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6,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6,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