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51號
CHDV,111,家繼訴,5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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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OOO

OO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其起訴時原係
聲明以:「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權利
範圍1/2之土地(待查)所有權1/4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迭次變更
聲明,最終聲明則變更為:「一、被告OOO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之土地所有權
1/4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OOO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6之土地所有權1/4移轉
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4頁),經核其前後聲明
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財產分配所生爭執之同
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擴張,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約於民國99年間開始與原告交往並
同住,原告持續照顧OOO至其於民國104年過世為止。OOO雖
有兩名子女,然因感念原告於其晚年與之交往同住,並無微
不至地照顧其因高血壓、尿酸、腎臟病等慢性病所苦之生活
,故以自書遺囑表明願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
、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1/4贈與原告。基此,原告爰提
起本件訴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1、查OOO與原告交往時,有共識是要找可以互相照顧終老之伴侶
,且因兩人年紀均長,OOO為免其先過世,將使原告無所依
靠,始簽立系爭遺囑,並經原告允受,且由原告保管系爭遺
囑,以作為原告生活保障之用,故OOO具有將遺產中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
贈與原告之動機存在,當屬無疑。次查,因被告於系爭遺囑
簽名真正情形下(兩造均不爭執),仍否認系爭遺囑符合自
書遺囑法定要件,而原告因無法取得OOO之大量原始筆跡,
而無法證明,原告始變更為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應
尚難以此逕謂系爭遺囑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未合。
2、又查,被告亦無法提出OOO之大量原始筆跡證據,致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無法認定之回覆,更可見原告無法取得OO
O之大量原始筆跡,而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法定
要件之情,尚合常理,應不可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始合事
理之平。再查,被告雖稱系爭遺囑全文非OOO親自書寫,但
所憑均係被告單方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㈡、原告變更為依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
有理由?
1、查本件被告為OOO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
OOO生前以系爭遺囑第2項向原告為將系爭土地1/4過戶予原
告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允受,且由原告保管系爭遺囑,可
見OOO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原告主張與OOO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自屬明確,此並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及被告不爭執簽名真
正均可佐證。故OOO與原告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
契約,是縱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件,因原告尚
無法取得OOO之大量原始筆跡而無法證明,然亦不影響死因
贈與契約之效力,上揭死因贈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為
OOO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並履行OOO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4過
戶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應有理由。
2、次查,法律行為無效時,原應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不生效力
,惟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
達同一之目的時,當事人若知其無效而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
思,應使該他法律行為有效,藉以符當事人之意思,此乃民
法第112條規定之意旨。經查,OOO生前既以系爭遺囑,表達
將系爭土地1/4贈與原告之意,可見縱使系爭遺囑未具自書
遺囑之法定要件時,OOO之真意當係使死因贈與契約有效,
俾使完成將系爭土地1/4贈與原告之結果,依此,基於尊重O
OO真意,應認原告依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
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查,於本件,原告係依系爭遺囑
第2項為請求,依此,OOO是否達無法自足程度,當與本件無
涉。
㈢、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遺囑所列「中山路土地
」?
1、查依原證二、原證四所示,可見現實上,系爭土地為一相鄰
之整體土地,其中1004之4地號土地在最下方直接臨中山路
,而依常理,於此情形下,若未特別區分地號,為不同、特
定之處理,當事人真意當係併指整體之土地,故系爭遺囑所
指中山路土地應包括系爭土地全部,即包括1004之4、1029
、1030地號土地。次查,系爭土地中1029地號土地,於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上係登載於編號2、3,將之加總計算,權利範
圍為1/2,與系爭遺囑所指相符,參以OOO遺產中,僅有系爭
土地符合權利範圍為1/2,且權利範圍均為1/2,更為一相鄰
之整體土地,明顯可見系爭遺囑所指中山路土地確實包括系
爭土地全部,即包括1004之4、1029、1030地號土地。又查
,就原證二為縮小比例觀之,可見系爭土地中1029、1030地
號土地之上方均為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依常理,一般
人不可能會僅將整體土地之臨路部分(1004-4地號土地)贈
與他人,否則不僅將導致沒有辦法對外通行之結果,更會使
其餘土地根本無法使用,並價值大減,故系爭遺囑所指中山
路土地應包括系爭土地全部,始合常理,即包括1004之4、1
029、1030地號土地。再查,依系爭土地中1004-4地號土地
之土地謄本所示,1004-4地號土地面積僅有50.49平方公尺
,且OOO之持分僅有1/2,加以贈與比例僅為1/4,可見若贈
與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中之1004-4地號土地,贈與標的僅約有
6.31平方公尺(計算式:50.49平方公尺×1/2×1/4),換算
坪數,更不到2坪,此顯與常理未合,故系爭遺囑所指中
山路土地應包括系爭土地全部,即包括1004之4、1029、103
0地號土地,始合常理。
2、復查,依系爭遺囑所示,將1/4贈與原告,將1/4作為OOO將來
無法自足時照顧其終老之補償,則剩餘另外2份之1/4,未約
定於系爭遺囑內,明顯係要平均分配予被告2人,與繼承人
僅有被告2人之情相符,參以OOO遺產中其他不動產,權利範
圍均非1/2,依此推論,系爭遺囑所指中山路土地係包括系
爭土地全部,即包括1004之4、1029、1030地號土地,始合
常情。加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中1029、1030地號土地係
簡稱海裕路土地,非中山路土地,惟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
以GOOGLE地圖查詢,彰化縣鹿港鎮並無「海裕路」,且系爭
土地中1029、1030地號土地上方,均為他人之農田、空地,
則OOO怎麼可能稱系爭土地中1029、1030地號為海裕路土地
,可見被告所稱不實。又系爭土地為一相鄰之整體土地,難
以想像會將之區分而為不同之簡稱。
3、並查,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OOO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1,451,331元,而系爭土地中1004之4地號土地之價
值僅227,205元,贈與1/4之價值更僅約有56,801元,不僅之
間相距超過200倍,以原告與OOO當時交往為男女朋友,且原
告為OOO晚年精神上及生活上之依賴等情,顯不可能如此,
甚且,也難以想像如此價值(56,801元)之贈與還需以系爭
遺囑方式為之,可見系爭遺囑所指中山路土地係包括系爭土
地全部,即包括1004之4、1029、1030地號土地。且查,OOO
於簽立系爭遺囑時,有告知原告,其名下雖有諸多不動產,
但以中山路整體土地最為值錢,將之贈與原告,始符合交往
時,答應原告可給予生活保障之用,可見系爭遺囑所指中山
路土地係包括系爭土地全部,即包括1004之4、1029、1030
地號土地。末查,系爭遺囑為101年所簽立,斯時系爭土地
早均為OOO所有,故OOO取得原因與時間當均與本件無涉,併
予敘明。綜上,系爭遺囑所稱中山路土地應包括系爭土地全
部,即包括1004之4、1029、1030地號土地,應屬明確。
㈣、並聲明:1、被告OOO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
000地號,權利範圍1/6之土地所有權1/4移轉登記予原告。2
、被告OOO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6之土地所有權1/4移轉登記予原告。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系爭遺囑書無效,不合乎自書遺囑之要式行為:  
1、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發文日期113年1月2日
、發文字號調科貳字第11203364550號鑑定書固然認為系爭
遺囑書原本上立約人欄位「OOO」與93年7月16日復華銀行開
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原本、97年5月23日元大銀行存款開戶
暨相關服務申請書、92年10月24日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存款印
鑑卡原本上「OOO」署押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上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僅證明立約人欄位「OOO」署押部分為立遺囑人
自書,其餘遺囑內容並無法證明為立遺囑人自書。系爭遺囑
書僅有文末立約人欄位之署名「OOO」為自書,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遺囑書全文及日期皆由OOO自書,不符合自書遺
囑全文之要式行為,故系爭遺囑書之效力,尚有疑義。況且
,系爭遺囑書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Z000000000
】、【Z000000000】、【39、10、5】、【2012、3、20】阿
拉伯數字及英文字母N筆跡筆畫與結構佈局亦有不同。又OOO
慣以民國紀年,然系爭遺囑書文末所載作成日期乃以西元紀
年為之,兩者書寫習慣不同,應為他人事後加註,由此可知
系爭遺囑書並非OOO自書,才會按捺第2個指印。
2、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
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
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
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
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
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
,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
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
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
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系爭遺囑書顯與民法第
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之法定要件不符。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之形
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
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有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可參照。原告固提出系
爭遺囑書,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並於113年3月12日家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為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原告迄
今未就系爭遺囑書全文係OOO自書並記明之年、月、日盡舉
證之責,原告也未舉證雙方意思表示合意成立贈與契約,請
求被告交付遺贈物,被告歉難同意。
㈢、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遺囑書所列「中山路土地
」:
1、關於1004-4地號土地:1004-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004地號土
地,鄰接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系爭1004-4地號土地分割自
10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鹿港段菜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1
00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004-1、1004-2、1004-3、1004-4
地號土地;後來1004-2地號土地與1005地號土地合併。被繼
承人OOO於94年11月17日以分割原因取得100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且1004-4地號土地上目前搭設一鐵皮建物
,此有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結果為憑。又
關於1029、1030地號土地:查102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鹿港段
菜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未鄰接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
被繼承人OOO於89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95年3月1
5日再以分割原因取得,權利範圍為2分之1,與訴外人黃榮
根分別共有。查10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鹿港段菜市○○段0000
000地號,未鄰接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被繼承人OOO於於89
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權利範圍為2分之1,與訴
外人黃榮根分別共有。被繼承人OOO與訴外人黃榮根就1029
地號、1030地號土地都簡稱海浴路的土地,而且閒置多年,
未積極使用收益。
2、被繼承人OOO取得1004-4地號、1029地號、1030地號土地的時
間、原因並不相同,且僅有1004-4地號土地鄰接彰化縣鹿港
鎮中山路,且1004-4地號土地上目前搭設一鐵皮建物,使用
情形亦不相同。因1029、1030地號土地比較靠近鹿港鎮海浴
路,並未面臨中山路,因此OOO、黃榮根皆稱1029、1030地
號土地為海浴路土地,稱1004-4地號土地為中山路土地,以
示區別,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Google Earth俯瞰圖可供參考。另原告略以1004-4地號土
地面積僅有50.49平方公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僅2
27,205元,認為難以想像如此以遺囑方式將4分之1之價值約
56,801元贈與;OOO名下雖有諸多不動產,但以中山路整體
土地最為值錢,將之贈與原告,始符合交往時,答應原告可
給予生活保障之用,可見系爭遺囑所指中山路土地係包括10
04-4、1029、1030地號土地云云,不符常理,令人難以置信
。設若101年間OOO與原告已有同居或男女朋友關係,OOO與O
OO同住一個屋簷下,朝夕相處,也不可能隱瞞。OOO若有立
遺囑之真意也不可能完全不提及親生兒女,其餘遺產也無隻
字片語交代。
㈣、OOO生前體能狀況良好且有生活自理能力,並非原告所稱需專
人照顧:
1、OOO之配偶OOO於98年5月30日死亡,被告OOO於100年8月26日
因結婚遷移戶籍至桃園;被告OOO與OOO同住,同財共居期間
並無與原告有任何往來,於103年5月間因工作緣故,才從鹿
港搬遷至桃園就職。被告2人於搬遷前皆與OOO同住,家中有
閒置的房間,親友來訪也能居住使用,但截至103年5月為止
,OOO從無與原告有同住一處或經營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O
OO搬到桃園後不定期返家探視OOO,偶爾也過夜,OOO多半獨
居,固定參加太極拳、腳踏車車隊登山健行社團生活,並
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原告前於起訴狀自稱在99年時開始
與OOO交往同住,嗣後又於家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改稱大概是在(即103年5月間)被告2人均搬至桃園後,才
開始會在原告處過夜云云,原告前後說詞不一,自相矛盾,
不可採信。又OOO作息規律,太極拳、腳踏車車隊登山
行的隨身用品不同,集合時間多於大清早,應無可能閒置住
家的舒適環境,去原告家中過夜,寄人籬下,與原告之家屬
朝夕相處。兩造親友都不知道原告與OOO之間有男女私情,
難以想像原告家屬同意OOO寄居過夜。
2、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均為多人社團活動之合照,並非與原告
單獨出遊;況且,照片拍攝之地點,係多數人得出入、在場
之公開場所,並非原告住處或OOO之住處。而且,團體照之
人物僅為並肩而立、手部垂放或擺出拍照常見之勝利手勢,
上開動作無論是在同異性、未婚或已婚之普通友人間之拍照
時,實屬平常。準此,原告所稱2人有交往同居之事實云云
,令人難以置信。又平日OOO都是自己開車與親友會面交往
,生活自理能力良好。因為親戚黃大慶將於104年4月1日辦
理結婚喜宴,於104年3月31日晚上被告OOO陪同OOO前往黃大
慶家中吃晚餐商討婚禮細節,當時OOO感覺身體不適,由被
告OOO陪同就醫,OOO遂於104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宣告不治。
OOO生前並非不能自主,無須由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情形,
原告僅憑團體活動照片,宣稱於OOO無法自足時有照顧OOO至
終老,顯然不實。
㈤、原告變更為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無理由:
1、查系爭遺囑書縱使立約人欄位「OOO」簽名為真,然系爭遺囑
書不但於文首載明「遺囑書」,其內文之記載顯係為分配中
山路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係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依
系爭遺囑書「二、一份給OOO做為養老基金。三、一份給在
我無法自足時有照顧我至終老」之記載,係以將來OOO生活
無法自理時,原告有照顧其至終老為條件。OOO並無生活無
法自理之情況,故條件不成就。
2、另外,觀諸民法第5編第2節預立遺囑方式之規定,系爭遺囑
非OOO自書全文,顯為欠缺法定要件之無效遺囑實無疑義。
原告既主張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契約雙方
合意贈與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口泛言稱OOO與原告間之
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並主張其2人有死
因贈與契約存在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云云,於法
不符,依法應駁回其請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OOO於104年4月1日死亡,被告2人為OOO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
2、系爭1004-4、1029、10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O
OO所有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被告OOO所有權利範圍均為6分
之2。上開系爭土地均係自OOO遺產繼承取得。
3、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未面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
4、系爭1004-4地號土地,分割自1004地號,有面臨彰化縣鹿港
鎮中山路
5、系爭遺囑書上立約人欄位「OOO」簽名為OOO自書。
6、系爭1004之4、1029、1030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其中1004
之4地號土地臨中山路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2、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是否屬系爭遺囑書所載之「中山路
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OOO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死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
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此與遺囑
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
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死因贈與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
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此點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均屬死
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既主張其與被繼承人OOO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據此請
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應就雙方確有死因
贈與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101年3月20日由被繼承人OOO所簽立之遺囑書,其
內記載:「一、本人(OOO)願將中山路土地所有權之1/2財
産分成四份。二、一份給OOO做為養老基金。三、一份給在
我無法自足時有照顧我至終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並以系爭遺囑係由原告保管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經
本院將上開遺囑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
局依書寫特徵比對鑑定後,雖於鑑定書中認:「參、鑑定結
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455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
80頁至第386頁),而得認定該遺囑書上之簽名係被OOO所親
簽,至於該遺囑書之內容全文是否係由OOO親自書寫並記明
年、月、日乙節,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既已自承因
無法取得OOO之大量原始筆跡,而無法為上揭證明,是尚不
得僅憑OOO之親自簽名即遽以認定該遺囑書內容之效力。
3、原告雖主張OOO生前以系爭遺囑第2項向原告為將系爭土地1/4
過戶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允受,且由原告保管系爭
遺囑,可見OOO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生效,並據此主張該無效遺囑應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云云
。惟按民法第1189條以下關於遺囑要式性之規定,系爭自書
遺囑既因不符「自書全文」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其法律效力
自應歸於消滅,尚不得逕行轉換為其他法律行為。況遺囑制
度與死因贈與本質迥異,前者屬單獨行為,後者則為契約行
為,二者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重大差異,自難僅因遺
囑無效即當然轉換為死因贈與。次查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
須以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就特定標的物無償移轉具有明確合意
為前提,且該合意應以生前意思表示為之,非謂僅憑遺囑書
簽名之真正及由原告保管系爭遺囑書即可推定。本件系爭遺
囑書既已因無法證明內容文字為立遺囑人所自書而無效,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書面協議、證人證詞或往來
文件等)證明立遺囑人確有生前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之意思
,則單以簽名真實性及系爭遺囑書為原告保管事實,實不足
推認立遺囑人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與原告達成贈與之合致
,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死因贈與契約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尚乏所據,
不足憑採。
㈡、關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遺囑書第
一項所載「中山路土地」之爭點,因本院已認定原告與OOO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主張為不可採,故本項爭
點之判斷已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OOO間確有死因贈與之合意
存在,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OOO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從而
,原告依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OOO應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6)之土地所有權1/4,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及被告OOO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之土地所有權
1/4,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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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