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26號
CHDV,112,訴,92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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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許永和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馬銘鈞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何玉鳳

王 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銘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土測
第08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4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06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春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馬銘鈞負擔48%,被告王春負擔52%。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馬銘鈞王春如分別
以新臺幣16萬3,248元、17萬3,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馬銘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
之建物拆除(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何玉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面積、位置以實測
為準),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以
馬浩雲、馬伶云(原名:馬淑萍)、王春亦各為上開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追加馬浩雲、馬伶云、王春為被告。復
馬銘鈞馬浩雲、馬伶云具狀陳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土測第08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占用面積各為3.42、11.0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甲
建物)已由馬銘鈞分割繼承取得,故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具狀撤回對馬浩雲、馬伶云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馬浩雲、馬伶云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是上開2人業經
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事人。原告並依實際鑑測結果,
更正如下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13)及其他共
有人共有。馬銘鈞之被繼承人馬波無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甲建物,系爭甲建物現由馬銘鈞繼承取得。何玉鳳
或被告王春之公公何萬來無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
圖所示編號C建物(占用面積15.4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乙建物),系爭乙建物現由
何玉鳳所有或由王春受贈取得。故原告自得請求馬銘鈞將系
爭甲建物拆除,王春、何玉鳳將系爭乙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
馬銘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甲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何玉鳳王春應
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乙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馬銘鈞則以:系爭甲建物係馬波請許家先人協助興建,且曾
有人將系爭甲建物占用之地賣給馬波。系爭土地非伊所有,
亦非任何人所有,應為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
司)所有,臺鐵公司若要賣系爭土地,亦應由伊優先取得。
拆除系爭甲建物,須打掉牆壁、樑柱,難免影響結構安全,
且重新修復拆除後之建物,亦耗費不貲,勢必造成伊經濟上
之重大損失;而系爭甲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4.48平方
公尺,現值總計僅163,248元(計算式:14.48平方公尺×11,
274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3,24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兩相比較,伊損失極大、原告所得利益極少,原告行
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春則以:伊公婆即何萬來、何春係經原告先人同意而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乙建物,並於84年將系爭乙建物贈與伊。
何春與原告先人曾立有土地協議書,即允許伊等在系爭土地
永久居住,然現無法提出該土地協議書。過去原告均未請求
伊等拆除系爭乙建物,屬默示同意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乙建物屋齡已逾50年,拆除會有危險。另主張民法第79
6條、第796條之1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何玉鳳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
系爭乙建物原所有權人為伊,現已移轉變更為何國本所有及
使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馬波所興建。馬波於88年9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馬銘鈞、訴外人馬浩雲、馬伶云均未拋棄
繼承,並協議由馬銘鈞繼承取得系爭甲建物。系爭甲建物現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馬銘鈞
 ㈢系爭乙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㈣系爭乙建物有2筆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納稅
義務人現為王春),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原為何玉鳳
,嗣變更為何國本),屬同一建物重複設籍,各自移轉紀錄
如下:
 ⒈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85年3月起課,以何玉鳳、何
春為原始納稅義務人,於85年9月申請買賣移轉與王春,權
利範圍為全部。
 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85年3月起課,以何玉鳳為原
始納稅義務人,於113年5月申請贈與移轉與何國本,權利範
圍為全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調整文字):
 ㈠原告請求馬銘鈞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甲建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馬銘鈞主張系爭甲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
 ⒉馬銘鈞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㈡原告請求何玉鳳、王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乙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王春主張系爭甲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
 ⒉王春主張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若第三人否認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時,即需由該
否認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查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71-77頁),揆諸前揭規定,即推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
權存在。馬銘鈞爭執此事實並泛稱:系爭土地應為臺鐵公司
所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
自難採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4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06平方公尺;系爭乙建物現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7、71-77頁),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
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219頁)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所
有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請求馬銘鈞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甲建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馬銘鈞固辯稱:曾有人將系爭甲建物占用之土地賣給馬波
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然既經原告否認,其亦未舉證
證明之,則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
態結果時,始受限制。查馬銘鈞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然本院審酌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正當行使權利,
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系爭甲建物係於48年間興
建完成、現無人居住等情,業據馬銘鈞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38、201頁),系爭甲建物屋齡已逾65年,經濟價值可
見非高。且觀附圖所示,倘免為拆除該部分建物,系爭土地
西側及北側之利用將受到限制,對原告之損害非輕,是衡量
系爭甲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免為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得利益極少,而馬銘鈞所受損
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馬銘鈞前揭所辯,洵非可取。
 ⒊是以,原告請求馬銘鈞拆除系爭甲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
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王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乙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
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不動產之標的,由其原始建築者,取
得所有權,而毋須登記。查原告主張:系爭乙建物現為王春
何玉鳳所有等語,固據其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紀錄表供參。然為王春否認,並辯以:系爭乙建物為何萬來
所建,何玉鳳為何萬來、何春之女,先前因在系爭乙建物做
生意,而自行設籍在系爭乙建物,何春知悉後很生氣,便將
系爭乙建物贈與伊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為
據(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且其上所載移轉日期、方式,
亦核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59頁)。
 ⒉雖原告陳稱:何玉鳳為系爭乙建物之稅籍申設人、亦屬系爭
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然系
爭乙建物前經何春何玉鳳重複設籍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員林分局113年4月8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36203594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建物顯然只有一物一權
;又何玉鳳固具狀陳稱:系爭乙建物原所有權人為伊,現已
移轉變更為何國本所有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核與
王春之訴訟代理人何國本所陳稱已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詞相
合。惟揆諸上開說明,稅籍登記僅供稅務目的之登記,尚難
憑此逕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況參何國本亦已陳明不聲請承
當訴訟,且堅詞系爭乙建物為其爺爺何萬來興建,再由祖母
何春有權贈與其母親王春,則本院允認系爭乙建物為何萬來
興建,嗣由王春取得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難認何
玉鳳亦為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王春固辯稱:何萬來、何春係經原告先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乙建物,曾立有土地協議書,允許伊等在系爭土
地永久居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然為原告否認,
且其迄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所辯,自無可採。王春另辯稱:
原告默示同意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
1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乙建物固然占用系爭土地已久
,然王春既未能提出及舉證原告曾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推知原告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尚難單純以原告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單純沈默而未為積極排除,逕認原告係已默
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⒋至王春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云
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固
有明文。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
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
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
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乙建物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5土地)及系爭土地,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然王春亦非系爭455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48、150頁),且王春迄未能舉證其或其前手於系
爭乙建物興建之初,為系爭土地鄰地即系爭455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其他有利用系爭土地權利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僅係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
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第796條之1所定免為移去之問
題,王春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⒌是以,原告請求王春拆除系爭乙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
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惟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何玉鳳就系爭乙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
何玉鳳拆除系爭乙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馬銘鈞拆除系爭甲建物,王春拆除系爭乙建物,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何玉鳳拆除系爭乙
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此敗訴部
分,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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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