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明進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常治平/顏景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4年3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6月3日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7名債權人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231元。債務人有汽車(96
年出廠、廠牌:中華)及機車(101年出廠、廠牌:山葉)各一
輛,殘值均不高,債務人自行評估仍有新台幣70,000元及3,
000元殘值,應屬合理。再者,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
契約解約金為58,903元。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32,
134元(231+70,000+3,000+58,903=132,134)。又債務人陳
報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經本院前開裁定審認,其平均每
月薪資為32,258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
事裁定、債務人新光銀行、台灣企銀、過溝仔郵局、合作金
庫及樂天國際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等資料、富邦人壽113年12月1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
子閘門查詢明細表、連晟企業社出具之薪資發放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25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15,182元(32,258-17,076=15,182)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32,134元,列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
為1,835元【計算式:132,134÷72=1,835.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7
,017元【計算式:15,182+1,835=17,017】。是以,債務人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5,315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17,017*9/10=15,315.3)已用於清償之
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
134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794,200元、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84,376元
(794,200-409,824=384,3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02,68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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