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14號
CHDV,113,保險,14,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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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黃瓘傑宏昌家具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6,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6,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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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