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99號
CHDV,112,訴,1099,2025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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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昌欽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李昇源(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李楊彩娥(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李國安(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李柏俊(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李柏儀(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李國賓(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李佳燕(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李碧玉(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楊月琴(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NAMSOM PHANLAM(中文譯名李婉娟,泰國籍,即


李成家(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李怡姍(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李建頡(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李沛瑩(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李建和(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李聰明(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李金英(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嘉
被 告 陳秀惠(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兼李金玉之承受訴訟


陳民賢(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兼李金玉之承受訴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花壇辦公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洪榮宗(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兼李金玉之承受訴訟


洪政謙(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兼李金玉之承受訴訟



洪佳樺(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兼李金玉之承受訴訟


李玉燕(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昇源李楊彩娥李國安李柏俊李柏儀李國賓、李
佳燕、黄李碧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松枝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月琴、NAMSOM PHANLAM(中文名:李婉娟)、李成家、李
怡姍、李建頡李沛瑩李建和李聰明、蕭李金英、陳秀惠
陳民賢洪榮宗、洪政謙、洪佳樺李玉燕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
𡍼龍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按附表二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登記共有
李松枝於起訴前之民國7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昇源、李楊彩娥李國安李柏俊李柏儀李國賓、李佳
燕、黄李碧玉(下稱李昇源等8人),有原告所提李松枝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9至289頁),原告追加李昇源等8人為被告,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另李昭儒李玲朱前已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以103年司繼字第640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陳秀英無繼承權
,原告誤追加李昭儒李玲朱、陳秀英為被告,嗣撤回對其
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61、117頁),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登記共有人李𡍼龍於起訴前之74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楊月琴、NAMSOM PHANLAM(中文譯名李婉娟,泰國籍
,下稱李婉娟)、李成家李怡姍李建頡李沛瑩、李建
和、李聰明、蕭李金英李金玉(已歿,詳後述)、李玉燕
(下稱楊月琴等11人),有原告所提李𡍼龍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25頁
)。原告追加楊月琴等11人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另蔡文森、蔡僑萱前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7年司
繼字124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林佑平沈玲卉無繼承權,原
告誤追加蔡文森、蔡僑萱、林佑平沈玲卉為被告,嗣撤回
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61、117頁),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被告李金玉於113年10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秀惠陳民賢洪榮宗、洪政謙、洪佳樺,有原告所提李金
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83、187至197頁),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是原告具狀聲明上開5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
見回證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21頁),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李婉娟為泰國人,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資料
、配偶李建佳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
1頁;本院卷二第9至25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
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爭土地在我國境內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我國
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物權依物
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則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應
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李昇源李楊彩娥李國安李柏儀李國賓李佳燕
、黄李碧玉楊月琴李婉娟李成家李怡姍李沛瑩
李金英、陳秀惠陳民賢洪榮宗、洪政謙、洪佳樺、李
玉燕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97.29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
範圍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
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李松枝於起訴前死亡,李昇源等8人為其
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李松枝之繼承人即李昇
源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共有人李𡍼龍於起訴前死亡,
楊月琴李婉娟李成家李怡姍李建頡李沛瑩、李建
和、李聰明、蕭李金英、陳秀惠陳民賢洪榮宗、洪政謙
洪佳樺李玉燕(下稱楊月琴等15人)為其繼承人,迄今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李𡍼龍之繼承人即楊月琴等15人辦
理繼承登記。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面積僅97.29平方
公尺,原物分割與被告,將致被告分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
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並由原告依鑑定報告金錢補償被告(下稱原告方案)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柏俊李柏儀、蕭李金英李聰明:同意原告方案等 語。
 ㈡被告李怡姍:同意原告方案;李婉娟與伊兄長李建佳有婚姻 關係,然李建佳係遭欺騙而與李婉娟結婚,李建佳過世前, 均未見過李婉娟,請考量李婉娟之繼承權等語。 ㈢被告李建頡李建和: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李金玉: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據此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登記共有人李松枝於71年12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昇源等8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6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共有人李𡍼龍 於74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楊月琴等15人就其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則原告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地,請求李昇源等8人 就李松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請求楊月琴等15人就李𡍼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實務肯認之兼有訴 訟經濟之利,自應准許。至被告李怡姍固辯稱:李建佳係遭 欺騙而與李婉娟結婚,請考量李婉娟之繼承權云云,然未提 出李婉娟無繼承權之依據,則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 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 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97.29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使 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磚造建物及其雨遮(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彰化縣○○鄉○○○段00 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現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共計50.5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45至53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面積97.2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7,換算可受分配面積為56.75平方公尺 (計算式:97.29×7/12=56.7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李昇源等8人可分配面積則合計僅16.22平方公尺(計算 式:97.29×1/6=16.2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楊 月琴等15人可分配面積則合計僅24.32平方公尺(計算式:9 7.29×1/4=24.3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等分



配土地面積過於細微,顯然難以為任何利用。又系爭土地超 過一半以上面積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原告表明欲取得全部土地,被告李柏俊李柏儀、蕭李 金英、李聰明李怡姍均表示同意,其餘共有人均未提出反 對意見,是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可避免土地過於 細分,而減損經濟價值,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俾利產權關係單純化,應屬適當。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前開所述方法分割由原告全部取得,自 應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 業分析,並採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 法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整理出系爭土地應 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有114年2月21日鼎(法)0000 000-0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 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 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 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鼎諭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當屬可採。從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產權單純化及 經濟效益等一切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與原告單獨取 得,由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應為適當公平之分 配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2款等規定,請求李昇源等8人、楊月琴等15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 情,認依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 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 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 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李昇源李楊彩娥李國安李柏俊李柏儀李國賓李佳燕、黄李碧玉 (即李松枝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2 楊月琴李婉娟李成家李怡姍李建頡李沛瑩李建和李聰明、蕭李金英、陳秀惠陳民賢洪榮宗、洪政謙、洪佳樺李玉燕(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3 陳昌欽 7/12 7/12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昌欽 李昇源李楊彩娥李國安李柏俊李柏儀李國賓李佳燕、黄李碧玉 公同共有。 (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582,119元 楊月琴李婉娟李成家李怡姍李建頡李沛瑩李建和李聰明、蕭李金英、陳秀惠陳民賢洪榮宗、洪政謙、洪佳樺李玉燕公同共有。 (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873,179元 合計 1,455,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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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