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6號
CHDV,112,重訴,1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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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劉阿生
莊國宗
張漢隆
鍾鴻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煥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王重山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阿生新臺幣24萬6,00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國宗新臺幣45萬5,5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隆新臺幣45萬5,51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鴻銘新臺幣24萬4,39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阿生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002元為原告劉阿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國宗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5,503元為原告莊國宗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漢隆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5,519元為原告張漢隆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鍾鴻銘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395元為原告鍾鴻銘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劉阿生新臺幣(下同)48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莊國宗969萬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漢隆969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鍾
鴻銘486萬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追加備位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2,911萬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從事農產品種植、零售及批發業務多年,於民國103年
11月6日獨資設立一豐農產行,後被告以擴大農產品買賣業
務為由,邀集原告共同出資經營菇類栽培農場(下稱系爭合
夥事業或幸福農場),兩造遂於103年12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出資如附表一「原出資
額」欄所示,原告並將如附表一「原出資額」欄所示款項,
匯至由被告申設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豐農產行王重山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約定以匯入
系爭帳戶之合夥財產1,422萬5,000元購買原為被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2土地),並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以出售系爭122-2土地抵充其
原出資額1,000萬元。兩造另於105年1月間就系爭合夥事業
增資2,000萬元,原告將如附表一「增資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被告則出資500萬元。
 ㈡嗣兩造約定由被告以合夥財產洽購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1、122-7土地),並以被告名義
在其上興建同段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
0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菇類栽培場使用,且均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另約定由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執行人,負責申
設農企法人,待農企法人設立後,將系爭122-1、122-2、12
2-7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農企法人所
有,或按兩造出資比例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以農場為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貸款2,
000萬元,即被告應於設立農企法人、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後,以農企法人為債務人,辦理抵押貸款。詎被告藉故未
就系爭合夥事業申設農企法人,反以其個人名義向彰化縣彰
化區漁會(下稱彰化漁會)以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
100萬元)。然除系爭契約約定之2,000萬元貸款,原告僅曾
於106年6月間及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同意增貸800萬
元。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已約定2,800萬元(計算式:2,0
00萬元+800萬元=2,800萬元)之貸款額,被告逾越受任權限
超貸2,300萬元(計算式:5,100萬元-2,800萬元=2,300萬元
),且未將該等款項用於系爭合夥事業,致原告財產或兩造
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受有2,30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
 ㈣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會議,提出不實之幸福農場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誆稱銀行借款僅2,600餘萬元,要求各合
夥人依如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下合稱
貸款月付金),並聲稱其已自行墊付1,000餘萬元,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且該等款項亦未用於系爭合
夥事業,被告係以不實資產負債表及繳付貸款月付金之話術
,騙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另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
款項係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將系爭帳戶款項挪為己用,致兩
造合夥財產受有損害。
 ㈤被告上開所為,顯逾越受任權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劉阿生受有486萬4,340元(計算式:2,300萬元1/6+
如附表三所示103萬1,007元=486萬4,340元),莊國宗受有9
69萬5,019元(計算式:2,300萬元1/3+如附表四所示202萬
8,353元=969萬5,019元),張漢隆受有969萬5,036元(計算
式:2,300萬元1/3+如附表五所示202萬8,369元=969萬5,03
6元),鍾鴻銘受有486萬4,842元(計算式:2,300萬元1/6
+如附表六所示103萬1,509元=486萬4,842元)之損害;且被
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54
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如數給付與原告。如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損害合夥財產,
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則備位擇一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
條、第54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11萬9,237元(計算式:486萬4,340元+969
萬5,019元+969萬5,036元+486萬4,842元=2,911萬9,237元)
與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劉阿生
48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張漢隆969萬5,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莊國宗969萬5,0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應給付鍾鴻銘486萬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911萬9,237元與
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6日獨資設立一豐農產行,嗣莊國宗有意經
營菇類栽培事業,故邀集被告、張漢隆劉阿生鍾鴻銘
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合夥事業執行人非事實,且由幸福農場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莊
國宗,及莊國宗於107年間曾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系
爭建物屋頂出租設置太陽能光電事宜等節,均明莊國宗為系
爭合夥事業執行人。
 ㈡系爭契約第2條:「因農場非屬法人無法辦理登記,故約定仍
登記甲方(即被告)名義,待將來成立農企法人得辦登記或
按持份登記時,甲方需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未約定由被告
負責申請設立農企法人。
 ㈢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說明:「一、106年6月開會
說明,股東另貸800萬元還王重山自己補貼的0000000元,並
說明如有資金缺口應如實告知股東,爾後如有再自行補貼者
,股東可以不予承認,應自行承擔。二、在108年的資產負
債表內的業主往來00000000元,各股東以106年6月開會之協
議為由,不予承認此負債,而股東兼經營者王重山不同意,
則未有共識。三、貸款月付金233895,目前土地貸款仍在付
款中,協議每月貸款金額由股東四人平均分攤,每月分攤58
475元」,可知原告於幸福農場開會前已知悉土地有貸款、
被告有自行墊付款項之情,其以貸款月付金回推計算,即可
知貸款本金為5,100萬元。另原告曾於105年間領取系爭合夥
事業分紅,難諉不知系爭房地有辦理貸款或有何債務需支付

 ㈣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農場之經營預估仍需資金新臺幣貳
仟萬元整,菇舍興建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金融機
構接洽貸款事宜」,足知兩造已就「農場經營所需資金之貸
款事宜」約定由被告單獨負責執行。且該2,000萬元,僅係
「預估」經營所需資金,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在2,000萬元之
範圍內貸款,蓋合夥事業之經營,本會隨著市場狀況波動,
無法精準判斷經營所需資金,且原先約定之2,000萬元貸款
額,係以僅在系爭122-2土地上興建廠房所為之預估,然兩
造嗣後合意擴建廠房、擴大經營,而變更為在系爭122-1、1
22-2、122-7土地上興建廠房,營運成本自然大幅增加。原
告匯款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亦是承認該5,100萬元
貸款。是以,被告自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超過2,800萬元部分,亦合於民法第671條
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決議事項及兩造合意擴建廠房、擴
大經營之意旨,難認有何逾越受任權限之情。
 ㈤被告為營運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至106年間支出1億1,429
萬9,204元,其中包含購置空調系統(冷氣、送風機、抽風
機等設備)、太空包、噴水系統、製水系統、保溫系統(庫
板、發泡劑等器具)、系爭122-1土地價金680萬元、系爭12
2-2土地價金1422萬5,000元(未含系爭122-7土地價金)。
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之5,100萬元,均用於系爭合夥事業,
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亦均係用於繳付該5,
100萬元之貸款。本金部分已償還1,503萬7,169元、利息部
分已償還636萬7,148元。故原告貸款超過2,300萬元部分(
即2,800萬元)及受領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款項,並
未侵害原告或系爭合夥事業之權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㈥原告於109年5月4日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其檢附證物包含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9年3月24、26日),其上有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20萬元之記載,故原告至遲於109年3
月24日已知悉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一事,然於112
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原告不得按出資比例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兩造係合夥關係,被告係依系爭合夥
契約辦理貸款,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於103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經公證。系爭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
 ㈡兩造原出資額、增資額及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將附
表一「原出資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以出售
系爭122-2土地,抵繳原出資額。
 ㈢兩造以出資額中之1,422萬5,000元,購買原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系爭122-2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合意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122-1、12
2-7土地。系爭122-1、122-7土地均於104年1月14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
 ㈤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經前案訴訟(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前案)認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㈥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14日建築完成,於104年10月6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登記主要用途為菇類栽培場、管理室。系爭建物
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指之菇舍。
 ㈦被告於103年11月6日獨資成立一豐農產行,自任負責人。
 ㈧幸福農場於106年4月6日以合夥組織類型成立。
 ㈨兩造迄未成立農企法人。
 ㈩被告於104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1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漁會,並於104年間先後貸得1,200萬、
600萬、560萬、240萬、2,500萬元(下各稱系爭1,200萬、6
00萬、560萬、240萬、2,500萬元,合稱系爭貸款)。
 莊國宗曾於107年1月19日前某日出具委託書1紙,委託被告辦
理出租系爭建物之簽約及公證事宜。
 劉阿生莊國宗張漢隆及訴外人鍾煥瑋代理鍾鴻銘於109年
8月24日召開109年幸福農場合夥人會議,該會議有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被告未出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漁會貸款超過2
,800萬元部分(即2,300萬元)乃逾越受任權限行為,原告
先位請求此部分給付與各原告為無理由,但備位請求被告給
付2,300萬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
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
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
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可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另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損人舉證受益人有侵害行為存在,且受
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得貸款2,000萬元,原告於
106年6月間及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會議僅同意被告增貸80
0萬元,則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超過2
,800萬元部分(即2,300萬元),乃逾越受任權限等語,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9、69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貸
款超過2,800萬元部分,係合於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系
爭契約、決議事項及兩造合意擴建廠房、擴大經營之意旨,
並未逾越受任權限云云。
 ⒋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農場之經營預估仍需資金
新臺幣貳仟萬元整,菇舍興建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向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以農場名義為債務人辦理」(見
本院卷一第49頁),及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說明
:「一、106年6月開會說明,股東另貸800萬元還王重山
己補貼的0000000元,並說明如有資金缺口應如實告知股東
,爾後如有再自行補貼者,股東可以不予承認,應自行承擔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授權被告得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
構貸款2,800萬元,且僅授權被告得以系爭房地貸款2,800萬
元之情有據非虛。
 ⒌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幸福農場開會前已知悉土地有貸款,其
同意給付貸款月付金,且以貸款月付金回推計算,即可知悉
貸款總額為5,100萬元。原告於105年間曾領取系爭合夥事業
之分紅,難諉不知系爭房地有辦理貸款,或有何債務需支付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2,000萬元,僅係「預估」經營所需資
金,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在2,000萬元範圍內貸款,兩造合意
擴建廠房、擴大經營,營運成本自有所增加,難認被告所為
有逾越受任權限之情云云。然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記載「貸
款月付金233895 目前土地貸款仍在付款中 協議每月貸款金
額由股東四人平均分攤 每月分攤58475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9頁),僅足認原告知悉土地有貸款仍在繳付中、同意
分攤貸款月付金,惟貸款月付金包含本金及利息,且各筆貸
款利率未盡相符,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51至188頁),尚難認原告得執此即知悉或堪予推
算系爭房地業經被告申貸超過2,800萬元,亦難認原告繳付
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行為,係同意或承認超過2,800
萬元貸款額之貸款。復審酌系爭契約於103年底簽訂,其中
前開第4條約定:「本農場之經營預估仍需資金貳仟萬元整
,菇舍興建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金融機構接洽貸
款事宜,以農場名義為債務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
而被告於104年間即密接貸款總額5,100萬元,倍逾2,000萬
元卻不告知原告,即大異於一般合夥經營之常情。雖系爭12
2-1、122-7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購置,係經兩造合意,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執此認廠房擴建、經營擴大,屬其得逾
越受任權限超額貸款之正當事由,本院難加採取。
 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除授權被告者外,仍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超過2,800萬元部分,乃逾越受任
權限,侵害應歸屬兩造公同共有之2,300萬元貸款利益,並
因其侵害行為取得2,300萬元貸款利益。又原告既已先舉證
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300萬元之侵害行為存在及被告
取得2,300萬元貸款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揆諸上開
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⒎被告所辯稱:系爭貸款均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云云,業據提出
幸福農場分類帳及收據所整理之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三第77
-88頁)。然比較另案卷附幸福農場分類帳及相關收據(見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三第9-43頁),亦未足證明被
告所貸超過2,800萬元貸款額之款項,確用於系爭合夥事業
之經營。被告迄未另舉證足憑,則其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
採取。
 ⒏綜上,兩造合夥關係既未消滅、清算,則原告就此部分先位
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給付自屬無據,惟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
300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原告依上請求本院既
認有理應准,則其併依民法第54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
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及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部分,本院即均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提出不實之108年度資產負
債表,誆稱銀行借款僅2,600餘萬元,要求原告依如附表一
所示出資比例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係以繳付貸
款月付金為話術,騙取原告金錢,且未將該等款項用於系爭
合夥事業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示款項,均係用於繳付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系
爭貸款月付金扣除種電收入4萬9,998元,大約為23萬3,895
元,並依出資比例計算各自負擔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七所示
貸款月付金計算表格。是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將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緣由,係因被告向原告稱要
繳付貸款月付金,則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中
,如確為繳付授權範圍內之貸款(即2,800萬元)之本金及
利息者,則難謂對原告有何損害;而超出2,800萬元貸款之
本金及利息者(無論是否為逾越受任權限所貸之2,300萬元
之本金及利息),既非原告所應繳貸款月付金,則被告以繳
付貸款月付金為詐術,使原告繳付該等款項,自屬侵害原告
之權利。
 ⒊本院審酌系爭1,200萬元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6
萬8,128元,於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6萬6,914元;系
爭600萬元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3萬4,064元,
於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3萬3,457元;系爭560萬元貸
款於108年11月間半年應繳本息為21萬3,155元,於111年5月
間半年應繳本息為19萬9,070元;系爭240萬元貸款於108年1
1月間半年應繳本息為9萬1,352元,於111年5月間半年應繳
本息為8萬5,316元;系爭2,500萬元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
應繳本息為13萬7,253元,於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13
萬6,949元,另有分期保證手續費1萬0,129元、5,289元等情
,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分期保證手續費作業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158、165、168、173、174、
175、176、185、187、225、227頁)。又被告主張種電收入
每月約為4萬9,998元等情,原告陳稱如有所爭執則再具狀陳
報,然迄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自
堪採取。參以系爭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28萬6,
731元(計算式:6萬8,128元+3萬4,064元+21萬3,155元/6個
月+9萬1,352元/6個月+13萬7,253元=29萬0,19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每月光電收入4萬9,998元,計為
24萬0,198元,與兩造於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說
明所載「貸款月付金233895」數額大致相當,而系爭貸款於
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與被告所提附表七編號1至5金額一
致。堪信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有部分用於繳
付其等授權被告向金融機構所貸2,8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且兩造係以出資比例分攤之。而其餘款項,被告以繳付貸款
月付金為由,騙取原告匯款,給付非其等授權款項之本金及
利息或其他款項,自屬侵害原告權利。
 ⒋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匯款日期係109年2月
至111年9月間,則以原告僅同意、授權系爭房地貸款2,800
萬元,及系爭2,500萬元貸款為系爭貸款最後一筆,即以其
中2,300萬元認屬逾越受任權限之貸款,應屬合理。爰參酌
並比例計算兩造合意由被告所貸2,800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
息繳付情形(詳如附表八):系爭1,200萬元貸款自109年2
月至111年9月本金利息共繳付208萬2,373元;系爭600萬元
貸款自109年2月至111年9月本金利息共繳付104萬1,188元;
系爭560萬元貸款自109年5月至111年5月本金利息共繳付97
萬9,214元;系爭240萬元貸款自109年5月至111年5月本金利
息共繳付41萬9,664元,系爭2,500萬元貸款中之200萬元,
自109年2月至111年9月本金利息共繳付33萬5,549元(計算
式:419萬4,359元÷2500×200=33萬5,549元),以上共計485
萬7,988元,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51-188頁)。則就2,800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劉阿
生應負擔60萬7,249元(計算式:485萬7,988元×1/8【出資
比例】=60萬7,249元)、莊國宗應負擔121萬4,497元(計算
式:485萬7,988×1/4=121萬4,497元)、張漢隆應負擔121萬4
,497元(計算式:485萬7,988×1/4=121萬4,497元)、鍾鴻銘
應負擔60萬7,249元(計算式:485萬7,988元×1/8=60萬7,24
9元)。此等款項,為被告於原告授權範圍內,以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辦貸款所應繳納之貸款月付金,則被告
以繳納貸款月付金為由,要求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或合夥財產權益或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之情。
 ⒌另系爭2,500萬元貸款中之2,300萬元,被告應返還與兩造公
同共有已論如上,系爭2,500萬元貸款已納本金共計301萬7,
130萬元,比例計算2,300萬元部分已納本金共計277萬5,760
元(計算式:301萬7,130元÷2500×2300=277萬5,760元)。
再比例計算原告所匯關於2,300萬元貸款本金,劉阿生為34
萬6,970元(277萬5,760元×1/8=34萬6,970元),莊國宗為6
9萬3,940元(277萬5,760元×1/4=69萬3,940元),張漢隆
69萬3,940元(277萬5,760元×1/4=69萬3,940元),鍾鴻銘
為34萬6,970元(277萬5,760元×1/8=34萬6,970元)。又種
電收入每月為4萬9,998元為兩造所未爭執,已敘如前,此部
分被告亦如實告之且比例扣除如上,則據之計算109年2月至
111年9月劉阿生鍾鴻銘各扣除20萬元(計算式:4萬9,998
元×1/8=6,250元,32個月為20萬元),莊國宗張漢隆各扣
除40萬元(計算式:4萬9,998元×1/4=1萬2,500元,32個月
為40萬元)。另原告所匯111年9月款項,被告陳明尚在系爭
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原告亦未爭執。則核算劉阿
生所受損害為24萬6,002元【計算式:匯款總額103萬3,107
元-(應負擔2,800萬元貸款本息60萬7,249元-扣除種電收入
20萬元)-3萬2,886元(最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34萬6,97
0元(2,300萬元本金)】;莊國宗所受損害為45萬5,503元
【計算式:匯款總額202萬8,353元-(應負擔2,800萬元貸款
本息121萬4,497元-扣除種電收入40萬元)-6萬4,413元(最
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69萬3,940元(2,300萬元本金)】
張漢隆所受損害為45萬5,519元【計算式:匯款總額202萬
8,369元-(應負擔2,800萬元貸款本息121萬4,497元-扣除種
電收入40萬元)-6萬4,413元(最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69
萬3,940元(2,300萬元本金)】;鍾鴻銘所受損害為24萬4,
395元【計算式:匯款總額103萬1,500元-(應負擔2,800萬
元貸款本息60萬7,249元-扣除種電收入20萬元)-3萬2,886
元(最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34萬6,970元(2,300萬元本
金)】,自屬逾原告授權應納,而誤信被告所匯,亦非合夥
財產,故劉阿生就此部分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6,002元、
莊國宗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5萬5,503元、張漢隆先位請求被
告給付45萬5,519元、鍾鴻銘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4,395元
為有理由。而原告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民法
第54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
即均無庸審論,且亦無庸對原告此部分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4日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其
檢附證物包含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其上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6,120萬元之記載,原告至遲109年3月24日已知悉被告以系
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一事,然於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已經原告
否認。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則以原告於另案所調取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20萬元」(
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一第45-65頁),客觀上僅足
知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實
尚無從藉此得知被告以系爭房地實際貸款情形及有無逾越受
任權限。此外,被告復未另舉證可信,則其執時效抗辯,自
難採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侵權行為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
劉阿生24萬6,002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莊國宗45萬5,503元,
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給付張漢隆45萬5,519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鍾鴻銘24
萬4,395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至5項命被告給付劉阿生莊國宗張漢隆鍾鴻銘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與本判決主文第1項合併 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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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