具可歸責事由。另原告主張其曾於債權人提告前即要求被
告來台定居卻遭拒絕,是被告就婚姻破綻具可歸責事由等語
;衡諸兩造婚後既共同在大陸地區創業、生活將近20年,如
在大陸地區負債應共同努力清償解決,避不處理搬回臺灣並
非正當之債務處理方式,是被告拒絕因在大陸地區負債即來
台定居,難認係可歸責事由,顯見原告僅因一己之因,片面
逕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不願再與被告同住生活,自不得以
此逕認兩造婚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復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其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