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陳楷楨(兼陳老建、詹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兼陳老建、詹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兼陳老建、詹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兼陳老建、詹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鄭舒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楷楨、陳楷模、陳淑媛、陳楷豊為原告詹牡丹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詹牡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4年4月12日死亡
,原告陳楷楨、陳楷模、陳淑媛、陳楷豊(下稱陳楷楨等人
)為其繼承人乙情,有除戶謄本(見戶籍卷)、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卷第413、417、423、429、457頁)可
稽。茲因陳楷楨等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陳楷楨等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