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6,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76,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以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貨物為保
險標的,向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
險。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彰化縣○○鄉○○路000巷
00弄00號,即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
火災,火勢延燒波及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造成建物本身及其內機器設備、冷凍貨品嚴重燬損(下稱系
爭火災)。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據
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
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
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
安全資料表,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
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
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
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
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可
知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
他木製品製造業,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
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
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
其液體及蒸汽與人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
神經系統等症狀,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及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事業
。且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經營事業
,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導致建物本身及建物內機器
設備、冷凍貨品火燬,訴外人鼎宇公司因而受有損失,被告
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火災事故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明確認定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
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
該被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黃瓘傑即宏
昌家具廠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㈡再依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及彰
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載:
「(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因為於112年9月25日
(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00號
火災案,我為宏昌家具廠員工,負責人是黃瓘傑,我是火災
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並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
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
考慮額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
線都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
低流速,增加操作時間…」,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黃瓘傑
即宏昌家具廠之員工,於112年10月25日火災事故發生前,
被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
桶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
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
圍間的蒸氣,而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
蕉水此易燃化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
其會累積電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
安全處置香蕉水,卻疏未注意,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
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
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發生,被告李高榮對於
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李高榮係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
之員工,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作業即
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鼎宇公司之機器設備、冷凍
貨品等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之責。系
爭火災事故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明確認
定被告李高榮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
第63條,未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黃瓘傑即宏昌
家具廠自應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
並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
管理,其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
㈢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鼎宇公司之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
00號建物、建物內機器設備、貨品(即保險標的),均因系
爭火災事故遭受烈火焚燒、煙燻及遭消防水噴灑受損,茲就
各項理算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建築物含營業裝修部分:
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建築物之損失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875,688元,並須支出系爭火災造成殘餘物之
清除費用731,353元,再扣除殘值及不足額比例分擔後之金
額為2,135,989元。
⒉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冷凍庫部分:
經公證人現場勘查並檢視估價單據,損失金額為2,537,904
元,再加計殘餘物清除費用380,686元,並為不足額比例分
擔後之金額為2,206,445元。
⒊冷凍庫內貨物部分:
經公證人實際清點後,認損失金額為12,191,758元,再加計
殘餘物清除費用701,290元,並為不足額比例分擔後之金額
為9,634,018元。
㈣依上述,被保險人鼎宇公司得向保險人即原告請求之理賠金
額共計13,976,452元【公式:2,135,989元+2,206,445元+9,
634,018元=13,976,452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鼎宇公司13,976,452元,並承受訴外人鼎宇公司對第三人即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
代位權,自得本於訴外人鼎宇公司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事
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進行求償,而得主張一切訴外
人鼎宇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6,452元
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6,4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答辯略以:
⒈訴外人鼎宇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房屋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建物,其坐落基地為同段67
0地號土地,該建物為二層樓房屋,第一層面積為284.4平方
公尺,且其位置在同段670地號土地之北側,與被告所有之
廠房房屋有甚遠距離。且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
物僅辦公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訴外
人鼎宇公司興建該違章建物時,就與被告所有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相鄰之部分,係以緊鄰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方式興建,致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與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間,
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定使用具有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
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亦未依同法第110條規定留設防火
間隔,此與系爭火災損失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關連,訴外人鼎
宇公司違反上開法令之行為,既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
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食品毀損發生或
擴大之原因之一,被告應依與有過失比例由訴外人鼎宇公司
(誤繕為雅方公司)負擔損害。
⒉茲依華信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所列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食品之損失
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⑴建築物含營業裝修部分:
原告以訴外人鼎宇公司提出之修復估價單所載金額10,013,3
88元做為計算基準,扣除非承保範圍之工程項目等,再扣除
折舊,並依不足額比例分攤後,理賠訴外人鼎宇公司2,135,
989元。惟華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並未提出該修復估
價單,而該修復估價單核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訴
外人鼎宇公司就建築物毀損部分已修復完畢,損失金額自應
以實際費用為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所不合。
⑵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冷凍庫部分:
原告以訴外人鼎宇公司提出之修復估價單所載金額7,254,18
6元做為計算基準,經扣除折舊,並依不足額比例分攤後,
理賠訴外人鼎宇公司2,206,445元。惟華信公證有限公司公
證報告書並未提出該修復估價單,而該修復估價單核屬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鼎宇公司就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
冷凍庫毀損部分已修復完畢,損失金額自應以實際費用為準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所不合。
⑶冷凍庫內貨物部分:
原告以訴外人鼎宇公司提出之求償明細所載金額12,191,758
元做為計算基準,經扣除殘餘物清除條款,並依不足額比例
分攤後,理賠訴外人鼎宇公司9,634,018元。惟華信公證有
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並未提出該求償明細,而該求償明細核屬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此部分是否包含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之貨物,並非無疑,原告就此有再行
說明之必要等語。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李高榮答辯略以:
⒈被告李高榮任職於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其使用香蕉水
進行木板噴漆作業已30年,而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並無
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然此情事非被告李高榮所能掌握
及決定,被告李高榮係依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之指示使
用香蕉水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於系
爭火災事故自無過失可言。且原告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作成鼎宇企業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華信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雖有計算出應賠償鼎宇公司之金額為13,976,452元
,惟該報告無法看出鼎宇公司實際受有哪些損害及折舊範圍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
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
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
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
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真偽。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
,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經營事業所使用之香蕉水
,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而具高度危險性,因被告黃瓘傑即宏
昌家具廠經營事業所使用之工具起火爆炸,致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李高
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而使用易燃化學物品香蕉水,本應對
易燃液體嚴加管理及注意其累積電荷之特性,並於施工時設
置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且未設置適當安全措施致容器表面
累積大量靜電荷,而產生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
生爆炸,造成系爭火災發生,被告李高榮對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李高榮受雇於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
廠,於執行職務引發系爭火災波及訴外人鼎宇公司所有之彰
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
、冷凍貨品等,僱用人即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自應與被
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則
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李高榮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李高榮辯稱其
任職於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被告李高榮係依被告黃瓘
傑即宏昌家具廠之指示使用香蕉水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並無
注意義務之違反,其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無過失云云,即屬
無據。
⒉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辯稱華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
並未提出該修復估價單,而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核屬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鼎宇公司就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
冷凍庫毀損部分已修復完畢,損失金額自應以實際費用為準
云云。惟查,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即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至火災現場查勘、丈量、清點,其依據修復估價單
、工程合約書、貨物進貨憑證、廢棄物處理磅單、發票、市
價查詢及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理算彰化縣○○鄉○○路000巷00
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貨品因本件火災
所致之損害價值,經理算後,認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貨品於出險當時之
實際價值為19,605,350元,並以出險時重置之損失金額計算
折舊額後,再扣除殘餘物清除費用及損失標的餘物標售變現
金額後,應賠償金額為13,976,452元,此有該保險公證人之
結案公證報告附卷可證,足認保險公證人所核定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貨
品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價值,乃實地勘查火災地點,逐一檢
點原告受損之標的物數量及受損情形,就無法特定清點者則
以估算之方式計算,並於上開公證報告書就其損失勘查及處
理過程均已經詳盡記敘,相較於以實際修復費用作為彰化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
凍貨品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而計算之損失金額
,應無顯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且上開公證報告之製作者即訴
外人保險公證人何岳洲,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任
何一方之虞,是其製作之上開公證報告,應屬客觀中立而堪
予採信。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復未提出以實際費用為計
算基礎有何較有利於被告,及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計單形式
上非屬真正等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黃瓘傑
即宏昌家具廠之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⒊被告李高榮則辯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雖有計算出應賠
償訴外人鼎宇公司之金額為13,976,452元,公證報告無法看
出訴外人鼎宇公司實際受有哪些損害及折舊範圍云云,惟系
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即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至火災
現場實地勘查火災地點,逐一檢點原告受損之標的物數量及
受損情形,就無法特定清點者則以估算之方式計算,並將理
算各項目之結果依序臚列,訴外人鼎宇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等均已明確載於上開公證報告,已如前述
,並無被告李高榮所稱上開公證報告無法看出訴外人鼎宇公
司實際受有哪些損害之情形,是被告李高榮之上開所辯,實
無可採。
⒋至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辯稱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建物僅辦公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
且訴外人鼎宇公司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
條、第110條規定,建造該違章建物與被告所有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相鄰之部分,此與系爭火災損失之
發生及擴大顯有關連,訴外人鼎宇公司違反上開法令之行為
,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
器設備、冷凍食品毀損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之一,訴外人鼎宇
公司應依其與有過失比例負擔損害云云。然查,本院依被告
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之聲請向彰化縣政府函詢訴外人鼎宇公
司所有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其領有使用
執照之範圍是否如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提出之測量成果
圖所示,經彰化縣○○鄉○○○○○○○○○00○○鄉○○○0000號使用執照
相關資料;復依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之聲請向彰化縣消
防局函詢上開建物毗鄰部分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與火災損失之發生及擴大是否有關連,經彰化縣消防
局函復略以:火災之燃燒、受氣象、燃燒物體、建築結構、
以及地形地物等各種因素之影響,呈現異常複雜之現象進行
,又熱量傳遞有傳導、對流及輻射,在火災中同時存在,基
此,毗鄰建築火災發生及擴大,即符合上述火災燃燒及熱量
傳遞總體要件,難以單一建築法規合法性予以考量等語,有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消
防局114年4月17日彰消調字第1140011239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9頁、第193頁),足認火災之燃燒及熱量傳遞受
氣象、燃燒物體、建築結構及地形地物等各種因素之影響,
而以異常複雜之現象進行,毗鄰建築即符合上開火災燃燒及
熱量傳遞總體要件,難以單一建築法規之合法性判斷此與系
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是否具有關聯性,從而,無法據以認定
訴外人鼎宇公司違反上開建築法規與系爭火災損失之發生或
擴大顯具關連性,而應依與有過失比例負擔系爭火災之損害
。縱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彰化縣
消防局之函覆意見並不正確云云,惟上開彰化縣消防局之函
覆意見為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向本院聲請之證據調查,
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復未述明該函覆意見有何不正確之
處,亦未提出訴外人鼎宇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之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
之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與訴外人鼎宇公司以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貨品為保險標的物(
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而簽訂保險契約,訴外人鼎宇公司
即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有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暨
承保明細、附加條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被告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波及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建築物致系爭保險標的物遭火燬,造成被保險人即訴外
人鼎宇公司受有損失,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經勘查理算,
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失金額共計13,976,452元,有鼎宇企業有
限公司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附卷可稽,原告已悉數賠付
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鼎宇公司,且訴外人鼎宇公司已將系爭
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976,452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976,452元,及自113
年12月2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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