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不服本院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超出本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乙○○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附表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及乙○○之會面交往方案變更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甲○○於原審請求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及 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其請求起日 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惟原審 主文第三項係命抗告人戊○○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見原 審就自112年1月1日起,迄至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確定之前一日間,抗告人應如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漏未判決。原審就此期間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既未 為裁判,自非抗告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理(相對 人代理人就此部分已表明將另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參見本 院卷第199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變更部分 外,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所載之事 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兩造10年婚姻中,並非長年在外工作,婚後前8年晚
間均係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及乙○○(以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係於離婚前2年才早晚外出,身兼 兩份工作。相對人固指稱抗告人每日上午7點半離家,工作 至半夜才返家,與未成年子女無互動,但抗告人當時身兼兩 份工作,每天6點半起床為未成年子女準備早餐,雖每日僅 睡眠5小時,猶仍每日負責於早上載送未成年子女丙○○、丁○ ○上學,縱使未成年子女乙○○開始上學(由相對人甲○○負責 接送),仍未改變,相對人僅負責於下課時將未成年子女丙 ○○、丁○○接回。離婚前1年,抗告人週一至週五每天只睡5小 時,而相對人則是每週六、日均外出工作,相對人週末工作 期間,即由抗告人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抗告人也熟 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
㈡抗告人因相對人懷有未成年子女丙○○而戒煙8年,直至離婚前 2年因與相對人爭吵,抗告人才又開始吸煙。抗告人從不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吸煙,反而是相對人長期酗酒,未成年子女 曾於半夜遭相對人酒味臭醒。而據未成年子女轉述,相對人 於離婚後仍同樣酗酒,經常酒後將未成年子女丟在樓上,放 任未成年子女自行遊玩、發呆或睡覺,自己則在樓下休息, 也不知相對人是否半夜出門。相對人每日均在忙活自己之事 ,僅負責提供未成年子女吃食,根本無暇陪伴未成年子女。 ㈢相對人稱其在外租屋,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相對 人係居住在彰化縣,而其娘家則在臺中市沙鹿區,相距至少 有40分鐘車程。況相對人娘家親人各有事業,根本無暇協助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又依未成年子女轉述,相對人晚上 經常需出門處理網拍貨物,而將未成年子女丟在家中2-3小 時,此舉不無違法之虞,且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全。更遑論未 成年子女轉述相對人於購買第二台中古車時,曾在未成年子 女同車搭乘之情形下,任由車行老闆以時速180公里之高速 試車。相對人說謊成性,不僅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 ,更教導未成年子女說謊傷害抗告人,教育方式有問題。以 上事實,均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為證。
㈣抗告人理解手足不分離原則,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均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已結紮,以 後可能無法再生育,未成年子女不在身邊,抗告人生活失去 重心。本件未成年子女如改由抗告人單獨監護,抗告人無須 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如監護權仍歸相對人,因抗告人有中 低收身份且租屋居住,又需扶養父親,故請求減輕扶養費為 每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㈤本件若相對人仍為主要照顧者,可接受調整探視週次為奇數 週;另請保留原審關於非會面交往之聯繫內容,且無須約定
非會面交往之視訊聯絡時間與時段,亦無須約定未成年子女 聯絡方式或學校變更之通知期限;至於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 是否通知,則尊重相對人意願;接送人員可開放至二親等親 屬,範圍包括血親及姻親。
㈥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 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駁回。⒋一、二 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稱:
㈠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酗酒、高速行車及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家中之行徑。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積極協助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外,並未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述 說抗告人不是,也未曾言語攻擊抗告人,更於每一次會面交 往過程中,安撫並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會面交往過程。 ㈡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即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上下課接送及假日出遊,均盡心盡力陪伴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且關係緊密。相對人家人均 住在臺中地區,與彰化距離相近,隨時可提供各項支援,且 相對人母親身體健康,手足亦能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關係緊密。目前相對人有穩定之 正職與兼職工作,正常上下班,良好居住環境,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良好穩定之成長環境。是依幼兒從母、手足不分離、 最小變動原則,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均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應屬適當。
㈢而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鮮少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 各項狀況均不甚理解,且抗告人及其同住父親均有抽煙習慣 ,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又未成年子女曾在與 抗告人會面交往期間需按時服用感冒藥,但抗告人不僅疏於 提醒未成年子女按時服藥,竟在明知未成年子女罹患感冒, 醫囑不得食用冰品之情形下,仍讓未成年子女吃冰、喝冷飲 ,致使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處後,感冒加重,罹患有氣喘 舊疾之未成年子女丁○○甚至因此咳嗽加劇,益徵抗告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有所欠缺。
㈣另相對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請求終點乃係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即各滿18歲為止;同意 原審裁定所定扶養費標準為每人每月9,000元,亦同意將抗 告人探視時間調整為奇數週;又請保留原審關於非會面交往 之聯繫內容,且無須約定非會面交往之視訊聯絡時間與時段 ,亦無須約定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或學校變更之通知期限; 至於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通知部分,可透過探視時由未成年
子女自行告知抗告人;接送人員可接受抗告人所主張之二親 等血親及姻親,但應事先通知並告知接送者姓名。 ㈤抗告人雖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但其並未敘明待證 事實,且未成年子女於原審業經傳訊,於抗告程序中亦經家 事調查官詢問,已可真實呈現未成年子女想法,故無傳喚必 要。並答辯:⒈抗告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原審調查後,參酌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 曦基金會)訪視報告,並審酌各種情狀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意見,認依「幼年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 則」,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同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命抗告人 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 元。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 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 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 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 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 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 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同 有明訂。
⒉本件經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以113年度家查 字第91號調查報告略以:「兩造都有爭取丙○○、丁○○跟乙○○ 親權之意願,兩造調查時皆表示有照顧丙○○、丁○○跟乙○○之 經驗,佐以丙○○、丁○○跟乙○○蒐集之資訊確實是一致,惟就 被照顧感受而言,丙○○、丁○○跟乙○○對甲○○較為正向且情感 依附也較深厚;其次,就兩造對於丙○○、丁○○跟乙○○之瞭解 、就學情形等,亦是甲○○對丙○○、丁○○跟乙○○的掌握度高; 再者,兩造的管教方式上,戊○○表示之前會體罰丙○○、丁○○ 跟乙○○,現在有改變管教方式,此確實也與丙○○、丁○○跟乙 ○○所述一致,惟戊○○表示提及過往伊跟甲○○都會體罰丙○○、 丁○○跟乙○○,但就與丙○○、丁○○跟乙○○所蒐集之資訊,戊○○ 之體罰並非完全是因丙○○、丁○○跟乙○○做錯事,有時候似乎 也與戊○○之情緒有關,此確實使得丙○○、丁○○跟乙○○對於戊 ○○心存害怕,另,戊○○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裁定 會面交往時間後,戊○○與丙○○、丁○○跟乙○○會面交往有調整 自己的情緒及跟丙○○、丁○○跟乙○○的互動方式,此確實讓孩 子的感受有所改變。」、「除兩造的照護能力外,佐以密件 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與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書密件內 容,由甲○○擔任丙○○、丁○○跟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因本案調查期間兩造皆明確表示難以與對造 溝通,也未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為避免兩造因溝通不良 ,使得丙○○、丁○○跟乙○○的權益受損,建議由甲○○單獨行使 丙○○、丁○○跟乙○○之親權較符合丙○○、丁○○跟乙○○之利益。 」。
⒊又抗告人前於111年間經相對人對其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 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77號對其核發暫時
保護令,復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6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 年子女丙○○、丁○○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不得對 渠等為騷擾、跟蹤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用權歸 相對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卷。觀之上開保護令,可知抗告人於該件自承曾在與相對 人搶酒爭執中,動手推搡相對人,以致相對人跌倒撞及貨架 ,偶爾會以竹條責打3名未成年子女,且依相對人於該件所 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圖,亦可見抗告 人曾傳送:「我會讓你後悔一輩子的不信你試看看,我累了 」、「放心我一定會讓你的堅持後悔一輩子的」等文字予相 對人,復曾以「幹你娘」、「白痴」等語辱罵相對人,此節 同經該案承辦法官勘驗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無誤。足見 抗告人情緒控管確實有待加強。
⒋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家人居住於臺中市,且親屬各有事業,無 暇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惟依迎曦基金會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於112 年4月10日社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就讀國 小四年級及一年級,未成年子女乙○○亦在幼兒園就讀,均已 脫離襁褓階段,所需照顧密度已較弱,而相對人亦向社工表 示其將常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中與娘家親人聚會,如其有 協助照顧需求時,其母及二姐亦可前來彰化提供立即性協助 (參見原審卷二第36頁),足見相對人娘家親人雖未同住, 但仍可提供適當之支援,此情並經家事調查官所確認(參見 本院卷第106頁)。而依迎曦基金會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抗 告人係與父親同住,其父曾進行心臟支架手術,抗告人姊妹 則各自婚嫁,分別居住於彰化及嘉義,其姊雖有意搬回娘家 居住,但與未成年子女尚不熟悉(參見原審卷二第45頁), 可見抗告人平日除工作外,另需關注父親身體健康狀況,其 姊縱搬回娘家協助,亦仍須與未成年子女磨合,其親屬支持 系統,相較於相對人並未占有優勢,此情於家事調查官113 年6月25日調查時,並無改變(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訪視調查報告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參見原審卷二密件袋),認原審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請 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酌由其單獨任之, 並非有據。
⒍抗告人雖請求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然未成年子女業於 原審調查時到庭表示意見(參見原審卷二密件袋),並於本
院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再向家事調查官為陳述(參 見本院卷密件袋),已足使本院達成心證,且為避免未成年 子女重複面臨忠誠議題,允無再行傳喚必要。至抗告人另指 已結紮,若無未成年子女在旁,生活將失重心乙節。查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但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子(女)血緣與親情,並不因 此中斷,且自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明確表示期 待增加與抗告人相處時間,更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仍有 孺慕之心,是抗告人允宜努力維持自身身心健康、情緒平穩 ,建構良好生活環境,珍惜把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每 次機會,建立良好親子互動,厚植親情,以共同促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⒈本院既維持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為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疏離,並兼顧未成 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而原審會面交 往方案,亦有文字上誤載及稍嫌簡略之處,為免兩造日後再 生爭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 ,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於本件審理期 間之會面交往情形,再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 度、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情,依職權調整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併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又會面交往方案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案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與本院酌定內容雖有不同,但無廢棄原裁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⒉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 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 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 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 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自得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支付其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
⒉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鮮有人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 本院自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 化縣境內,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 7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5,929元(參見原審卷一第19 頁),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受扶養所需之標準,經審酌 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年齡、就學及生活所需,並參考國內近 年之通貨膨脹、物價上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相 對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5,929元計算,尚屬 適當。
⒊查抗告人於108、109年度均無收入,110年度有薪資收入188, 688元,111年度有薪資收入54,919元,於112年度則無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股票;相對人於108年度有其他所 得3,500元,於109、110、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 有2006年份之車輛1部,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參見原審 卷二第9-20頁,本院卷第45-48頁,第157-171頁)。又抗告 人於111年3月22日勞保退保後,即未再投保;相對人自99年 3月17日退保後,迄今未再投保勞保,亦有渠等勞保投保紀 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再依前揭家事調 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1號調查報告,可知雙方經濟狀況與 社工訪視時,無重大變化(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 ,但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每月薪資平均為22,000元,兼 職薪資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10,000元;抗告人於社工訪視 時表示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兼職薪資每月收入約為15,000 元(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45頁),可見抗告人之經濟能 力略優於相對人。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綜合兩造之工作能 力、歷來收入與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地域經濟消費程度 呈現等情,認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每名 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為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應屬允妥 。從而,抗告人主張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仍均 由相對人任之,則原審酌定抗告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 擔之扶養費過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 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 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雖於111年11月17日提起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將來扶養費事件之訴,有本 院收狀章在卷可憑,然於原審審理期間,上開民法關於成年 年齡之修正規定業已施行,參酌前開說明,難認本件未成年 子女有已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而得享有受扶 養至20歲之權利。原審於此,容有誤會,抗告意旨就此非無 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儀婷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㈠平日期間: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計算以週 六為準)之週六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立圖書館(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以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並於翌日(週日)下午6 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交還相對人。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抗告人得於偶數年(如: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除夕 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間,按上開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共度會面交往;其餘春節假期時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共度。
⒉抗告人得於奇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初三 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間,按上開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其餘春節假期時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 。
⒊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㈠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㈠之會面時 間停止實施,抗告人不得要求補行。
㈢寒暑假期間(自未成年子女乙○○上小學起實施):抗告人得 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除前開㈠、㈡會面交往外,寒假 額外增加5日、暑假額外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增加之日數得分次或連續行使,行使之時間由兩造自行 約定,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各假期之次日開始計算,連續 5日或14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在內:⑴若寒 暑假連續會面交往期間與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平日會面 交往時間依例進行,不足之寒暑假連續會面交往日數,另於 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會面交往期間 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以農曆春節會面交往內容為 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會面交往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 接續計算)。
㈣上開會面交往,抗告人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相對人同意,而 遲誤20分鐘以上未能抵達約定地點者,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 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 日,探視方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許為會面交往至該次會面交 往之末時。
㈤抗告人如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通知相對人,如不為通知,除相對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 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抗告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但 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抗告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許為會 面交往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㈥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 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抗告人 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抗告人另行擇定 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
、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如子女病情不宜路途奔波 )外,相對人不得拒絕。
㈦抗告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作息之情形下,前 往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包含安親班、補習班或才藝班 等)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舉辦 以外之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抗告 人會面交往時間。
㈧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原則上由雙方親自為之,但如因故無 法自行前往接送,兩造均得委由二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為之, 但應於2小時前事先通知他方並告知代為接送者姓名,他方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㈩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 應尊重各該子女之意願。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抗告人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正 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網路視訊、通訊軟體、簡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及拍照等行為。
㈡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後,有關非會面交往聯繫之 行使應尊重各該子女之意願。
三、抗告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己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㈢抗告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亦應尊重相對人就其與子女 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兩 造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 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渠等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
㈣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藥物及其他個人用品;抗告 人應於探視結束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同時返還相對 人所交付之未成年子女前開健保卡、藥物及其他個人用品。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抗告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面對一方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 絕應答。
㈥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雙 方應即時通知對方,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㈦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 (夥伴關係)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㈧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避免未成 年子女產生情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 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生活。
㈨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 意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 改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如無 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 ,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禁止探視方繼續探 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