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高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保險字
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76,45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0,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